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七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四三三八號、一六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 告乙○○連續竊盜,有期徒刑五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該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伊行經永泰汽車保養廠時僅有一人在該處 ,然前往觀音分駐所指認伊之人共有四位,應為渠等栽贓,且伊僅竊取丙○○所 有之剪刀一把、電線一把、馬達一個,並未竊取工具組,取約市價值僅約二萬元 而已,又伊係同時竊取甲○○之甘蔗,並非折返再次竊取云云。然被告前開所辯 ,業經前審一一論駁,且被告竊取永泰汽車保養廠內物品之犯行,僅有證人彭英 泉一人目擊,並非被告所稱係四人指認,被告前開所指,顯有違誤。再被告所竊 取丙○○財物之品名、數量、價值,係警方於查獲被告後在桃園縣觀音鄉○○村 ○○路○段四四二號旁倉庫旁之草叢內取出,清點後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 卷可稽,其上確載有工具組一箱,足認被告所竊財物確含工具箱一組,況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非僅一項,而其行竊當時為求不為他人發覺,當極力掩飾並力求迅速 完成竊盜犯行,自無法於竊盜當時一一清點所竊財物,其是否能清楚記憶其所竊 財物品名、數量,非無可疑,自以警方取出贓物時所核算之數量、品名較為可信 ,被告空言否認,當無可採。再被告並非前開物品之所有人,自無法對該等物品 正確估價,其泛言所竊價值僅約二萬餘元,尚乏其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