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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尹良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未○○
被告
寅○○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美玲律師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C○○
右 一 人 唐永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K○○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瑞慶律師
被   告 壬○○
右 一 人 關維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未○○幫助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又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伍月,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寅○○幫助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壹年,緩刑參年。

酉○○連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又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陸月,緩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C○○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陸月,緩刑貳年。

K○○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參月,緩刑貳年;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參月,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壬○○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參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未○○部分:

⑴幫助常業重利:J○○、癸○○貪圖重利,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以J○○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五號之古早味茶莊、癸○○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八三四號之永業代書事務所,作為對外聯絡及處理放貸金錢業務之處所,並利用癸○○從事代書業務之便及J○○、癸○○二人久居桃園縣龜山地區之人脈,以口耳相傳之方式,對外招攬放貸業務,其經營方式主要係由J○○負責審核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並或讓借款人簽發支票(或背書)、本票;或讓借款人在預製之合會單上簽名;或讓借款人在預製之投資協議書上簽名,以為日後追償借款之憑據,J○○同意貸款後,再交由癸○○負責登錄借款人之基本資料、借貸金額、利率於帳簿,並辦理放款及催收本、息之手續,渠二人分別以俗稱①月月安,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借款時先扣本、息一萬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其後再分九期,每月還本息一萬三千元;②日日安,借款每筆兩萬元,借款時先扣手續費一千元,每五天繳息六百元,隨時可清償本金;③票貼,每月十分利、二十分利不等三種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主要以計程車司機為主)向渠二人借貸金錢,以賺取利息收入。適如附表一所示D○○等不特定之人,因積欠賭債遭人追討等原因而急需現金,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分別至上址,與J○○、癸○○接洽貸款事宜,J○○、癸○○即乘D○○等十一人需款孔急之際,先後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同意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不等之現金,再以如附表一所示償還利息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於借款時即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並要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分別於借款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單據作為擔保,J○○、癸○○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急迫原因、貸款金額、計息方式、單據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未○○明知J○○、癸○○係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人,竟基於幫助常業重利之犯意,於上開J○○、癸○○招攬不特定之人貸款以收取重利之期間內,即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止,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J○○、癸○○二人,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為J○○、癸○○從事與放貸金錢相關之文件處理、接待借款人及指導借款人填寫借款契約書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同月三十日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搜索J○○、癸○○等經營之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等處,扣得I○○及同案被告乙○○、午○○、壬○○、丁○○等人之印章共二十五個、呂石登簽名之空白十行紙二張、磁片三十片、電腦主機二台,扣案之電腦主硬碟及磁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解讀其中之電磁紀錄,查得存有J○○用以誣指借款人詐欺等犯嫌之譯文紀錄而查獲。

⑵偽證部分:J○○明知辛○○○並未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周轉為由,由H○○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妻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惟J○○為求癸○○對辛○○○、H○○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能獲勝訴判決,竟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庭前一日某時,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唆使未○○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出庭證稱:曾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在癸○○之事務所親眼目睹辛○○○至上址洽談還款事宜等虛偽情事,未○○應允後,明知其並未於上開時、地,目睹上開虛偽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案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癸○○有無貸與金錢予辛○○○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當天伊是下午去癸○○的事務所,詳細時間忘記了,伊有看到辛○○○與另一位小姐在場,她們去的目的伊不知道,不過伊有看到辛○○○和一位小姐在支票後面背書,伊沒有注意聽她們談什麼,但是有聽到她們說要還錢云云。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判決辛○○○、H○○應連帶給付癸○○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確定。

