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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世宗尹良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陳新安均受僱於壬○○(丙○○已先行審結,陳新安、壬○○均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判),三人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未經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提供壬○○所承租坐落在桃園縣蘆竹鄉○○村○○○段一○八七三七、三八號土地之砂石場水坑,供亦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丁○○、乙○○、辛○○、洪真譽(乙○○、辛○○已先行審結,洪真譽由本院另案審理)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駕車載運傾倒營建廢棄物污泥多次,及供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戊○○、己○○、庚○○(戊○○、己○○、庚○○已先行審結)等人駕車載運傾倒營建廢棄物污泥一次,陳新安在現場負責指揮車輛進出,丙○○則駕駛挖土機攪拌污泥,再抽水沖刷入河,排放至附近海域。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庚○○、戊○○、辛○○、己○○、被告丁○○、乙○○、洪真譽等人駕車載運污泥前往傾倒時,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四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被告丁○○之供稱,可認被告丁○○載運營建廢棄污泥之情為其論據,而被告丁○○固坦承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係載運從臺北市○○街工地地下室挖出的土到查獲現場,並不是廢棄物,而當天還沒倒就被查獲了等語。經查:

㈠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一般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等節,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86)台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釋明確。再按依內政部訂頒之「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另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亦明確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由上開法令可知,被告丁○○所載運之物,如符合「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則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範疇。

㈡再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係載運臺北市○○區○○街某建築工地地下室要做連續壁所挖出的溼土等語(偵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一四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核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中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所載「本案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且經海巡署多日監控搜證,而今日會同本署及環保警察隊於該砂石場查獲有現場工作人員五人及載運連續壁污泥、廢污泥等廢棄物之車輛七輛、司機七人(即包括被告丁○○)」一節(偵卷第七頁)相符,自堪認被告丁○○所載運之物係建築工地地下室所挖出之污泥;而自查獲人員於現場及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照片觀之,並無顯示被告丁○○所載運之污泥有摻雜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雖證人即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甲○○於本院證稱:做連續壁工程會在土中加入化學物質使其固樁容易,所以污染程度較高,酸鹼值也幾乎都偏鹼性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惟被告丁○○當日所載運之物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檢驗酸鹼值及溶出銅、鉛、鎘、鉻、鋅,酸鹼度檢測值為九.○,偏鹼性,其餘檢測結果符合標準,不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依上開酸鹼值並無法確定被告所載運之污泥是否摻雜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偵卷第二六二頁)及上開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是被告丁○○辯稱所載運之物並非廢棄物等語,實非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載運之物既僅可認定含有污泥,應可認定符合內政部訂頒之「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中所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等物,此外又無證據顯示上開污泥已摻雜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故應屬有用資源,而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範疇。

㈢揆諸右揭法令意旨,被告丁○○載運之污泥既屬有用資源,核與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有間,無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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