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江德民、柯姿佐、蔡和憲
- 上訴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男 5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9 月16日92年度桃簡字第49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1年度偵字第21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美利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89年9 月20日與乙○○簽訂總代理契約書,由乙○○擔任捷美利公司臺灣區總代理,銷售捷美利公司生產之金牌獎有機食品五行青菜湯、有機糙米茶、蔬果洗滌鹽及健康調理鹽,雙方並約定初期擴展業務至90年12月31日止,乙○○之營業目標為有機五行青菜湯6 萬箱,並由乙○○簽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捷美利公司以做為保證金,俟乙○○於簽約後至90年12月31日止達到總業績6 萬箱之百分之60以上,捷美利公司即退還該保證金支票,乙○○則於89年10月23日設立五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行公司),以便拓展上開業務。嗣因甲○○前於88年間另委由巫勝恆(原名巫宗達)代為銷售捷美利公司生產之五行青菜湯,為整合五行青菜湯銷售之管道及避免巫勝恆、乙○○發生競爭衝突,甲○○乃與巫勝恆及乙○○協商,由甲○○先於90年10月2 日與乙○○合意終止前揭總代理合約關係,並將180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返還予乙○○,再於同年10月16日與巫勝恆(代表立石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石和公司)及乙○○(代表五行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捷美利公司負責製造產品,立石和公司及五行公司則負責銷售,付款方式為每月月底結帳,次月6 日請款,開立請款日起算1 個月之支票。嗣捷美利公司於90年11月間向五行公司請領90年10月份之貨款0000000 元,五行公司則開立同面額、發票日為91年1 月6 日之支票1 紙予捷美利公司,捷美利公司於90年11月16日傳真文件予五行公司,要求五行公司自90年11月份起,於每月1 日收到上月貨款對帳單後,應於收到對帳單之當月6 日開立1 個月期票或支付現金予捷美利公司,否則將暫不出貨,直到該月貨款結清為止。嗣捷美利公司關於90年11月之貨款於同年12月21日始與五行公司確定金額為0000000 元並請款,乙○○自無法依甲○○前開要求於90年12月6 日支付現金,或開立發票日期為91年1 月5 日之支票予捷美利公司,惟甲○○竟於90年12月25日即片面停止出貨予經銷商,五行公司旋於同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捷美利公司依約繼續供貨,惟捷美利公司並未繼續出貨,並於91年1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五行公司表明片面終止3 方之合夥契約。甲○○均明知上情,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1 月15日寄發其上載明:「...乙○○惟恐1800萬元之抵押票被沒收,於是欺騙本人,說要將五行國際公司之股權給我百分之30,共同經營,使我信以為真,將支票於90年10月2 日退還給他(有合約為證),並要我交出所有經銷商以整合為名,歸他所管,連公司零售都一概向五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提貨,並同意退還經銷商之差額獎金,我完全照他所言辦理。得逞後,他不但不退回我們原有經銷商之差額獎金,並侵吞所有經銷商的貨款,我們一再催討,都不予理會,全工廠的生計及原材料的採購,都靠他出貨的貨款才足以維持。他的詐欺行為使我們的營運出貨了無法運作的困境,不得已在90年12月25日將其停貨。他更惡劣的將90年10月份的貨款,開到91年1 月6 日的支票,此筆支票285 萬2 千多元也退了票,總共被積欠了90年10月份到12月份的貨款共達980 多萬元。從整件事的前因後果,明顯是有計畫的詐欺行為,並寫存證信函重傷本人,不顧各位經銷伙伴的生計,其惡劣狠毒之心,天理不容....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雖受到小人重創....」之內容不實文件予五行公司下游經銷商戊○○、丁○○、丙○○等共100 多人,散布不實之流言,足以損害乙○○之名譽及信用。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寄發前揭內容之信函予100 餘位下游經銷商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略以:乙○○原本係伊之經銷商,當初總代理合約書即約明乙○○每月的貨款必須開立30天期支票來支付,且約定他必須銷售36000 箱有機五行青菜湯後,伊才把1800萬元的支票還給他,但他都開超過30天的支票來支付貨款,後來又佯稱要把五行公司百分之30的股權給伊,伊才與他及巫勝恆簽訂合夥契約書,伊負責工廠及研發、生產,乙○○、巫勝恆負責銷售,約明每個月月底結帳,次月6 日請款,貨款須開立請款日起算1 個月之支票,伊因相信他,故把1800萬元的支票還給他。但簽訂合夥契約書後,他還是開3 個月的支票來付貨款,且90年10月、11月的貨款都沒給伊,伊不得已只好在90年12月25日停止出貨,伊為了要跟下游經銷商交待為何停止出貨之原因,才寄發該信件給100 多位經銷商,但伊於信函中所述均是事實,絕非有意誹謗乙○○云云置辯。