⑶誣告部分:未○○明知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子○○、E○○;編號二之丙○○、戌○○、賴敏奇;編號三之巳○○、天○○均未曾向其借貸金錢,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之子○○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由E○○陪同,向J○○、癸○○借款十萬元,子○○、E○○當場並依J○○之要求在J○○所提供之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BC0000000號,發票人賴天能,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面額三十萬元)背面背書,子○○、E○○亦同時在尚未填載貸款人姓名,內載子○○因急需現金以票據向貸款人商借現金等內容之切結書上簽名,子○○並以其所有車輛作抵押,同時在J○○所提供尚未填載完全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編號二之戌○○、賴敏奇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至上開古早味茶莊內,持其二人所背書之支票一張(付款人通宵鎮農會,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丙○○,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面額十萬元),向J○○、癸○○借款十萬元,J○○復要求戌○○、賴敏奇簽發面額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票一張,而戌○○、賴敏奇除簽署其二人姓名外,明知並未取得其父母親賴木、丙○○同意或授權,即由賴敏奇擅自在上開本票發票人處偽造「賴木」、「丙○○」之署名各一枚而為共同發票人,持交J○○收執;編號三之陳巳○○、天○○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向J○○、癸○○借款二十萬元,並由天○○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TY0000000、TY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天○○,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均由巳○○背書後,交J○○收執。茲因上開借款人借款後未予清償,J○○不甘受損,遂商請未○○出面提出刑事告訴,以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未○○應允後,遂與J○○共同基於意圖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未○○先後於附表二所示告訴期日前一日某時,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製作附表二所示之以未○○名義提出告訴之告訴狀各一份,併同附表二所示之資料(編號一之子○○、E○○背書之支票,係由癸○○交未○○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持往提示退票;編號二戌○○、賴敏奇背書之支票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提示退票;編號三天○○簽發、巳○○背書之支票,則係由不詳姓名之人,以未○○名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提示退票),由未○○先後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地檢署檢察官提告訴,虛構附表二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附表二所示之人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嗣未○○於上開誣告子○○詐欺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J○○、癸○○為求該案能夠起訴,遂又指示未○○在上開子○○、E○○借款時所簽立之切結書上貸款人欄填載姓名後提出予檢察官,該案子○○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易字六二三號),審理期間,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份傳訊未○○,未○○為避免其誣告犯行事發,遂在明知子○○係向J○○借款,並未向其本人借款之情形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案件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公開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子○○有無向其借貸金錢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子○○是打電話向伊借錢,借款時有開支票擔保,借款當天是子○○與趙志中一起來我家,我當場將三十萬元交給子○○,當場有簽立切結書一份云云(此偽證部分雖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然與上開誣告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誣告E○○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丙○○、戌○○、賴敏奇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非未○○告訴部分)併本院審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丙○○、賴敏奇被控詐欺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巳○○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未○○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二)寅○○部分:寅○○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

⑴幫助常業重利:J○○、癸○○貪圖重利,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以J○○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五號之古早味茶莊、癸○○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八三四號之永業代書事務所,作為對外聯絡及處理放貸金錢業務之處所,並利用癸○○從事代書業務之便及J○○、癸○○二人久居桃園縣龜山地區之人脈,以口耳相傳之方式,對外招攬放貸業務,其經營方式主要係由J○○負責審核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並或讓借款人簽發支票(或背書)、本票;或讓借款人在預製之合會單上簽名;或讓借款人在預製之投資協議書上簽名,以為日後追償借款之憑據,J○○同意貸款後,再交由癸○○負責登錄借款人之基本資料、借貸金額、利率於帳簿,並辦理放款及催收本、息之手續,渠二人分別以俗稱①月月安,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借款時先扣本、息一萬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其後再分九期,每月還本息一萬三千元;②日日安,借款每筆兩萬元,借款時先扣手續費一千元,每五天繳息六百元,隨時可清償本金;③票貼,每月十分利、二十分利不等三種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主要以計程車司機為主)向渠二人借貸金錢,以賺取利息收入。適如附表一所示D○○等不特定之人,因積欠賭債遭人追討等原因而急需現金,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分別至上址,與J○○、癸○○接洽貸款事宜,J○○、癸○○即乘D○○等十一人需款孔急之際,先後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同意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不等之現金,再以如附表一所示償還利息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於借款時即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並要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分別於借款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單據作為擔保,J○○、癸○○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急迫原因、貸款金額、計息方式、單據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寅○○明知J○○、癸○○係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人,竟基於幫助常業重利之犯意,於上開J○○、癸○○招攬不特定之人貸款以收取重利之期間內,即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止,受J○○、癸○○之指示,先後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內,幫助J○○、癸○○接待借款人及指導借款人填寫借款契約書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同月三十日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搜索J○○、癸○○等經營之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等處,扣得I○○及同案被告乙○○、午○○、壬○○、丁○○等人之印章共二十五個、呂石登簽名之空白十行紙二張、磁片三十片、電腦主機二台,扣案之電腦主硬碟及磁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解讀其中之電磁紀錄,查得存有J○○用以誣指借款人詐欺等犯嫌之譯文紀錄而查獲。

