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所 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0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號,暨移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偽 造「鑫麗玲銀樓」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壹紙、未扣案之偽造「鑫麗玲銀樓」簽 帳單第二聯銀行存根聯及第三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湯淑華」署押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並以竊得之金融卡自提款 機盜領他人款項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及以竊得之信用 卡冒刷詐購財物而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 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己○○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途經桃園縣新屋鄉○○路 「新世紀網路咖啡店」前,見丁○○因至「新世紀網路咖啡店」內而將其所騎 乘之車號HTU─八二八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店附近,認有機可乘,旋趁旁人 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而竊取丁○○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萬通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得手後並將丁○○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一張置放於其平日使用之車號GT二─八二五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 (二)己○○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一五0號前,見蕭如媜所有之車號KPN─0四六號重型機車置放在該處(引 擎號碼四CW0六0一二0號,該車平日係蕭如媜之弟弟壬○○所使用,並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發現遭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八千元),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車號KPN─0四 六號重型機車引擎再將該車駛離而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九時十分許,當己○○正駕駛其所竊得之車號KP N─0四六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一一0巷「亞洲保齡球館」前 時,適為警員發現己○○騎乘贓車而當場逮獲,並扣得己○○所有供以行竊之 鑰匙一支。 (三)己○○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十二 之五號「力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之公司停車場內,伺機尋找作案目標,適 有「力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至公司上班而將所 騎乘之車號SP五─九0三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內,己○○隨即徒手竊 取該車置物箱內乙○○所有之郵政儲金匯業局新屋郵局金融卡一張(號碼為0 0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現金六百元,得手 後因己○○竊得乙○○之前開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認金融卡之密碼可能係乙 ○○之出生日期,旋於翌日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許,至桃園縣新 屋鄉○○路二五七號一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持所竊得之乙○ ○郵政儲金匯業局新屋郵局金融卡一張,二次接續插入該簡易分行自動櫃員機 ,輸入乙○○所設定為其出生日期之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使銀行自動櫃員機 誤認係乙○○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領現款致陷於錯誤而付款,接續詐領乙○○ 於郵政儲金匯業局之存款各二萬元、一萬零九百元(並各扣跨行手續費二次七 元計十四元),合計三萬零九百元。嗣因乙○○查覺失竊且存款遭盜領後,而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報警,經警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新屋簡易型分行調取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帶發現係己○○,再由警約談己○ ○後,經己○○之供述並交出其竊得之乙○○郵政儲金匯業局新屋郵局金融卡 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己○○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二四六號前,見戊○○所有之車號ZUK─九0一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址前,隨即利用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而竊取戊○○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合作金庫 金融卡一張、郵政儲金匯業局金融卡二張、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一張、摩托羅 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一枚)、現金七 十餘元、黃惠如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一張等物,得手後將戊○○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置放於其平日使用之車號GT二─八二五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五)己○○另於日出後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因發現湯淑華(已改名為 湯薈郁)及其母親庚○○○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四0五號號住處鐵 門並未關妥,乃利用未關妥之鐵門直接擅自侵入二人住處後(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循室內樓梯攀爬至該址二樓湯淑華房間內,並徒手 翻動搜刮財物而竊得湯淑華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一張、信用卡三張(發 卡銀行分別為玉山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發行之遠東NEW CENTURY信 用卡、匯豐商業銀行)、遠東銀行存摺一本,得手後正依原路逃離時,因在一 樓客廳碰見庚○○○,乃向庚○○○佯稱為「楊維烈」並偽稱係湯淑華帶其至 住處修理水管後匆忙離去。嗣己○○因竊得湯淑華之信用卡後,隨即於九十三 年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四號「鑫麗玲銀樓」 內,由己○○佯為前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 用卡之持卡人湯淑華,向店員丙○○選購四方金戒子一枚(價值九千八百五十 元),除交付現金九百元外,餘九千元則以竊得之前開湯淑華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交付予丙○○在印錄機上刷 卡辨識,經丙○○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銀行 存根聯、第三聯商店存根聯)後,由己○○在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 湯淑華」之署押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及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 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偽簽複寫「湯淑華」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湯淑華同 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 單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予丙○○核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私文書 以簽帳購物,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將其選購之四方金戒子一枚及簽帳單第 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交予己○○收執,玉山銀行亦因此誤認己○○即為 信用卡持卡人湯淑華而允為代墊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湯淑華、發 卡之玉山銀行、「鑫麗玲銀樓」及其店員丙○○,己○○於詐得前開四方金戒 子一枚後,旋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十四時許,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一 六八號「奇珍鐘錶銀樓」典當予該銀樓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昭仁,得款七千五百 元,其後並將「鑫麗玲銀樓」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偽造署名「湯淑華」之 「鑫麗玲銀樓」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一張及竊得之湯淑華全民 健康保險IC卡一張、信用卡三張(發卡銀行分別為玉山銀行、遠東商業銀行 發行之遠東NEWCENTURY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遠東銀行存摺 一本均置入其平日使用之車號GT二─八二五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六)己○○末於日沒前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GT二 ─八二五號重型機車四處閒逛,因車行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三四六 號辛○○之住處前見其大門並未關妥,乃趁機自未關妥之大門逕自擅入辛○○ 之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徒手竊取辛○○之配偶張 春榕所有之黑色白斑點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千四百元),得手後已離去辛○ ○住處正欲騎乘車號GT二─八二五號重型機車逃逸之際,適為辛○○在住處 門口前當場發現己○○手持張春榕之皮包乃趨前查問並報警而當場查獲,經警 於己○○所騎乘之車號GT二─八二五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丁○○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湯淑華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一張、信用卡三張(發卡銀行分別為玉山銀行 、遠東商業銀行發行之遠東NEW CENTURY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 、遠東銀行存摺一本、「鑫麗玲銀樓」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偽造署名「湯 