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丙○○、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6歲 甲○○ 男 50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甲○○(另為無罪之諭知)與鐘紀豐、乙○○均為「立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亞公司)」之主要股東,因立亞公司財務發生問題,雙方產生糾紛,丙○○明知鐘紀豐與乙○○並未有掏空立亞公司資產,圖利自己之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因心生不滿,竟萌生使鐘紀豐與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民國91年3 月15日,虛捏:㈠鐘紀豐事先未曾徵得丙○○之同意,即冒用丙○○名義,將丙○○登記為鉅豐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豐彩公司)之股東,嚴重損害丙○○之權益;㈡鐘紀豐於90年12月間,將立亞公司置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大埔12之23號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在未經立亞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或授權下,擅行將前開財物藏匿於鐘紀豐及乙○○投資成立、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573 巷28號之鉅豐彩公司內。㈢鐘紀豐於90年3 月21日接任立亞公司董事長後未久,在未經立亞公司董事會及全體股東及同意之下,即與乙○○私自挪用立亞公司資金,於90年5 月3 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985 之3 號之不動產,並於同年6 月14日擅自登記在乙○○個人名下等不實情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鐘紀豐與乙○○涉犯背信、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鐘紀豐與乙○○列為嫌犯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鐘紀豐與乙○○罪嫌均屬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後,鐘紀豐及乙○○遂對丙○○提出誣告罪之告訴。 二、案經鐘紀豐與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1年3 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告訴人鐘紀豐、乙○○提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97號卷為憑(見上開卷宗第1 頁至第6 頁),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662 號、20年上字第7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甲○○與告訴人鐘紀豐、乙○○,案外人董子虎、黃春桃、詹碧珠等人均為立亞公司之股東,立亞公司於90年3 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由鐘紀豐擔任董事長,被告丙○○及案外人董子虎擔任董事、被告甲○○擔任監察人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二紙、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九○五五八○號函、同意書、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辯稱,鐘紀豐事先未曾徵得伊之同意,即冒用伊之名義,將伊登記為鉅豐彩公司之股東,故伊於前揭刑事告訴狀記載上情,並未虛捏事實,誣告鐘紀豐云云。惟查: ⒈證人鐘紀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董說他並不知道你將他登記為鉅豐彩的股東,有無意見?)我不可能拿他的 事務所去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以被告董是知道的。」(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另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董說他不知道他有被登記鉅豐彩公司的股東,有何意見?)會計小姐(魏玟玲)跟他說要辦新公司,請他拿 所以被告董應該知道,我們不可能拿他的私人印章、身分證去辦理公司登記。」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第12頁),互核相符。 ⒉被告丙○○與鐘紀豐、乙○○、徐茂煜、鐘少強,於90年10月4 日成立鉅豐彩公司,於同月9 日向經濟部申請紀豐擔任董事及代表人,此有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二九○五四四○號函(稿)、設立登記申請書、鉅豐彩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九一三○九三四三五○號書函附之鉅豐彩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內容,鉅豐彩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除檢附全體股東之 受股款之銀行帳戶(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 0-000000-0 號)存摺明細(見上開偵查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觀諸上開收受股款之存摺明細表,於90年10月4 日現收「董子恆」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收入,而「董子恆」三字,係以電腦繕寫輸入,而非人為手寫輸入,應認5 萬元之收入,係由「董子恆」之帳戶存入無訛。 ⒊證人廖勳於上開偵查卷中結證稱:「‧‧‧,我曾經有對董提及有另成立一鉅丰彩(應係鉅豐彩)公司,但我不知鍾與董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如何‧‧‧‧」(見上開偵查卷第162 頁背面)。 ⒋另被告丙○○於90年11月2 日提出聲明書一份,其中記載:「現立亞公司、喜克耐思公司、聚丰彩公司(應係鉅豐彩公司之筆誤)三家公司組成人員不同,但無法具體控制及列清相關資金往來、人員費用、開發費用‧‧‧‧等等,‧‧‧」(見上開偵查卷第375 頁)。倘被告丙○○不知其係鉅豐彩公司之股東,焉能對鉅豐彩公司之相關資金、人員、開發等費用表示意見? ⒌綜上,參以證人鐘紀豐、乙○○、廖勳之證述,被告丙○○亦知悉鉅豐彩公司之成立。另矧之 人身分之物,極屬個人私密之物,倘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他人應難取得。故申請鉅豐彩公司之設立登記所需股東之 揭物品係屬被告丙○○之私密之物,自己有之帳戶匯出款項對其財產法益亦有影響,應認被告丙○○於提出身分證及匯入前揭帳戶五萬元一情,係屬知悉,並就其為鉅豐彩公司之股東一節,亦屬知情。從而,應認被告丙○○知悉其自鉅豐彩公司設立之始,即為該公司之股東一情,被告丙○○所辯上情,不足為採。 ㈢被告丙○○復辯稱:鐘紀豐於90年12月間,將立亞公司置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大埔12之23號廠房內之機器授權下,擅行將前開財物藏匿於鉅豐彩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73 巷28號之廠房內,故其於上開刑事告訴狀如此記載,並無誣告鐘紀豐之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鐘紀豐於九十年八、九月間,籌備成立鉅豐彩公司,並將原立亞公司置於桃園縣大園鄉廠房設備搬遷至同縣八德市鉅豐彩公司,丙○○也知情,並幫忙搬遷,其亦為該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證人即鉅豐彩公司股東徐茂煜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48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成立鉅豐彩的時候,立亞公司是否有從大園搬到八德?)立亞公司在大園工廠的時候,是被告董與證人鐘在負責,我只是偶爾去做,是他們說成立鉅豐彩要找廠房,在八德我找到廠房,所以就從大園搬到八德去。」、「(搬到八德時候,被告董知道否?)知道,他還有幫忙搬。」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 ⒉另被告丙○○亦自承,其任職於立亞公司期間,係負責大園鄉廠房之事務(見被告丙○○於94年3 月2 日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其上記載「蘆竹鄉」應係「大園鄉」之誤);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預計要搬到八德時候,我知道,在整理廠房的時候我有去,但是那時股東之間有意見,我就沒有再去,後來設備的搬遷我完全沒有參與,‧‧‧」、「我有去八德市的廠房整理,但沒有把設備搬到八德市的工廠去,而且我當時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型式的公司。」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23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告訴人鐘紀豐將立亞公司置放於大園鄉廠房之生財器具、機器設備搬遷至桃園縣八德市○○路573 巷28號之廠房內係屬知悉,並協助搬遷,且其既為立亞公司之主要股東及設於大園鄉廠房之負責人員,倘其不同意告訴人丁○○搬遷廠房內之生財器具、機器設備,應速報警或採取其他之保全行為,避免損害之擴大,惟被告丙○○不思此途,仍讓告訴人鐘紀豐搬遷廠房內之生財器具、機器設備,故應認被告丙○○於告訴人鐘紀豐於立亞公司設於大園鄉廠房內,搬遷機器設備、生財器具至八德市之廠房時,係屬知悉並同意,其辯稱告訴人鐘紀豐未知會其他股東,擅自將立亞公司設備搬至鉅豐彩公司云云,即屬不實。 ㈣被告丙○○又辯以:告訴人鐘紀豐於接任立亞公司董事長後未久,即與告訴人乙○○在未經立亞公司董事會及全體股東及同意之下,私自挪用立亞公司資金,購買坐落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985 之3 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擅自登記在乙○○個人名下一情,係屬實在,並未誣陷告訴人鐘紀豐及乙○○云云。惟查: ⒈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985 之3 號房屋乙幢,係被告甲○○屬意購買作為新設公司辦公場所之用,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鐘紀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鉅豐彩與喜克耐斯公司坐落的房屋是登記在何人名下?)乙○○名下。」、「(這個房屋購買的資金,從何而來?)最早的資金是從立亞公司,立亞公司付頭期款,其他用貸款的方式支付,付定金簽約的部分,是被告余簽發支票支付。」、「(當時購買房屋的目的是要做公司使用?)是的。」、「(使用立亞公司的資金來購買房屋的時候,二位被告知情否?)都知道,因為我們是委託北區房屋買的,北區房屋的人來的時候,都是來辦公室,被告二人都在場。」、「(為什麼會將房屋登記在乙○○名下?)這是被告余的意思,因為有商標法的問題,所以沒有用立亞公司的名義來購買任何東西,被告余希望由乙○○來擔任喜克耐斯公司的董事長,所以就把房子登記在乙○○名下。」等語(見本院94 年3月2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證人乙○○亦證稱:「(買這間房子,被告董知道否?)知道,當初買這間房子貸款的時候,我們還請被告董送立亞公司的印章過去銀行。」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2頁),互核相符。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後來我在房屋裝璜時有問鐘紀豐,鐘紀豐說本來要買我本來在中華路廠房當辦公室,因為我不同意,所以就自己另外找地點,他說這是大家共用的,他說登記在乙○○名下,這房子是大家共有的,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明確。 ⒉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公司賺很多錢想買一個辦公大樓,後來在春日路買了一層含公左右,登記在乙○○名下,因為我成立一個公司要給鐘紀豐當總經理,因為當時公司還沒有成立,就先登記在乙○○名下,‧‧‧,這件事情被告董不知道。」、「他沒有參與我們的任何事情,所以他不知道,他如果知道是在房子裝潢好以後。」(見本院94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頁);復稱:「被告董在剛開始買的時候不知道,裝潢的時候應該知道有買房子」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24頁),就被告丙○○係在何時知悉立亞公司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購買系爭房屋乙事,已有不一,惟參以被告甲○○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時,係以證人及告發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目的使告訴人鐘紀豐、乙○○成立背信、侵占罪,而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丙○○亦為被告,其所為之陳述自有迴護被告丙○○之情。此外,復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03 頁),故應以被告丙○○辯稱不知立亞公司另購辦公室並登記在乙○○名下乙節,應不足採信。 ⒊系爭房屋之第一期款60萬元,係由被告甲○○簽發,由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付,此有支票、付款明細表各一紙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95 頁、第297 頁);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宜,係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設計,此有付款請示單、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上開偵查卷第267 頁、第298 頁),且支付北區聯合代書事務所購買系爭房屋所需之規費、服務費,支付前揭國樹公司之裝潢費、火災保險費之付款請示單上,均經被告丙○○簽名(見上開偵查卷第296 頁、第298 頁、第188 頁)。被告丙○○固坦承簽名於上揭付款請示單,惟辯稱其僅簽名其上,並不知悉付款之內容云云,惟上開付款請示單支付之金額分別為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九千九百三十三元,金額甚鉅,且被告丙○○係分別於直屬主管欄、經辦人欄簽名,焉有不知或不詢內容,即遽為簽名其上?另被告丙○○復自陳:其確實有送印章至銀行(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3頁),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其身分立亞公司之主要股東之一,對於其持公司專用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即俗稱公司大小章)至銀行,焉有不知該印鑑章係作何用?堪認被告對於付款請示單之明細內容,及立亞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系爭房屋一情,應屬知悉,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不足為採。 ⒋綜上,應認被告丙○○於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告訴人乙○○為所有權人,作為新公司據點一事均屬知情,是被告丙○○指訴告訴人鐘紀豐、乙○○未經同意而擅自購買該屋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被告丙○○上揭辯解,亦無為採。 ㈤綜上,被告丙○○明知:⒈鐘紀豐於90年12月間,將立亞公司置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大埔12之23號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在未經立亞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或授權下,擅行將前開財物藏匿於鉅豐彩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73 巷28號之廠房;⒉鐘紀豐事先未曾徵得被告丙○○之同意,即冒用被告丙○○名義,將其登記為鉅豐彩公司之股東;⒊鐘紀豐於接任立亞公司董事長後未久,即與乙○○在未經立亞公司董事會及全體股東及同意之下,私自挪用立亞公司資金,購買坐落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985 之3 號之不動產,並擅自登記在乙○○個人名下等情事,係屬不實,仍執上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告訴人鐘紀豐、乙○○涉有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顯屬故意以虛捏之事實,欲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已無疑義,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丙○○辯稱其非以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揆諸首揭說明,其既以虛偽構陷之事實對告訴人鐘紀豐、乙○○提出告訴,意圖使渠等受刑事處分,其行為自已構成誣告罪,且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該條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被告丙○○雖一次誣告二人犯罪,仍僅成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