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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林孟宜錢建榮蔡寶樺

  • 當事人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 丁○○ 男 3 號 己○○ 男 4 癸○○ 男 3 子○○ 男 4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0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己○○、癸○○、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見國內環保工程有利可圖,乃與丙○○、丁○○、己○○、癸○○、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子○○擔任「山河環保工程公司」(下稱山河公司),癸○○擔任「富正環保工程公司」登記負責人,另成立「清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富源環保工程公司」,在新竹縣、新竹及桃園縣市從事各公私機構環保工程承攬工程。 ㈠於民國90年4 月間,因子○○經營之山河公司與莊鴻祥、辛○○兄弟經營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838 巷20號之泰菱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菱公司)及昂得企業公司(下稱昂得公司)有業務往來糾紛,子○○遂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放火燃燒非供人居住且現無人所在之泰菱公司倉庫(發生火警地點為新竹縣湖口鄉波羅里30之28號昂得公司倉庫,公訴人認係湖口鄉○○路838 巷20號應有誤認)致該公司損失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罪嫌。 ㈡子○○於90年9 月間,因參與「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污泥清運工程」投標乙案,與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阡鉅公司)及曲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曲翔公司)有糾紛,乃於90年10月初某日,教唆8 、9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分持棍棒,至阡鉅公司股東所經營位在桃園市○○街96號之「龍鮮味酒樓」,砸毀店內櫃台、餐桌、水族箱等設備,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㈢約一星期後某日,子○○復教唆4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穿戴雨衣及安全帽,分持棍棒至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62號曲翔公司,砸毀該公司之玻璃、辦公桌、電腦等設備,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㈣子○○又於90年12月間,得知昂得公司標得台灣樂金飛利浦國際顯示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竹北廠(下稱臺灣飛利浦公司)之廢汙泥處理工程,遂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打電話給昂得公司負責人庚○○,恐嚇稱:「出門要小心,不要被他碰到,否則要給你好看」等語,致庚○○心生畏懼;同日10時許,子○○再教唆癸○○與丁○○率眾至昂得公司,恐嚇稱:「只要是子○○的工程,任何公司均不准去招標,否則就小心一點,衣服穿厚一點,不然就要吃子彈」、「大家本來沒有深仇大恨,只是來警告一下,希望大家不要搶子○○的生意」等語,致該公司員工心生畏懼,向庚○○報告上情,庚○○遂將該公司所標得工程部份轉予山河公司承做。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㈤子○○再於91年1 月間,教唆4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曲翔公司負責人戊○○住處,惟因 未遇戊○○,遂向戊○○之小孩恐嚇稱:「叫你爸爸做生意小心一點,不要亂搶別人的生意」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子○○與癸○○固不否認分別為山河公司、富正公司之負責人,惟子○○、癸○○、丁○○、己○○、癸○○、乙○○均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放火、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等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①子○○辯稱:山河公司與庚○○、辛○○所經營之泰菱公司、昂得公司、阡鉅公司、曲翔公司均無業務糾紛,亦未參與桃園縣中壢市工葉區汙泥清運公程投標,而臺灣飛利浦公司之廢污泥處理工程為山河公司得標,昂得公司沒有得標,其與本案皆無關。 ②丁○○辯稱:是山河公司的員工,負責業務的招攬及外訪,與本案無關。 ③己○○辯稱:從事拖車司機,有時受山河公司委託載運廢棄物到合法處理場處理,不知公訴意旨所訴之事實,與本案無關。 ④癸○○辯稱:與山河公司是同行,惟與本案無關。 ⑤乙○○辯稱:是山河公司的業務經理,與本案無關。 ⑥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甲1 、甲2 、甲3 、甲4 、甲5 、甲6 中,只有甲5 對於龍鮮味酒樓被砸是親眼目睹,其餘證人均屬傳聞證據,且卷內的證據與證人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甲1 、甲2 、甲3 、甲4 、甲5 、甲6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證人保護),及㈡龍鮮味酒樓及曲翔公司被砸之照片26張為憑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0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證人甲1 、甲2 、甲3 、甲4 、甲5 、甲6 證詞之證據能力述之如下: ㈠證人甲1 即庚○○(於本院審理中向檢察官表示同意解密,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解除保密身分,並經本院准予解密,不受證人保護法保護)雖於警詢稱子○○㈠於90年4 