淑華」之「鑫麗玲銀樓」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一張及與本案無 關之癸○○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全民健康保險IC 卡一張等物後,始循線查悉己○○上開(一)、(四)、(五)之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 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皆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壬○○(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號卷第七 頁至第七頁背面警訊筆錄)、乙○○(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號卷第九 頁至第九頁背面、同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警訊筆錄)、辛○○(詳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九三八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一頁背面警訊筆錄)、戊○○(詳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九三八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四頁背面警訊筆錄)、丁○○(詳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六頁背面警訊筆錄)之指述及證人庚○○ ○(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背面警訊筆錄)、丙 ○○(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警訊筆錄)、陳昭 仁(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五頁警訊筆錄)之證述情 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壬○○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立贓物領具(保管)(詳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號卷第八頁,載領回車號KPN─0四六號重型機車 ,價值新臺幣八千元,引擎號碼四CW-0六0一二0號)、車號KPN─0四 六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五四一六號卷第九頁,載車主為蕭如媜)、車號KPN─0四六號重型機車之桃 園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號卷第十頁) 、被害人乙○○所立贓物領據(保管)(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號卷第 十二頁,載領回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郵政儲金匯業局新屋郵局金融 卡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提供戶名乙○○ATM提領明細表(詳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號卷第十三頁,載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時提領二筆各二 萬元及一萬零九百元)、被害人乙○○之中壢新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號卷第十四頁,顯示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跨 行提款二筆,各二萬元及一萬零九百元,並各扣七元手續費)、被害人乙○○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報案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號卷第十五頁)、被告己○○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前盜領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二 幀及被告己○○本人照片四幀(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號卷第十六頁至 第二三頁)、被害人戊○○於九十三年元月九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卷第十五頁,載領回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 各一張)、被害人丁○○於九十三年元月九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卷第十七頁,載領回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證人庚○ ○○於九十三年元月九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 卷第二十頁,載領回湯淑華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一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 遠東NEWCENTURY信用卡一張、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遠東商業銀行存 摺一本)、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元月九日下午十八時指認被告己○○之照片 紀錄(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卷第二一頁)、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元 月九日下午二十時指認被告己○○之照片紀錄(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 卷第二四頁)、陳昭仁所提供「奇珍鐘錶銀樓」典當買賣記錄單(詳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九三八號卷第二六頁,載被告己○○於一月八日出賣四方金戒指一枚, 總價七千五百元)、「鑫麗玲銀樓」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偽造署名「湯淑華」之 「鑫麗玲銀樓」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各一張(詳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九三八號卷第二七頁)、被告己○○於事實欄一(六)所示被害人辛○○住 處前為警查獲之刑案資料照片七幀(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卷第二九頁 至第三二頁)、被告己○○平日所使用之車號GT二─八二五號重型機車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卷第三三頁,載所有權 人係宋金英)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己○○所有於事實欄一(二)行竊時所使用 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 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 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 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成立,須「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甚明,而所謂之「 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乃係指「日出前,日沒後」 。經查事實欄一(五)、(六)所示之地點雖分別係被害人湯淑華、辛○○之住 宅,惟被告己○○行竊時間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依中央氣象局提供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臺灣各地區日出日 沒時刻─桃園地區所顯示,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之日出時刻為六時四十二分、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之日沒時刻為十七時二十二分,故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五)、 (六)所示之時間,於日出後、日沒前之白天直接由未關妥之大門侵入被害人湯 淑華、辛○○住處竊盜,核其所為,與事實欄一(一)、(二)、(三)、(四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己○○於事實 欄一(三)之時間、地點,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 盜領被害人乙○○存款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一式三聯(第一 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二聯(無前揭 第二聯),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三聯商店存根聯係交 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對帳用之依據,第二聯銀行存根聯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 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 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 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 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 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 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時間於「鑫麗 玲銀樓」內,在簽帳單私文書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而於第二聯、第三聯同 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 鑫麗玲銀樓」暨店員丙○○、發卡之玉山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湯淑華,又被告己○ ○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 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其一定之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亦即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即 受有欺罔,雖特約商店可自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但因持卡人無法依約於限期 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已受有損害,是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五)所為之 冒刷信用卡行為,核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新屋簡易型分行同一自動櫃員機提款二次,地點相同,時間緊密相接,顯係基於 單一盜領存款之犯意決定分次接續提款,在法律評價上應仍屬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僅成立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被告己○○以一行 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係屬單純 一罪。