鐘紀豐、乙○○均為立亞公司之股東,被告丙○○為了解立亞公司之營運狀況,多次與告訴人鐘紀豐協商立亞公司之盈運分配,惟未獲告訴人鐘紀豐置理,始對告訴人鐘紀豐、乙○○提出前揭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之告訴,惡性非重,另告訴人鐘紀豐、乙○○對被告丙○○之量刑並無意見(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5頁),復參以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告訴人鐘紀豐、乙○○並未有掏空立亞公司資產,圖利自己之背信犯行,惟意圖使告訴人鐘紀豐與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仍於前揭刑事告訴狀虛捏:㈠鐘紀豐以立亞公司之資金支付道保科技公司,開發研究設計新產品,委請聯宇專利事務所申請專利,而將所設計開發之新產品專利權登記為鐘紀豐個人所有;㈡鉅豐彩公司設立伊始,所有之開辦費用,鐘紀豐均以立亞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等不實情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告訴人鐘紀豐、乙○○涉犯背信等罪,應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被告丙○○指訴告訴人鐘紀豐、乙○○掏空公司資產云云,經告訴人鐘紀豐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就被告丙○○指出有疑議之支票、相關用途之款項提出說明,除購買春日路房屋部分已如前述,另屬立亞公司事務性費用或因交易行為而付予他人之費用,有告訴人鐘紀豐提出之付款請示單(見上開偵查卷第306 頁至第30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二)壢發文第八二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435 頁至第477 頁),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鐘紀豐、乙○○將公司款項挪為己用。至於被告丙○○指稱告訴人鐘紀豐以立亞公司款項支付道保科技公司研發新產品後,將該新產品專利權登記在告訴人鐘紀豐個人名下,惟被告丙○○無法指明專利權內容為何,指訴內容過於空泛,並僅以90年10月29日之備忘錄為依據(見上開偵查卷第151 、152 頁),惟證人廖勳即三福工商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證稱:90年9 月間,丙○○、鐘紀豐委託伊整理立亞公司90年4 月16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內帳,相關帳冊是鐘紀豐帶同伊到立亞公司請會計人員交付,當時丙○○也在場,伊便依委託制作資產負債等表冊,依當時提出之資料雖淨賺三千八百多萬,但因仍有呆帳及部分支出憑證未列入計算,所以請其三人再作協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2 頁),並有內帳查核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50 頁)。被告丙○○以90年10月29日之備忘錄認每人可分得三百多萬元,但被告丙○○、甲○○及告訴人鐘紀豐、乙○○等人既未提出完整帳冊俾供查核,盈餘之計算所憑藉之基礎帳證資料已不完整,況衡情,公司營運之盈虧,並非單看一年中某幾個月或某幾次出貨交易來決定,且為使資金靈活運用,向人購入原料等貨品時,事先未備妥全額貨款以避免資金閒置,俟銷貨後再以回收貨款清償債務,乃經商資金調度之常態,而公司亦有人事等成本支出,且市場價格亦隨供應及需求而有變化,被告丙○○僅以出貨量計算營虧,主觀上認定公司獲利頗豐,而未顧慮其他開支,進而推認告訴人鐘紀豐、乙○○侵占該筆盈餘,尚乏確實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揭理由,認告訴人丙○○之指訴告訴人鐘紀豐、乙○○涉有背信之犯行,缺乏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至被告丙○○於上開刑事告訴狀指稱:鐘紀豐以立亞公司之資金支付道保科技公司,開發研究設計新產品,委請聯宇專利事務所申請專利,而將所設計開發之新產品專利權登記為鐘紀豐個人所有一節,此經證人鐘紀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託聯宇專利事務所登記的專利權是什麼產品?)複合式健身器。」、「(複合式健身器是否是道保公司設計的?)是的。」、「(複合式健身器的專利權是否登記在你名下?)是的。」等語明確(見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7 頁、第8 頁);另證人即道保公司合夥人楊瑩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偵字第4997號偵查案件證稱:「(道保是否曾與立亞公司交易?)我與鐘紀豐、甲○○是校友,我們是現以電腦作模擬確認可以使用後,才製作成品,當時是以公司的名義請我們設計,付款情形則有以現金或支票支付。」(見上開偵查卷第414 頁),復有立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票據簽回單、付款請示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08 頁、第309 頁),是被告丙○○主觀上認為該產品既係以立亞公司之經費設計,依同案被告甲○○以前均登記專利人為甲○○、丙○○、鐘紀豐三人之慣例而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尚非虛妄。 ㈣復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所訴事實,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論罪,至若事出有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則祇能以證據不足,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虛構事實,論以誣告之罪,此於首揭實務見解中陳述甚明。