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原係被告之經銷商之1 ,雙方於89年9 月20日簽訂總代理合約書,由被告將捷美利公司生產之有機五行青菜湯、有機糙米茶、蔬果洗滌鹽及健康調理鹽委由告訴人為其臺灣地區總代理,嗣被告、告訴人與證人巫勝恆另於90年10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製造產品,不得自行販售,告訴人與證人巫勝恆則負責銷售,嗣被告於90年12月25日停止出貨,並寄發前揭內容之信函予100 餘位下游經銷商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經告訴人乙○○、證人即經銷商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該信函、總代理合約書、合夥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0年10月間終止89年間與乙○○簽訂之總代理合約,係因伊與乙○○及巫勝恆共同合夥,故與乙○○終止先前之契約,而將1800萬元之抵押票先返還給乙○○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391 號偵查卷宗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巫勝恆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88年間代理捷美利公司銷售五行蔬菜湯,事後始悉乙○○亦代理捷美利公司生產之有機五行蔬菜湯,為避免發生經銷商相互攻擊之情形,故乙○○與甲○○約定先終止契約,另外伊與乙○○、甲○○再行合夥,由乙○○銷售五行蔬菜湯,伊則銷售立石合蔬菜湯,然實際上兩種蔬菜湯為同種產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0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係因為避免告訴人與證人巫勝恆間因競爭關係而相互攻詰,故與其2 人協議成立合夥關係,並終止先前與告訴人簽訂之總代理合約,因該總代理合約既已終止,被告遂將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1800萬元支票退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於前開信函中卻指謫告訴人係因惟恐未達銷售目標,1800萬元之支票將遭沒收,於是欺騙被告,佯稱要將五行公司之股權給被告百分之30,共同經營,使被告信以為真,始於90年10月2 日將支票退還給告訴人等情,即與事實有所不符。 (三)被告與告訴人於89年9 月20日簽訂之總代理合約書雖訂明告訴人就每月之貨款應於月底結算後,開立予被告30天期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惟證人即捷美利公司業務經理張童格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0年6 月至捷美利公司工作,伊公司在月底會做出對帳單,然後在下個月3 號前送到五行公司對帳,對完帳後,大約在下個月的25號開3 個月後到期之支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8 頁反面),再參諸卷附之請款單及支票影本(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46頁),關於89年9 月至90年9 月之貨款,捷美利公司均非於當月月底即與五行公司對帳確定金額後請款,每月之貨款大多係在次月20日以後始與五行公司確定貨款金額後請款,而五行公司大多係交付發票日為自捷美利公司請款日起算1 月餘至2 月餘不等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若被告認告訴人有違反渠等簽訂之上開總代理合約書約定條款之情事,依該合約書第11款之約定,被告本有終止該契約之權利,惟被告捨此而不為,仍繼續出貨予告訴人,並接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之前,捷美利公司與五行公司間關於每月貨款結算、支付之交易習慣並非如總代理合約書所約定於每月月底對帳確定貨款金額後,由告訴人開立30天期之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貨款,且被告亦自承於90年10月16日與證人巫勝恆及告訴人乙○○簽訂合夥契約書時,告訴人先前交付予捷美利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已兌現,告訴人並未積欠捷美利公司任何貨款,顯見告訴人並無何詐騙被告之情事。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捷美利公司現任會計鍾美芳及出售農產品予捷美利公司之農民,以證明捷美利公司與其他經銷商之交易常態並非開立30天以上之支票,及捷美利公司向農民購買農產品均係支付現金,然證人鍾美芳既非在捷美利公司與五行公司交易期間任職會計,而出售農產品予捷美利公司之農民與捷美利公司間之交易習慣為何,亦與捷美利公司及五行公司間之交易常態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書後,捷美利公司於90年11月間向五行公司請領90年10月份之貨款0000000 元,五行公司則開立同面額、發票日為91年1 月6 日之支票1 紙予捷美利公司,甲○○於90年11月16日傳真文件予五行公司,要求五行公司自90年11月份起,於每月1 日收到上月貨款對帳單後,應於收到對帳單之當月6日 開立1 個月期票或現金予捷美利公司,否則將暫不出貨,直到該月貨款結清為止。嗣捷美利公司關於90年11月之貨款於同年12月21日始與五行公司確定金額為0000000 元並請款等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乙○○、證人即捷美利公司會計駱玉莎證述明確,復有傳真文件1 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5頁)、請款單2 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7、56頁)、支票影本1 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8頁)在卷可佐。