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曾家貽、袁雪華、陳彥宏
- 當事人甲○○、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4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即聲請人甲○○之姪女,其夫陳鈺堂則係睦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睦永公司)之總經理(陳鈺堂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被告與陳鈺堂均明知新泰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泰伸公司)並非陳鈺堂所經營,且新泰伸公司亦未授權陳鈺堂出售該公司持有之睦永公司股份,竟仍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由被告與陳鈺堂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四四之二十六號住處,向告訴人佯稱略以:新泰伸公司係陳鈺堂經營之公司,新泰伸公司投資之睦永公司以製造電腦零組件為業,經營前景看好,即將上櫃,若告訴人願意投資睦永公司,陳鈺堂可將新泰伸公司所持有之睦永公司股份,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八元價格,讓出十八萬股予告訴人云云,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投資睦永公司。雙方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由陳鈺堂冒用新泰伸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告訴人亦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股款三百二十四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此後並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交付之股款,已由其連同自己之投資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合共四百五十萬元),一併匯入睦永公司,並已為告訴人辦妥股份轉讓手續云云。詎事後告訴人查詢新泰伸公司登記資料,發覺有異,再向睦永公司查訪結果,經該公司負責人歐陽燦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睦永公司雖有收受上開四百五十萬元匯款,惟該款係陳鈺堂償還睦永公司之欠款,並非投資之股款等語,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睦永公司之負責人歐陽燦郎於事後雖稱:本件睦永公司收受之四百五十萬元款項,係睦永公司先前向陳鈺堂調借所得,睦永公司並已開立支票償還陳鈺堂等語,惟歐陽燦郎所簽發,用以償還陳鈺堂上開款項之四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元支票,係由被告背書,存入其在新竹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後加以提示兌現,可見該筆款項係被告支取使用甚明,原處分書對此事證未加論述,逕稱該張支票票款係陳鈺堂使用,顯然有誤;⑵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三百二十四萬元係投資睦永公司之用,其且同時出資一百二十六萬元,然被告卻於事後收取歐陽燦郎簽發之還款支票,顯見被告係利用其與告訴人之親戚關係,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為取信告訴人,乃混以自己之金錢,再以告訴人名義匯款睦永公司,而行融資睦永公司之實,得手後取回款項據為己有,事後再將責任推予陳鈺堂一人承擔;⑶陳鈺堂債信不佳,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而此事若非被告憑其與告訴人之間之親戚關係,出面向告訴人聲稱為投資款,告訴人並無可能答允投資並匯出鉅額款項,徵之事後係由被告而非陳鈺堂支取歐陽燦郎還款之票款,益徵被告早於事前即已和陳鈺堂共謀詐騙告訴人。基上原因,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必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混淆不清,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雙方及證人,並調查相關事證結果,以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結果,仍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四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偵查及再議經過,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四五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而本院調上開案卷核閱結果,所得心證如下: (一)被告乙○○之夫陳鈺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冒用新泰伸公司之名,與告訴人甲○○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同意將新泰伸公司持有之睦永公司股份共十八萬股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約定之股款三百二十四萬元匯至被告在新竹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嗣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告訴人之匯款,連同其自己出資之一百二十六萬元湊成四百五十萬元後,匯入睦永公司帳戶。