⑵誣告部分:寅○○明知亥○○未曾向其借貸金錢,亥○○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與光峰路口附近之某處屋內,向J○○借款六萬元,實拿四萬六千元,定每五天應還本金五千元及利息一千元。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向J○○、癸○○借款一萬五千元,實拿一萬二千元,分十二期償還,定每五天償還本金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利息二百五十元。借款時亥○○另簽寫空白十行紙、三十萬元借據、本票二張(面額五十萬、五萬元)。茲因亥○○第一次所借款項已清償本息三萬六千元,第二次所借款項已清償本息四千五百元,本金餘額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亥○○無力清償,J○○遂商請寅○○出面提出刑事告訴,以迫使亥○○還款,寅○○應允後,即與J○○共同基於意圖使亥○○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J○○提出先前亥○○借款時即已製作內載亥○○自任會首,會期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每月三萬元,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十一會,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之互助會會單一份,並指示先寅○○出庭時,偽稱其曾以該會單上所載林宗信名義入會,再將將上開會單併同其所製作之以寅○○名義提出告訴之告訴狀、存證信函各一份,以郵寄之方式,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寅○○名義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虛構:亥○○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一八號,自任會首招募每月三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會員連同會首共十會之互助會,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採內標制,會員寅○○(以林宗信名義入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得標後,應收會款為三十萬元,詎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各該會員收足會款後,未交付予寅○○,並避不見面等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亥○○詐欺罪,案經檢察官以亥○○涉犯侵占罪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七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八七號判處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

(三)丁○○部分:丁○○曾任公職並擔任警察職務,明知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之G○○、黃卓惠;編號二之甲○○、L○○;編號三之丑○○、莊培棋均未曾向其借貸金錢,其中附表三編號一之G○○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至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J○○、癸○○借款十萬元,除當場依J○○之要求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外,並在J○○所提供之空白十行紙四張下方分別簽署姓名,在J○○所提供之支票(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HK0000000號,發票人敬揚企業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七萬元)背面背書,G○○並在未經其妻子黃卓惠之同意下同時簽署「黃卓惠」之署押,以表示係黃卓惠共同背書之意思;編號二之甲○○、L○○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初,至上開古早味茶莊內,持支票一張(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號碼LM0000000號,發票人全聯工程行,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面額三十萬元)向J○○、癸○○借款十萬元,支票背面並有甲○○、L○○之背書;編號三之丑○○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莊培棋介紹,至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向J○○、癸○○借款三十萬元,丑○○、莊培棋並依J○○之要求,在尚未填載丙方姓名,內載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資三十萬元投資加工廠之股東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甲方及乙方項下簽名,丑○○同時並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J○○收執。茲因G○○借款後已清償本息計六萬元,餘額尚未清償;甲○○、L○○借款後未予清償;丑○○借款後已清償本息計二十五萬元,尚有十四萬元未清償。J○○不甘受損,遂商請丁○○出面提出刑事告訴,以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丁○○應允後,即與J○○共同基於意圖使附表三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J○○負責製作以丁○○名義提出告訴(或自訴)如附表三之訴狀各一份,再由J○○併同附表三所示之資料(其中編號一G○○、黃卓惠之支票,係由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示退票;編號二甲○○、L○○背書之支票,係由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示退票;編號三之股東協議書,係丁○○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依J○○之指示在立協議書人欄丙方項下簽名、用印),以郵寄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三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或法官提告訴或自訴,虛構附表三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附表三所示之人犯附表三所示之罪。上開誣告G○○、黃卓惠部分,G○○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0號自訴不受理判決。丁○○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四)酉○○部分:酉○○因向J○○借款時,以其所有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之土地質押給J○○,J○○並以其父親簡清榮之名義設定抵押權,酉○○因恐上開土地遭J○○處分,竟先後受J○○之指示,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誣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為時、地,為下列犯行:

⑴偽證部分:

①J○○明知己○○並未於地○○、戊○○向其借款時在場,惟J○○為求對己○○、地○○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能獲勝訴判決,竟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開庭前一日某時,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唆使酉○○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出庭證稱:曾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親眼目睹己○○與地○○、戊○○等人至上址洽談借款事宜,J○○並在上址將錢交給己○○等虛偽情事,酉○○應允後,明知未於上開時、地,目睹上開虛偽情事,竟於上開案件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九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J○○有無貸與金錢予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伊於去年(九十年)雙十節前後某日十四時許,在J○○桃園縣龜山鄉代書事務所看過己○○,當天他們好像在談借款的事,伊看見J○○將錢交給己○○云云。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己○○應給付J○○三十萬元,經己○○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駁回上訴確定。

