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世宗蘇昭蓉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
春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江靜娥
自訴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甲○○為品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境公司)負責人,乙○○為譯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譯霖公司)負責人,二人均明知品境公司財務狀況已陷入困境,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先前即與自訴人公司熟識之劉姓職員出面,向自訴人佯稱品境公司財務狀況佳,付款絕無問題,而譯霖公司為品境公司染布之代工廠商,對品境公司之財物知之甚詳,竟故意不告知詳情,致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同月十八日,依品境公司指示,交付胚布共六萬零六百六十六碼與品境公司,由其委託之加工廠譯霖公司簽收。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品境公司發生退票情事,甲○○行蹤不明,經向乙○○請求返還未加工胚布,乙○○竟以品境公司未清償加工款為由拒絕,被告二人顯有串謀令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胚布之犯行。㈡另譯霖公司簽收自訴人之送貨單上係載明貨款未付清前,胚布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是自訴人依品境公司指示運送至譯霖公司存放之胚布,於未加工前僅係託管之性質,譯霖公司本無權加以處分;況,嗣後自訴人於甲○○逃匿無蹤時,曾赴品境公司交涉,該公司職員亦同意交還胚布,詎乙○○於自訴人要求返還胚布之際,竟起意剋扣不還,有侵占犯行,並提出出貨單四紙、支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同意書一件為證,因認被告乙○○、甲○○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即不起訴處分事由),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又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共同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基於同業的關係,伊沒有介紹春宏的人去品境加工,劉姓職員有無介紹春宏的人去品境加工,伊不知道,但伊沒有指示劉明和去詐欺,自訴人係以品境公司名義將胚布進入伊公司加工,但品境公司已欠伊公司大約(新台幣)五萬多元,因上開六萬多碼的胚布伊已經加工完成,伊收到存證信函時全部六萬多碼胚布已經加工了,江佳穎所寫的函(同意書)伊公司不知道,伊也是受害人,沒有詐欺、侵占犯意等語,並提出品境與譯霖公司交易之對帳單十紙、出貨單十紙、支票影本三張及應收帳款明細單一件,資為論據;另被告甲○○經傳未到庭。經查:

㈠自訴人之代表人蔡江靜娥委由其配偶即春宏公司總經理蔡同到庭陳稱:當初有被詐欺的感覺,事前伊沒有對品境公司及譯霖公司的財務加以徵信,貨就出門了,後來品境公司退票,伊誤以為是品境公司串通譯霖向伊詐欺、侵占,後來伊有跟品境公司的江佳穎小姐及譯霖公司的被告乙○○說清楚了,這件事只是一場誤會,加工胚布的事情,已經和譯霖公司處理清楚,並有和解書一件為證;被告已經將胚布全部退還,當初是因為對方不出面,所以才發存證信函催告,不要再追究被告二人刑責等語,自訴代理人對於蔡同之陳述,亦表明:蔡同所言就是實際經過,沒有意見等語;是本件自訴人、被告乙○○所屬譯霖公司均是因自訴人依品境公司之訂購及指示,將胚布出貨送至譯霖公司加工後,品境公司所簽發之貨款支票嗣後退票而未兌現,雙方才引起民事糾葛,現經雙方和解,胚布亦經雙方處理完畢,是被告二人是否涉有刑事共同詐欺、侵占罪嫌,自始已有疑義。

㈡其次,自訴人訴狀所附出貨單四紙為自訴人依品境公司之指示,出貨胚布至譯霖公司之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品境公司所簽發貨款支票退票之憑據;存證信函一件,是前開品境公司貨款支票退票後,自訴人對譯霖公司之催告文件,均無法逕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之證據;而同意書一件,僅為事發後品境公司職員江佳穎出具與自訴人,同意所訂購胚布全數返還自訴人之意,惟自訴狀第二段已表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品境公司發生退票情事,甲○○行蹤不明」、「公司職員亦同意交還胚布」等語,故品境公司實際上有無同意簽發該紙同意書尚有疑問;而該紙同意書僅蓋有品境公司章、負責人甲○○印章,並無負責人實際簽名,且退票後品境公司實際上已無營業,被告甲○○亦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是品境公司職員江佳穎所出據該紙同意書,是否已得該公司同意或授權簽署,尚有疑義。退步言之,縱品境公司同意全數退貨,惟該數批胚布業經譯霖公司加工,渠二公司間就加工費用在未清償或解決前,自訴人得否逕為領出載走,民事上均有爭議,是譯霖公司於上開加工費用未獲解決前,拒絕自訴人返還胚布之請求,尚不得逕認有侵占之罪嫌。

㈢再者,自訴人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有詐欺得利、侵占犯嫌,並聲請自訴人公司職員蔡同、品境公司江佳穎為證。然證人江佳穎經傳訊未到庭,而蔡同所為陳述,並為自訴代理人所是認,已如上述,且自訴人旋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捨棄傳訊上開二位證人,是本件除前開書面資料外,自訴人就被告二人如何共同詐欺、侵占,並未再指出犯罪之證明方法及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理,則自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罪嫌,顯屬不能證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自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蘇 昭 蓉

法 官 李 昆 南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