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96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 告 戊○○ 2樓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0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7號、94年度偵字第32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09號、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附表一㈢、七㈡、九㈡、十一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聯銀行存根聯上所偽造之己○○、Jachy 、林依儒署押,及附表一㈢、七㈡、九㈡、十一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第一聯顧客存根聯,附表一、七、九所示核發之現金卡、信用卡(含背面偽造己○○、Jachy 之署押),又附表一㈣、七㈢、九㈢所示偽造己○○之署押,如附表二、四、五、六、八、十所示文件(除本票外)上偽造己○○、丙○○之署押,附表五所示(除本票外)偽造丙○○之印文,如附表二、三、四、五、六、八、十所示偽造之本票、支票,偽造之丙○○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八所示(除本票外)文件上之偽造丙○○之署押、印文,及偽造之丙○○印章壹個,如附表八所示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為加州牙醫診所之行政助理,於民國92年5 月間,邀集戊○○合資籌設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路210 巷4 號之德州牙醫診所,覓由視力減退已不堪執行職務之牙醫師己○○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後,於92年5 月29日取得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並與戊○○分別偕同己○○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鶯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鶯歌分行開設帳戶,供作診所請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及辦理員工勞健保等行政事宜之用,丁○○復經己○○授權同意,由其代刻「德州牙醫診所」印章1 枚、「己○○」印章2 枚,連同己○○另行交付之牙醫師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1 枚等物一併代為保管,便於該診所在上開銀行帳戶存提款項、請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辦理員工勞健保等行政事宜,惟己○○之授權範圍均不及於丁○○為私人債務之擔保、開設其他銀行帳戶、向銀行辦理貸款、信用卡、購車、簽發票據等事項。詎丁○○因急需資金,思及可以德州牙醫診所負責人己○○之名義,向金融機構及他人詐得款項,即趁己○○因視力惡化不復前往德州牙醫診所察看,又可自由取用置於診所內己○○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及證件與德州牙醫診所之印章之機會,明知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之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先後以下列之方法,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之公文書並詐取財物或利益之行為: ㈠向台北商銀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部分: ⒈丁○○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概括犯意,於92年7 月1 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路210 巷4 號德州牙醫診所內,對台北商銀鶯歌分行承辦現金卡業務之甲○○,佯冒其係德州牙醫診所負責人己○○,而在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暨立約人親簽欄,偽造「己○○」之署押1 枚,以偽造該申請書並持交行使,冒充己○○本人向台北商銀申請現金卡,致使台北商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己○○本人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號「己○○」之現金卡予丁○○。丁○○於取得後,即於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及銀行,以上開現金卡插入台北商銀之提款機內,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現金,致使台北商銀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上述預借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己○○、台北商銀。 ⒉丁○○承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概括犯意,於92年7 月14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路210 巷4 號德州牙醫診所內,向台北商銀鶯歌分行承辦信用卡業務之甲○○,佯稱其係德州牙醫診所負責人己○○,而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白金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欄偽造「己○○」之署押1 枚,以偽造該申請書並持交行使,冒充己○○本人向台北商銀申請信用卡,致使台北商銀陷於錯誤,以為係己○○本人申請,而核發該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己○○」之信用卡予丁○○。丁○○於取得後,即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內,偽造「Jachy 」之署押1 枚,以偽造「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1 紙,並於附表一㈡所示之時間及銀行,持該「己○○」信用卡,插入各該銀行所屬提款機內,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㈡所示之現金,嗣各該提款機之銀行以各該預借現金紀錄向台北商銀請款,致使台北商銀陷於錯誤,如數代丁○○墊付上述預借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己○○、附表一㈡所示預借現金提款機之銀行及台北商銀。