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 度偵字第10528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緣乙○○係「冠騰化工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205 號1 樓,下稱冠騰公司),並僱用辛 ○○、庚○○(其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另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案件審理中)為冠騰公司之司機。乙○○、辛○○、庚○○3 人與己○○(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本院於93年3 月2 日另以92年度訴字第18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己○○所涉犯行與前揭案件有裁判上1 罪之關係,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於93年10月5 日以93年度偵字第14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行為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辛○○、庚○○受乙○○之指示,以每車每趟新台幣(下同)1,350 元之代價,分別駕駛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13 —GK號、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HB—613 號營業曳引油罐車,於92年8 月26日某時許,自台中地區不詳地點載運內含逾重金屬標準含量之使用過有害事業廢棄物強酸類氯化亞鐵廢棄溶液各23.5 噸 、21噸至國道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由己○○引領至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11鄰大竹圍229 號「信凱企業社」之廠房貯存,再由己○○撥打丙○○(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即打開信凱企業社廠房之大門,讓2 台營業曳引油罐車駛入,並以車上的馬達連接現場電壓,將油罐車上之廢棄溶液以塑膠管抽出後排放至串連之數個大型貯存桶內,辛○○、庚○○即以此方式與乙○○、丙○○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 ㈡辛○○、庚○○再受乙○○之指示,以每趟每車次1,350 元之代價分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313 —GK號、HB—613 號營業曳引油罐車,於92年8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自台中地區不詳地點載運內含逾重金屬標準含量之已使用過有害事業廢棄物強酸類氯化亞鐵廢棄溶液各24.05 噸、3 噸;由己○○帶領至「信凱企業社」上址廠房,連絡丙○○後,由丙○○打開廠房大門,讓2 台營業曳引油罐車駛入,以上述方式將車上之廢棄溶液以塑膠管抽出後排放至大型貯存桶內,四人即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嗣因「信凱企業社」之丙○○等人利用廠房下方埋設之PVC材質暗管排放之有害事業廢棄溶液流入黃墘溪及附近之埔心溪、新莊溪流域,造成當地蘆竹鄉大海村居民種植之水稻、蔬果以溪水灌溉後枯萎死亡,大海村村長郭正明及居民張正光遂採集污水,溯溪尋得污水來源為「信凱企業社」後方,而於同年8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見辛○○、庚○○所駕駛上開2 輛油罐車駛入「信凱企業社」廠房後,「信凱企業社」之大門即緊閉,遂報由處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警方即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內政部環保警察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等單位人員,當場查獲已將HB—613 號營業曳引油罐車內有害廢液強酸類氯化亞鐵抽入貯存桶之庚○○、正將313 —GK號營業曳引油罐車內有害廢液強酸類氯化亞鐵抽入貯存桶之辛○○,及在現場之己○○、丙○○等人,並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辛○○、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村長郭正明、村民張光正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豐洲公司廠務主管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戊○○、壬○○、丁○○3 人及專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車牌號碼313-GK號曳引車地磅單、現場照片22幀、冠騰公司向豐洲公司購買氯化亞鐵之統一發票6 紙及冠騰公司出售氯化亞鐵之統一發票3 紙、冠騰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證人辛○○、庚○○之勞工保險卡各1 紙、車牌號碼313-GK車輛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現場審驗結果1 份。 ㈣行政院環保署92年12月2 日環署督字第0920087566號函暨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同署93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第0930085804號函及同署93年12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30087008號函各1 份及證人戊○○所提稽查情形報告暨附件1 份。 ㈤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2 月4 日桃環稽字第0930001413號函、同局93年4 月1 日桃環稽字第0930019366號函暨處分書、同局93年12月1 日桃環稽字第0930073743號函暨附件、同局93年12月8 日桃環廢字第0930072527號函所附「信凱企業社」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檢測報告各1 份。 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三、本案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及被告應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500,000 元捐款之合意。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74條第1 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乙○○願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500,000 元捐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