惟嗣後新泰伸公司並未將持有之睦永公司股份移轉予告訴人,陳鈺堂亦未將款項歸還,經告訴人自行查訪後,始發覺上開款項已遭陳鈺堂以自己名義挪借予睦永公司,睦永公司之負責人歐陽燦郎並已連本帶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以睦永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面額四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之QA0000000號支票,交由陳鈺堂提示兌現 ;甚而新泰伸公司亦未曾授權陳鈺堂出售該公司對睦永公司之持股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核與睦永公司之負責人歐陽燦郎、新泰伸公司之負責人林奕辰在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股份轉讓同意書、支票、睦永公司會計傳票各一份,匯款單二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就告訴人之出資經過,均陳稱略以:甲○○確實有投資,但伊不知詳情,至於甲○○匯入伊帳戶內之三百二十四萬元款項,伊已經悉數為甲○○匯入睦永公司帳戶內,伊與睦永公司並沒有關係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七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又睦永公司之負責人歐陽燦郎於偵查中陳稱:「‧‧‧睦永公司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陳鈺棠調四百五十萬元,我有開立支票連利息共四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應係四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之誤)支票給陳鈺棠,有兌現,我們公司向陳鈺棠調的四百五十萬元,就是甲○○匯給我們的四百五十萬元」等語,被告之夫陳鈺堂於當日庭訊時亦自承:「(問:對於歐陽燦郎所述有何意見?)沒有,但睦永公司當時財務不好,原本該四百五十萬元要做現金增資,後來取消,該四百五十萬後來歐陽燦郎有退還給我‧‧‧」等語(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事後陳鈺堂並於偵查中補稱:「(歐陽燦郎簽發之四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元支票)是我領的,因為睦永公司當時增資,因為甲○○有要投資公司,我有用她的名字匯款,做為增資股東之憑證,後來沒有增資,睦永公司便將此筆錢轉為股東往來也就是股東間之借款‧‧‧」等語(同上卷第四十三頁),歐陽燦郎與陳鈺堂所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以告訴人之名匯款四百五十萬元予睦永公司之匯款單、歐陽燦郎簽發還款之支票影本、睦永公司會計傳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以上依序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七號卷第九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是則,被告所辯:不知情陳鈺堂與告訴人間之投資細節等語,應屬可信。據此,自難認被告有與陳鈺堂共同假冒新泰伸公司名義,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以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明知陳鈺堂並非新泰伸公司之負責人,新泰伸公司亦未授權陳鈺堂出售該公司持有之睦永公司股份,仍與陳鈺堂共同向其佯稱:陳鈺堂有權代新泰伸公司出售該公司持有之睦永公司股份云云,使其受騙,陳鈺堂並冒用新泰伸公司名義,與伊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等語。且新泰伸公司之負責人林奕辰亦於偵查中證稱:「‧‧‧新泰伸公司沒有授權陳鈺堂賣股票‧‧‧」等語(同上卷第四十二頁)。而陳鈺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相同理由,認陳鈺堂涉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分案審理中,有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起訴書一份可稽。惟查,被告否認與陳鈺堂共同以前開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投資睦永公司,而陳鈺堂是否有權代新泰伸公司出售該公司持有之睦永公司股份,究係陳鈺堂個人事業上與新泰伸公司之內部授權事項,並非被告所能當然知悉。且本件股份轉讓同意書上僅載有新泰伸公司、告訴人與陳鈺堂之名,亦無被告在內。被告又非新泰伸公司、睦永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上開二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料各一份存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七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凡此,均無法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屬實。至於證人林奕辰之證詞,僅能認定新泰伸公司確實未授權陳鈺堂為該公司出售持有睦永公司之股份,而無法認定被告知情,亦甚明顯。告訴人在偵查中又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知情並實際參與告訴人與陳鈺堂之協商經過。其空言指述被告與陳鈺堂共同以前揭不實事項行騙等語,自非可採。 (四)聲請再議意旨雖補稱:歐陽燦郎為償還陳鈺堂款項所簽發之四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元支票,係由被告背書後,存入其在新竹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提示兌現,可見該款係被告支取使用。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匯款係投資睦永公司之用,且共同出資一百二十六萬元,卻於事後收取前揭還款支票,顯見被告係利用其與告訴人之親戚關係,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為取信告訴人,乃混以自己之金錢,再以告訴人名義匯款睦永公司,而行融資睦永公司之實,得手後再取回款項據為己有,事後再將責任推予陳鈺堂一人承擔等語,雖非無見。惟查,被告在取得告訴人之匯款後,確實如數將款項匯至睦永公司,而事後歐陽燦郎為還款而簽發之支票,則係交給陳鈺堂提示兌領等情,均如前述,而被告係告訴人姪女,與陳鈺堂又份屬夫妻,則被告為告訴人匯款,或將其個人帳戶借予陳鈺堂提示支票,均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從而,僅憑上開情節,即遽認被告就陳鈺堂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未免速斷。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僅屬推測之詞,並非可採。 (五)綜上,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乙○○涉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應甚明顯。 四、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揆諸上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