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時間更正為:「基於概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開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至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訊筆錄。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更正如前。未經起訴之部分,因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本件被告開始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修正前,惟其足以認定之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後,亦即屬修正後本條例施行期間,依連續犯行之認定,以其行為終了時認定犯行時間,為新法,即現行法犯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