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4歲
- 選任辯護人
- 周春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41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92年間8 間,明知桃園縣龜山鄉○○○段垹坡小段46號土地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所有而未加使用之土地,其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且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68年1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 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86 號公告為山坡地,依據該條例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同意,自92年8 月10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楊錦豐、林信德、林田福(均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人,由楊錦豐擔任現場負責人,林田福駕駛車牌號碼HG-085號曳引車,將從林口華亞科學園區南亞科技公司所堆置的營建廢棄土方載運傾倒堆積至上開土地,再由林信德負責駕駛挖土機將該營建廢棄土方整平,而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山坡地0.0123公頃。嗣為警會同桃園縣政府相關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前述地點查獲。
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於審理中認罪,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92年9 月18日府水保字第0920204144號函所檢附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臺灣省政府85年3 於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各一份。
㈢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92年8 月10日)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本院勘驗筆錄二份及現場照片16張、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之刑度。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 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