②J○○、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在J○○、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住處,由宙○○出名為受讓人,與M○○簽定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藍世聰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轉讓藍世聰合夥經營之豐賓洗車場洗車場給J○○、癸○○,並於契約簽立時,由宙○○給付M○○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嗣因上開支票經藍世聰查知債信不良,通知J○○後,J○○即另持宙○○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向M○○換回前所交付之支票,然上開本票清償日屆至,宙○○亦未依期付款,經藍世聰聲請強制執行豐賓洗車場(上開契約訂定後已由J○○、癸○○更名為新豐賓洗車場),J○○、癸○○乃以新豐賓洗車場為癸○○所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為由異議,致藍世聰求償無門,藍世聰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J○○、癸○○、宙○○共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審理期間J○○明知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在J○○、癸○○住處,將一百萬元交付宙○○,再由宙○○交付予M○○之情事,竟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開庭前一日某時,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唆使酉○○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出庭證稱: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在J○○、癸○○住處,親眼目睹宙○○交付M○○金錢等虛偽情事,酉○○應允後,明知並未於上開時、地,目睹上開虛偽情事,竟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四時九分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J○○、癸○○有無在住處,將一百萬元交付宙○○,再由宙○○交付予M○○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伊在J○○、癸○○住處,伊有看到宙○○交付一綑錢予M○○云云。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處J○○、癸○○、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上訴,均緩刑五年確定。

③J○○明知辛○○○並未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周轉為由,由H○○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妻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惟J○○為求癸○○對辛○○○、H○○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能獲勝訴判決,竟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庭前二日某時,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唆使酉○○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出庭證稱:曾於九十年接近年終某日,隨同J○○、癸○○前往辛○○○住處,親眼目睹J○○、癸○○與辛○○○簽約等虛偽情事,嗣酉○○應允後,明知其並未於上開時、地,隨同同J○○、癸○○前往辛○○○住處,亦未目睹上開虛偽情事,竟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癸○○有無貸與金錢予辛○○○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九十年接近年終某日,伊有陪J○○、癸○○夫婦至辛○○○住處,當天伊有看到他們在簽約,桌上並放有一綑錢云云。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判決辛○○○、H○○應連帶給付癸○○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確定。

⑵誣告部分:酉○○明知附表四編號一之A○○、黃○○;編號二之申○;編號三之辰○○均未曾向其借貸金錢,其中附表四編號一之A○○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由B○○陪同,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以其所有車牌號碼:三P─九五九號營業小客車原車使用訂定買賣契約之方式,向J○○、癸○○借款十萬元,扣除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手續費三千元後,實拿八萬四千元,而借款當時黃○○並未在場,A○○則依J○○之要求在J○○所提供之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BC0000000號,發票人賴天能,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背書,並在未經其父親黃○○同意下簽署「黃○○」之署押,以表示係黃○○共同背書之意思,A○○亦同時在尚未填寫貸款人姓名,內載A○○因急需現金以票據向貸款人商借現金等內容之切結書上簽名、蓋指印;編號二之借款人申○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至上開古早味茶莊內,持支票三張(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FC0000000、FC0