又被告己○○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己○○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己○○先後於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 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 被告己○○所犯竊盜罪與以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間,暨所犯竊盜 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復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雖 僅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餘就事實欄一(一) 、(三)、(四)、(五)、(六)所示之部分因與前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論罪科行部分有連續犯或連牽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三、原審為被告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事實欄一(一)、(四)、( 五)、(六)之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 開事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己○○曾有竊盜犯罪之素行,有被告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其不知深切反省 ,自制力不佳、而擅入他人住宅竊盜,對於民眾居住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嗣並以 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盜領及冒刷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事後在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一支(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號卷第十四頁,九十二年度 保管字五0一六號),為被告己○○所有,並供被告己○○用以竊取事實欄一 (二)所示車號KPN─0四六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明在 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偽造之「湯淑華」署名之「鑫麗玲銀樓」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一 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卷第二七頁),係特約商店「鑫麗玲銀樓 」交付被告己○○而為被告己○○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湯淑華 」之簽名署押一枚,已因該簽帳單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 (三)至「鑫麗玲銀樓」簽帳單之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商店存根聯,已經被告 己○○提出交還予特約商店「鑫麗玲銀樓」,並非被告己○○所有,自毋庸為 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湯淑華」署押計二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沒收 。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甲○清正九十三偵字第三六七六號函 送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號被告己○○竊盜件併辦意旨(即移送併案意 旨書附表編號三部分)另以: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十五時許,侵 入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十一號二樓(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三樓)「 晶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該公司作業員癸○○置放於公司內務櫃內之黃 色長皮夾一個(內有癸○○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車號QB8─四六二號 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一張、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 現金一百元及其男友羅治偉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因認被告己○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而與前開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請求併予審理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 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 、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述甚 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移送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要以被害人癸○○遭竊之指 述及於事實欄一(六)之時間、地點,於被告己○○所使用之車號GT二─八 二五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亦扣得被害人癸○○遭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 駕駛執照一張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一張等物為憑。惟訊據被告己○○固坦承 於其所使用之車號GT二─八二五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害人癸○○之汽 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一張等物,惟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癸○○的證件是我在今年過年前在埔心牧場旁 邊的小路要往中壢的方向,看到癸○○的三張證件被丟棄在路口,我就撿起來 放在身上,後來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也就忘記了,以致於未還給失主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癸○○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其工作之桃園縣楊 梅鎮幼獅工業區○○路十一號二樓「晶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務櫃內,除尋 獲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一張外,連 同其所有之黃色長皮夾一個及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現金一百元與其男友 羅治偉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一併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癸○○供明 在卷(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二頁背面警訊筆錄) ,並有被害人癸○○於九十三年元月九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詳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卷第十三頁,載僅領回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駕駛執 照一張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一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己○○係於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始為警在其騎乘之車號GT二─八二五號重型機 車置物箱內尋獲被害人癸○○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全民 健康保險IC卡一張,亦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己○○所持有之前開汽車駕駛執 照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一張,雖確屬被害人癸○○ 所遭竊之物,惟被害人癸○○既未曾親睹被告己○○竊取前開之汽車駕駛執照 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一張外及其併同遭竊之黃色長 皮夾一個及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現金一百元與其男友羅治偉之汽車及機 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且持有之來源甚夥,竊盜未必係唯一之來源,被告己○○ 對於扣案之被害人癸○○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全民健康保 險IC卡一張之來源自警訊迄、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稱係於埔心農場 拾獲,又參以被害人癸○○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遭竊,此距被告己○○於九 十二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之時間,已經過四日,此段期間,真正竊取前開財物 之人可能將部分竊得之被害人黃玉婷財物丟棄而輾轉由被告己○○拾獲,另觀 諸被告己○○就其竊盜之所有犯行均坦白承認,實無就此部分否認而可能另涉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遭追訴,是被告己○○辯稱前開被害人癸○○汽 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一張係於埔心農場 附近拾獲乙節,並未悖離常理,衡之常情,尚非全不可採,另被告己○○持有 前開他人遭竊之物在直接關係上僅足以認定被告己○○持有贓物,自無法供為 認定被告己○○竊盜之證據,至為顯然,從而被告己○○自承拾獲癸○○遭竊 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一張,亦僅能 認定被告己○○拾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後並起意侵占,惟依據一般合理之常情 推論,尚難遽為推論該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全民健康保險 IC卡一張即為被告己○○所竊取,準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起訴被 告己○○竊盜罪,與被告己○○所涉犯併案意旨書附表三所示可能涉犯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二者有別,且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無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爰退回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己○○應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 決撤銷,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曾淑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