被告丙○○指訴告訴人鐘紀豐、乙○○所涉背信等案件,雖經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丙○○就專利權登記為鐘紀豐個人,而認其涉有背信等犯行部分,其所指訴之內容,尚非虛妄,另就鐘紀豐、乙○○是否有以立亞公司支付鉅豐彩公司所需之費用及掏空立亞公司資產部分,其指訴之依據,係以90年10月29日之備忘錄記載而認告訴人鐘紀豐、乙○○涉有前揭指訴背信之犯行,事出有因,顯非被告故意虛構,實難認其有誣告之犯意。故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核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另為有罪之諭知)與告訴人鐘紀豐、乙○○均為立亞公司之主要股東,因立亞公司財務發生問題,雙方產生糾紛,甲○○皆明知鐘紀豐與乙○○並未有掏空立亞公司資產,圖利自己之背信等犯罪行為,因心生不滿,竟萌生使鐘紀豐與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1年3 月15日,虛捏:㈠鐘紀豐以立亞公司之資金支付道保科技公司,開發研究設計新產品,委請聯宇專利事務所申請專利,而將所設計開發之新產品專利權登記為鐘紀豐個人所有;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鐘紀豐將立亞公司置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大埔12之23號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在未經立亞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或授權下,擅行將前開財物藏匿於鐘紀豐及乙○○投資成立之「鉅豐彩業有限公司」內(設桃園縣八德市○○路573 巷28號,以下簡稱鉅豐彩公司)。且鉅豐彩公司設立伊始,所有之開辦費用,鐘紀豐均以立亞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㈢鐘紀豐事先未曾徵得丙○○之同意,即冒用丙○○名義,將丙○○登記為鉅豐彩公司之股東,嚴重損害丙○○之權益;㈣鐘紀豐於接任立亞公司董事長後未久,即與乙○○在未經立亞公司董事會及全體股東及同意之下,私自挪用立亞公司資金,購買坐落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985 之3 號之不動產,並擅自登記在乙○○個人名下等不實情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鐘紀豐與乙○○涉犯背信等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鐘紀豐與乙○○列為嫌犯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鐘紀豐與乙○○罪嫌均屬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後,鐘紀豐及乙○○因而對甲○○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又所訴事實,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罪論,至若事出有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則祇能以證據不足,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虛構事實,論以誣告之罪;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在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17 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160 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第3116號、83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第5410號、第3217號、第300 號、第195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第2584號諸判決,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案件中,對告訴人鐘紀豐、乙○○,分別於92年3 月25日、同年5 月8 日提出之證據補全書面資料、證據補全書面資料二,並自為追加原告(應係告發人)(見上開偵查卷第189 頁、第232 頁)為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為立亞公司之監察人,但告訴人鐘紀豐就立亞公司之營業處所、設備現在何處,未予告知,且未提出帳目供查核,故追加告訴,對告訴人鐘紀豐、乙○○提出背信之告訴,並無誣告。 四、經查,觀諸上開被告甲○○提出之證據補全書面資料、證據補全書面資料二之書狀內容,未就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對告訴人鐘紀豐、乙○○提出告訴,而係認告訴人鐘紀豐經多次協調並同意將屬於有關公司的帳戶、銀行往來資料全部提供給股東查帳,惟未依約做到,並認告訴人鐘紀豐以公款支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泰人壽公司、出差費、道保科技公司之款項,用途不明,且被告甲○○於90年8 月退出立亞公司經營後,立亞公司之營業處所、工廠、設備在何處,告訴人鐘紀豐均未提出說明,因而認被告鐘紀豐涉有背信犯行,並提出前揭書狀,追加為告發人。從而,應認被告甲○○提出帳冊明細(見上開偵查卷第191 頁、第192 頁),並就其中有疑義之金錢流向提出質疑,而認告訴人鐘紀豐、乙○○涉有背信等之犯行,此係出於懷疑有此事而為申告,且被告甲○○於上開書狀指訴告訴人鐘紀豐、乙○○涉有背信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認告訴人鐘紀豐、乙○○涉有背信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壹、三、㈡),難認被告甲○○有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不可採,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核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