000000、FC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申○,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三萬元、四萬元、三萬元),向J○○、癸○○借款十萬元;編號三之辰○○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向J○○借款五萬元,同時簽發十五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向J○○借款二萬元,同時簽發二十萬元的本票,辰○○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尚未填載貸款人姓名,內載積欠貸款人十五萬元及償還方式之債權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茲因A○○借款後償還本、息三萬九千元,申○借款後償還本、息六萬元,辰○○遲付利息,J○○不甘受損,遂先後商請酉○○出面提出刑事告訴,以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酉○○應允後,遂與J○○共同基於意圖使附表四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J○○負責製作以酉○○名義提出告訴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狀各一份,併同附表四所示之資料(編號一A○○背書之支票一張及編號二申○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先交酉○○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持往提示退票),由J○○先後以郵寄之方式,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虛構附表四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附表四所示之人犯附表四所示之罪。上開誣告A○○、黃○○部分偵查中,J○○為求該案能夠起訴,遂又指示酉○○在上開A○○、黃○○所簽立之切結書上貸款人欄填載姓名後提出予檢察官,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О八О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申○部分現仍在偵查中;上開誣告辰○○部分偵查中,J○○為求該案能夠起訴,遂又指示酉○○在上開辰○○所簽立之債權協議書上貸款人處填載姓名後提出予檢察官,該案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酉○○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五)C○○部分:C○○與J○○、F○○均互相認識,其中F○○與J○○間有債務糾紛,而F○○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C○○家中向C○○提及「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J○○的錢」等語,茲因C○○將F○○上開所述轉告J○○,J○○心有不甘,竟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同月某日某時,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製作內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F○○向C○○表示,F○○已拿三十萬元之賄款給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庚○○,讓庚○○以栽贓方式提報C○○及J○○、乙○○之流氓行為等內容之刑事告發狀、F○○與C○○之對話譯文各一份,再聯絡C○○至上址,將上開刑事告發狀等資料出示C○○,C○○雖當場向J○○表示稱:F○○並沒有向伊說有行賄庚○○,上開刑事告發狀所載恐有不實等語,然因J○○仍執意檢舉,C○○遂表同意,遂自斯時起,C○○與J○○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庚○○、F○○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先由C○○在上開J○○所製作之刑事告發狀具狀人欄內簽名、用印,再由J○○以郵寄之方式,接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警察局及該局龜山分局分別具狀告發,虛構:F○○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庚○○行賄三十萬元,讓庚○○以栽贓方式提報C○○、J○○、乙○○之流氓行為等情節,而接續向該管公務員同時誣告F○○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案經龜山分局員警據報進行偵查後,發現刑事告發狀所載不實,未對C○○、J○○所誣告案件為移送,而逕移送C○○涉犯誣告罪嫌。C○○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六)K○○部分:K○○明知附表五編號一之卯○○、玄○○;編號二之陳巳○○、天○○均未曾向其借貸金錢,附表五編號一之卯○○、玄○○,係分別於九十一年間某月某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均向J○○、癸○○分別借款十萬元,均扣除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手續費五千元後,均實拿八萬二千元,借款時卯○○、玄○○則依J○○之要求在J○○所提供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本票背書,並在J○○所提供之空白十行紙上簽名;編號二之陳巳○○、天○○,係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至上開古早味茶莊內,由天○○簽發四張空白支票(其中二張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TY0000000號、TY0000000,發票人均為天○○,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面額均為五萬元),並均由陳巳○○背書後交J○○收執,向J○○、癸○○借款二十萬元。茲因卯○○、玄○○遲付本、息,J○○不甘受損,遂商請K○○出面提出刑事告訴,以迫使卯○○、玄○○出面還款,K○○應允後,遂與J○○共同基於意圖使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J○○負責製作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以K○○名義提出告訴之詐欺告訴狀一紙,併同附表五所示編號一之資料(支票一張,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提示退票),由J○○以郵寄之方式,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時、地,虛構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人,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後因天○○,陳巳○○亦遲付本、息,J○○不甘受損,遂又商請有意向其借貸金錢之K○○,以借貸金錢為條件,由K○○出面提出刑事告訴,K○○為能向J○○借得金錢,遂另行起意,再與J○○共同基於意圖使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J○○負責製作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以K○○名義提出告訴之詐欺告訴狀各一紙,併同附表五所示編號二之資料(天○○簽發,陳巳○○背書之支票二張,先交K○○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持往提示退票),由J○○以郵寄之方式,於附表五編號二所示時、地,虛構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人,犯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罪。上開誣告卯○○、玄○○部分,K○○並依J○○之指示於所誣告之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虛構:卯○○、玄○○二人以支票向伊調現,不過該張支票早已拒絕往來,因當天已經下午四、五點,所以來不及照會等語,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陳巳○○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О二六號不起訴處分。K○○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七)壬○○部分:壬○○明知宇○○未曾向其借貸金錢,宇○○係於九十二年六月月二十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向J○○借款(金額不詳),宇○○並依J○○之要求,在尚未填載立股東協議書人甲方姓名,內載甲、乙雙方共同出資四十萬元開設復華快餐專賣店之股東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乙方項下簽名後,將股東協議書交J○○收執。茲因宇○○未清償本息,J○○遂以壬○○名義製作告訴狀一份,併同宇○○所簽立之股東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郵寄之方式,以壬○○名義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十三號,向壬○○佯稱其計劃開設快餐店,邀約壬○○投資,使壬○○陷於錯誤,於前開時地交付二十萬元之投資款予宇○○,詎宇○○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不知去向,亦未如期開設快餐店,顯有詐欺之意等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宇○○詐欺罪,嗣該案經檢察官傳喚壬○○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出庭,壬○○收到傳票後,經向J○○詢問得知上情後,竟在明知J○○係以其名義誣告宇○○之情形下,受J○○之指示,同意以告訴人之身分出庭,自斯時起,與J○○共同基於意圖使宇○○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出庭時陳稱:伊與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十三號,計劃開設快餐店,伊交付二十萬元之投資款予宇○○,詎宇○○未如期開設快餐店,亦未將投資款歸還云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八號不起訴處分。壬○○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廖宜政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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