月6 日率同夥放火燒燬泰菱公司倉庫;㈡於92年10月間率眾持槍、球棒至龍鮮味酒樓開槍、砸毀店內器物設備及㈢教唆姓名不詳男子持球棒砸毀曲翔公司玻璃、辦公桌、電腦等設備;㈣於90年12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打電話給庚○○恐嚇稱「出門要小心,不要被他碰到,否則要你好看」及於同日上午10時許教唆癸○○、丁○○率眾到昂得公司,當時庚○○不在,即向公司員工恐嚇稱「只要是子○○的工程,任何公司均不准去招標,否則就小心一點,衣服穿厚一點,不然就要吃子彈」、「大家本來沒有深仇大恨,只是來警告一下,希望大家不要搶子○○的生意」等語,惟: 1庚○○於警詢所述關於子○○教唆、率眾持槍及球棒砸毀龍鮮味酒樓、曲翔公司,及於本院稱91年1 月間,子○○教唆4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至曲翔公司負責人戊○○住處,向戊○○之小孩恐嚇稱:「叫你爸爸做生意小心一點,不要亂搶別人的生意」之事,均係聽朋友轉述業界傳聞,非己身親自見聞等情,有證人庚○○在本院之證詞附卷可憑。則庚○○關於公訴意旨㈡、㈢、㈤部分所為證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2關於子○○率眾放火燒燬昂得公司倉庫(公訴意旨誤為泰菱公司)部分,庚○○於本院證述:因發生火警後同業有人提及昂得公司與子○○有業務上之衝突,而懷疑係人為縱火,並傳聞是子○○教唆放火,經綜合各項情況判斷,放火之事應與子○○有關,且其事後在某個場合向子○○確認過2 次,問子○○是否放火,子○○均默不作聲等語,有證人庚○○之證詞在卷可稽。惟縱庚○○向子○○求證確認時,子○○默不作聲,亦不得遽此推認子○○有該放火行為。是庚○○所為子○○教唆放火燃燒昂得公司倉庫之證述,係屬他人轉述之傳聞,並依其與子○○之糾紛而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3關於庚○○於警詢稱9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子○○教唆癸○○、丁○○率眾到昂得公司,恐嚇稱「只要是子○○的工程,任何公司均不准去招標,否則就小心一點,衣服穿厚一點,不然就要吃子彈」、「大家本來沒有深仇大恨,只是來警告一下,希望大家不要搶子○○的生意」一節,查庚○○當時並不在現場,係昂得公司員工於受恐嚇後告知有7 、8 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到公司恐嚇之事,因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先接獲子○○電話後,於10時許隨即有7 、8 名男子到公司恐嚇,因而認該7 、8 名男子係子○○教唆等情,已經庚○○證述在卷,是證人庚○○關於公訴意旨㈣昂得公司於90年12月27日日上午10、11時許遭7 、8 個不詳姓名男子恐嚇之證述是屬傳聞,又庚○○稱係子○○教唆恐嚇一節,是因其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曾接獲子○○電話後所為臆測之詞,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2 、甲3 、甲4 在警詢所述關於子○○率眾放火燒毀昂得公司倉庫、及子○○恐嚇昂得公司庚○○之事《公訴意旨㈠、㈣》,均係聽業界朋友傳聞,非親身見聞等情,業據證人甲3 、甲4 在本院證述在卷(甲2 經檢察官約詢表示於警詢所述係聽朋友轉述之傳聞,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詰問),是甲2 、甲3 、甲4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詞均屬傳聞,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5 、甲6 於警詢稱龍鮮味酒樓、曲翔公司遭人砸毀,及子○○教唆恐嚇曲翔公司負責人戊○○之女部分,除甲5 就龍鮮味酒樓遭砸毀一事是親身見聞外,其餘均是朋友轉述及業界傳聞,是甲5 就龍鮮味酒樓遭毀損部分,於本院所為證言有證據能力,惟於曲翔公司遭毀損及戊○○之女遭恐嚇部分所為證詞則無證據能力。甲6 就上開事件所為證言,均係由朋友告知,係屬傳聞,應無證據能力。 ㈣綜上所述,證人甲1 、甲2 、甲3 、甲4 、甲6 在警偵詢之供述及甲5 就曲翔公遭砸毀及子○○恐嚇戊○○之女部分供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援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訴放火罪部分: 1庚○○、辛○○所經營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里30之28號昂得公司倉庫(公訴人誤為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838 號之泰菱公司)於90年3 月25日發生火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火警之新竹縣消防局新工分隊隊員壬○○及庚○○之證詞,及新竹縣消防局新工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91年度偵字第20169 號卷一第129 頁)、新竹縣消防局93年9 月24日竹縣消調字第0930009777號函暨昂得公司火警案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平面圖各1 件在卷可憑。固可證明昂得公司該日確實發生火警造成損害。 2惟查,昂得公司倉庫之火警成因經研判是業者清運回來的煙蒂造成,有可能是工人丟棄的煙蒂,也有可能是垃圾夾雜的煙蒂造成本件的火災,在火災現場並沒有發現任何明顯人為縱火的跡證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火警之新竹縣消防局新工分隊隊員壬○○證述在卷,並有新竹縣消防局新工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附卷可稽。煙蒂在垃圾堆中悶燒引發火災,在垃圾清運堆積之過程中並非少見,且火災撲滅後,在場之昂得公司人員對於火災成因均未表示質疑,在公訴人未提出其他更積極直接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確有實質關聯時,自無法單憑被告子○○與昂得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率爾推斷被告等人縱火。 