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書時,雖約明每月貨款於月底結帳,次月6 日請款,告訴人應開立請款日起算1 個月之支票,而捷美利公司於90年11月間向五行公司請領90年10月份之貨款0000000 元,五行公司則開立同面額、發票日為91年1 月6 日之支票,此雖與前開合夥契約書第12款約定之給付貨款方式不合,惟告訴人在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之前,其2 人間之交易習慣均非由告訴人開立請款日起算1 個月之支票予被告,業如前述,雖被告於90年11月16日傳真文件予五行公司,要求五行公司自90年11月份起,於每月1 日收到上月貨款對帳單後,應於收到對帳單之當月6 日開立1 個月期票或支付現金予捷美利公司,否則將暫不出貨,直到該月貨款結清為止,然捷美利公司關於90年11月之貨款既於同年12月21日始與五行公司確定貨款金額並請款,告訴人自無法依被告前開要求於90年12月6 日給付現金,或開立發票日期為91年1 月5 日之支票予被告,惟被告竟在告訴人交付之發票日期91年1 月6 日之支票尚未屆期,90年11月貨款係因雙方遲至90年12月21日始對帳完畢,告訴人無法依被告前開要求支付貨款之情形下,隨即於90年12月25日即停止出貨予經銷商,再佐以被告自承未曾依其與告訴人間之請款模式向告訴人請領90年12月份之貨款,且90年12月之貨款須至當月月底始能結算,顯見被告之所以於90年12月25日停止出貨予經銷商,與告訴人嗣後積欠被告90年10、11、12月之貨款無關,此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竟寄發信函任意指謫告訴人侵吞所有經銷商90年10、11、12月之貨款,蓄意實施詐騙行為,致捷美利公司之營運出現無法運作之困境,迫不得已始於90年12月25日停止出貨云云,此與事實顯有所出入,並將致下游經銷商誤認渠等之所以無法取得貨品,係因告訴人侵吞貨款所致。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因為避免告訴人與證人巫勝恆間彼此因競爭關係而相互攻詰,故與其2 人協議成立合夥關係,並終止先前與告訴人簽訂之總代理合約,因該總代理合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1800萬元支票返還予告訴人;而告訴人關於90年10月份之貨款業已開立發票日期91年1 月6 日之支票予被告,被告雖要求五行公司自90年11月份起,於每月1 日收到上月貨款對帳單後,應於收到對帳單之當月6 日開立1 個月期票或支付現金予捷美利公司,否則將暫不出貨,直到該月貨款結清為止,然捷美利公司關於90年11月之貨款於同年12月21日始與五行公司確定金額並請款,惟被告竟旋於90年12月25日即停止出貨予經銷商,再寄發前開信函指謫稱係因告訴人侵吞所有經銷商90年10、11、12月之貨款,其始停止出貨,並於信函中指稱「從整件事的前因後果,明顯是有計畫的詐欺行為,並寫存證信函重傷本人,不顧各位經銷伙伴的生計,其惡劣狠毒之心,天理不容....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雖受到小人重創....」,前開內容不惟與事實不符,且復用「其惡劣狠毒之心,天理不容」、「受到小人重創」等攻詰他人之用語,顯已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至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寄發上開信函之對象均係下游經銷商,並未寄送予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然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名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指將所指謫之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之意(參照褚劍鴻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29頁,78年5 月5 版)。本件被告寄發前開信函之對象多達100 餘人,若謂其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實與事理有悖。另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311 條各款所列事由,自亦無從因而不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 條之損害信用罪。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害信用罪名處斷。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寄發前開信函予100 餘位經銷商,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所生損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謂有何悔意。被告上訴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以前開方法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以捷美利公司董事長名義寄發前開信函,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惟因告訴人僅係負責銷售捷美利公司生產之有機青菜湯等產品,並未生產類似產品而與捷美利公司在市場上相互競爭,尚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第37條第1項、第22條罪名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13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蔡和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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