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 被告
- 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驗餘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甲○○先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之大江購物中心購買仿SIG 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後,復在桃園縣中壢市大中華電動玩具場,自綽號「阿華」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處,取得土造鐵製槍管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直徑約七點二MM)二顆,甲○○即以此鐵製槍管將該把玩具手槍,換裝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七時許,甲○○攜帶上開槍彈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八號前,因故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不具殺傷力子彈二顆(驗餘未經試射僅一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治華、吳福龍、吳治穎、吳靜涵、吳樁梅及謝秀玲之證詞。
(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八五三三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件(扣案改造手槍一把,經實際裝填子彈試射一顆,鑑驗結果為具有擊發功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顯具有殺傷力)。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四一六四七0號測謊報告書一件(研判吳福龍未說謊)。卷附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之照片共七張。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二件(九十二年度槍保管字第八一號、彈保管字第七四號)。
(四)扣案之仿SIG 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直徑約七點二MM)二顆(驗餘未經試射僅一顆)。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