3是既無證據證明昂得公司倉庫之火警係人為縱火,更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涉有放火行為,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㈡被訴毀損罪部分: 1龍鮮味酒樓店內櫃檯、餐桌、水族箱、洗手臺、浴廁設備 等物遭人持球棒砸毀之事實,固據證人甲5 在本院證述在 卷,並有龍鮮味酒樓器具、設備被砸毀損之現場照片19張 在卷可憑(91年度他字第2279號卷第52-61 頁)。惟證人 甲5 證稱歹徒都戴全罩式安全帽,是否有被告等人看不清 楚,則證人甲5 雖能證明龍鮮味酒樓有被毀損情事,惟根 本不能指證係何人所為,自無從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毀損。 2又曲翔公司之玻璃、辦公桌、電腦等設備,遭數名頭戴安 全帽男子持球棒砸毀之事實,固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7 張附卷可憑(91年度他字第2279號卷第62-68 頁)。 然依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持球棒毀損之行為人均 戴全罩式安全帽,無法清楚辨明行為人之長相,另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毀損行為係被告所為,或與被告等人 有關。 3基上,公訴人起訴被告等涉毀損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㈢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子○○於90年12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打電話給庚○○ ,經李秀桃接聽後轉給庚○○,子○○於電話中向庚○○ 恐嚇稱「出門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他碰到,否則要給好看 」之情,雖據李秀桃、庚○○證述在卷,惟為子○○所否 認,證人李秀桃雖證稱子○○確有打電話給庚○○,惟其 亦稱不曉得對話內容,而庚○○與被告子○○因同業競爭 關係,是否其主觀判斷認定被告子○○恐嚇,不無疑義。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子○○有於電話中為恐嚇之行 為,是單憑庚○○之指訴而無其他事證佐證下,亦不能證 明子○○有上述恐嚇行為。 2又證人李秀桃雖於本院證稱:9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 有7、8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到昂得公司找庚○○,因庚 ○○不在,其中有人即稱:「叫妳們老板小心一點,衣服 穿厚一點」,致心生畏懼等情,及證人庚○○於本院證稱 :90年12月27日早上9 時30分許接到子○○恐嚇電話後出 去辦事,同日上午10時、11時許,公司員工先後2 次打電 話告知有7 、8個人到公司恐嚇之事,待其快回到公司時 ,在路上有看到該7 、8 個人從昂得公司出來,與他們擦 肩而過,回到公司後公司員工李秀桃即告知遭恐嚇之事, 當時被告癸○○及丁○○有去,有聽到員工說丁○○的名 字等語。惟查到昂得公司之7 、8 名不詳姓名男子中,並 無被告等人在內,丁○○是該7 、8 名男子離開後,才到 昂得司公司向李秀桃說庚○○跟山河公司間之衝突,是要 來當和事佬的人,並沒有出言恐嚇,出言恐嚇之人確定沒 有在被告5 人之中,當時有跟庚○○描述他們的外表長相 ,但現在時隔已久,無法明確指認等情,已經證人李秀桃 證述在卷。證人李秀桃已經確認被告5 人並不在為恐嚇行 為之7 、8 名不詳姓名男子之中,是庚○○稱為恐嚇之行 為人中有癸○○及丁○○,應是依據李秀桃描述且有提及 後來當和事佬之丁○○而有所誤認。綜上,90年12月27日 上午10時至11時許,固有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到昂得公司為 上述恐嚇行為,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前開行為或與 被告等有關,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4另公訴意旨㈤所訴子○○教唆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到曲翔負 責人戊○○住處,恐嚇戊○○之小孩「叫你爸爸做生意小 心一點,不要亂搶別人的生意」部分,經遍查卷內並無被 害人戊○○或戊○○之女指訴之警詢、偵查乃至各種檢舉 資料,更無被害人之年籍、住所可供傳訊查證,顯見偵查 中檢察官就此部分根本未加調查、查證,即無任何證據以 證明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犯行。 六、查公訴人認被告子○○、丁○○、己○○、癸○○、乙○○、丙○○(另予審結)六人涉有放火、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提起公訴,惟公訴人之起訴書上除子○○外,就癸○○、丁○○部分,僅於公訴意旨㈣部分敘及受子○○教唆率眾到昂得公司恐嚇行為,其他未見有何犯行事證之記載;而就乙○○、己○○、丙○○部分,除列於當事人被告欄外,在犯罪事實欄均未見有任何關於其犯行之記載;再就被告等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付之闕如,未為任何記載,致實行公訴檢察官亦難據此提出證明之方法,起訴檢察官此種毫無證明方法之提起公訴行為,致乙○○、己○○及丙○○三人對於本案好似「路人甲、乙、丙」之無關第三人地位,被告己○○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屢向蒞庭檢察官及本院表示不滿及無奈。檢察官此種起訴態度,已非「起訴品質堪慮」一語可予帶過,本院仍不吝引用德儒米德邁爾名言「檢察官應僅力求真實與正義,因為他知曉,顯露他片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將減損他的效用與威信;他也知曉,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的利益」,與起訴檢察官共勉之。 七、綜上,本案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丁○○、己○○、癸○○、乙○○有公訴人起訴之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子○○、丁○○、己○○、癸○○、乙○○均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丙○○部分由本院另予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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