丁○○又持該「己○○」信用卡,於附表一㈢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㈢所示之特約商店,冒充係該卡持卡人己○○並交付前開信用卡予店員消費而行使之,並在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偽造「Jachy 」署押(簽帳單為1 式3 聯,在第1 聯顧客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位上偽簽署押時,會複寫偽造署押於第2 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3 聯銀行存根聯上,偽造署押數詳附表一㈢所示),而偽造不實簽帳單,再持交店方人員而行使,由不知情店員收執核對,致上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一㈢所示價額之商品,且以偽造之簽帳單向台北商銀請款,亦致台北商銀陷於錯誤,如數代丁○○墊付上述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己○○及台北商銀。 ㈡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中小企銀)申請授信貸款部分: 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7 月4 日,冒用己○○名義,向台東中小企銀申請授信貸款,同時填具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於借款人欄偽造「己○○」之署押1 枚,並以其所保管之己○○印章,在該資料表上盜蓋印文3 枚,提出於台東中小企銀桃園分行而行使之,復於92年7 月22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路210 巷4 號德州牙醫診所內,向前來辦理對保之台東中小企銀桃園分行承辦人員壬○○,佯稱其即係己○○本人,欲申請授信貸款云云,並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上偽造「己○○」之署押3 枚(於契約人簽名欄、借款人欄、本契約內容業經立約人合理時間審閱並瞭解及同意本約定書不向貴行收取立約人欄偽造署押各1 枚)、以己○○之印章盜蓋印文8 枚,同時並冒用己○○名義簽發本票,而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己○○」之署押1 枚、以己○○之印章盜蓋印文1 枚,並在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偽造「己○○」之署押1 枚、以己○○之印章盜蓋印文2 枚,而冒用己○○名義,偽造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90萬元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等文件,持交台東中小企銀承辦人員壬○○而行使之,復檢具己○○之牙醫師證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德州牙醫診所名片等文件(均在上開文件上以己○○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 枚),而冒用己○○名義,表明具信用及還款無虞,向台東中小企銀申請授信貸款90萬元,致使台東中小企銀陷於錯誤,以為係信用良好之己○○本人申請貸款,而准予核貸,並於同日核撥上開貸款金額至己○○名義之台東中小企銀帳戶內,丁○○委由不知情之壬○○旋於同日,冒用己○○名義填具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2 紙(詳如附表二所示),於存戶簽章欄及金額欄上以己○○之印章分別盜蓋印文共3 枚,並同時填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於匯款人姓名欄處偽造「己○○」之署押1 枚(詳如附表二所示),表示係己○○提領款項匯款至己○○台北商銀鶯歌分行帳戶內之意思,而自上開台東中小企銀帳戶提領84萬元,其中轉帳匯款40萬元至己○○之台北商銀行鶯歌分行內,由丁○○提領花用,另44萬元則用以清償丁○○對壬○○之私人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己○○、台東中小企銀。嗣因上開貸款期限屆至,無法全數清償,經台東中小企銀向己○○催討債務後,始查悉上開偽冒申辦貸款等情。 ㈢向壬○○借款部分: 丁○○於92年7 月間某日,因至台東中小企銀桃園分行辦理信用貸款,而認識該銀行承辦貸款業務之專員壬○○,即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壬○○佯稱其係德州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己○○,並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第七商業銀行旁空地另籌設一家牙醫診所云云,且帶同壬○○前往上開第七商業銀行旁之某工地察看,並為求取信壬○○,復連續以其所保管之己○○及德州牙醫診所之印章盜蓋印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上,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㈢⑴所示之「己○○」署押1 枚,復偽填附表三所示支票、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資以完成發票行為(其中附表三編號㈢⑴⑵所示之支票、本票係丁○○一次簽發而接續盜蓋德州牙醫診所、己○○之印章,另附表三編號㈡、㈢⑵所示之支票,則係於丁○○自行盜蓋德州牙醫診所、己○○之印章後,交予壬○○授權由壬○○自行填寫票面金額),交予壬○○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三編號㈢⑴⑵所示之支票、本票係一次交付行使),致使壬○○陷於錯誤,以為丁○○即係己○○本人,且有還款能力,而陸續貸予丁○○約570 萬元。嗣因上開支票到期未獲兌現,壬○○發覺有異,遂至前開第七商業銀行旁工地查問,始知該工地與丁○○所稱籌設牙醫診所一事無關,而查悉上情。 ㈣向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辦理汽車貸款部分: 丁○○思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惟前曾有債信不佳之記錄,無法獲得銀行貸款,竟於92年7 月15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路210 巷4 號德州牙醫診所內,未經己○○之同意及授權,向不知情之NISSAN日產公司銷售副理吳緯程及復華銀行台北分行人員余國彬,冒稱其係德州牙醫診所負責人己○○而欲購車云云,而在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車主欄偽造「己○○」之署押1 枚,及以己○○之印章盜蓋印文2 枚於申請書上,以偽造該申請書,並持交余國彬;後於92年7 月25日,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己○○名義簽發70 萬 元本票(於發票人欄偽造「己○○」之署押1 枚,及以己○○之印章盜蓋印文1 枚於發票人欄內),偽造授權書(於立授權書人欄內偽造「己○○」之署押1 枚,及以己○○之印章盜蓋印文1 枚於偽造署押右側),並偽造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於立契約書人欄下偽造「己○○」之署押1 枚,及以己○○之印章盜蓋印文3 枚於契約書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下偽造「己○○」之署押1 枚,及以己○○之印章分別於偽造署押右側及文件上方盜蓋印文2 枚,以上文件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向復華銀行,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借款70萬元而行使之,以購得車牌號碼9711-DF 號自用小客車,使復華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債信良好之己○○本人購車,而同意撥放貸款,且因復華銀行之撥款,不知情之日產汽車公司成年業務人員於92年7 月25日在台北市監理處,在監理站承辦人員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持丁○○所交付己○○印章蓋1 枚印文於其上,而監理站承辦公務之人員,將己○○請領車牌號碼9711-DF 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管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而使丁○○領得車牌號碼9711- DF號自用小客車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復華銀行、己○○及監理站核發牌照之正確性。嗣因丁○○到期未繳付本息,復華銀行始循線查知上情而提出告訴。 ㈤向復華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部分: 丁○○經由不知情之壬○○轉介,向復華銀行貸款,而於92年7 月17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路210 巷4 號德州牙醫診所內,向偕同壬○○前來之復華銀行南崁分行承辦人員陳雅婷,佯稱其係己○○欲申請消費性貸款云云,旋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委託扣款同意書(委託人欄及存款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申請人暨立約定書人欄及領用簽收專用欄)、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消費金融業務專用(借款人欄、立約人借款人欄)、印鑑卡(印鑑留存欄及聲明事項客戶親簽欄)等處,偽造「己○○」之署押(詳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㈦所示),並以己○○之印章盜蓋印文於上開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委託扣款同意書、授權書、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消費金融業務專用、印鑑卡等處,同時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己○○」之署押1 枚、以己○○之印章盜蓋印文1 枚,而冒用己○○名義偽造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委託扣款同意書、授權書、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消費金融業務專用、印鑑卡等文件,持交復華銀行南崁分行承辦人員陳雅婷而行使之,復檢具己○○之牙醫師證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文件,而冒用己○○名義,表明具信用及還款無虞,向復華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150 萬元,致復華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債信良好之己○○本人申請貸款,而准予核貸,並於同月22日核撥上開貸款金額至己○○名義之復華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丁○○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陳雅婷旋於同日,冒用己○○名義,填具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並於存戶簽章欄上以己○○之印章盜蓋印文1 枚,同時並填寫匯款申請書,於匯款人簽名欄處偽造「己○○」之署押1 枚(詳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表示係己○○提領款項匯款至己○○於台北商銀鶯歌分行帳戶內之意思,而自上開復華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轉帳匯款143 萬4 千元至己○○之台北商銀鶯歌分行帳戶內,由丁○○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復華銀行。嗣因貸款期限屆至,無法全數清償,經復華銀行向己○○催討債務後,始查悉上開偽冒申辦貸款等情。 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部分:丁○○復思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另1 部自用小客車,因其前述債信不佳之記錄,無法獲得銀行貸款,即承前概括犯意,於92年7 月24日15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210 巷4 號德州牙醫診所內,未經己○○之同意及授權,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人員洪寶麗,佯稱其係德州牙醫診所負責人己○○而欲購車云云,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填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於文件左下角簽名蓋章欄偽造「己○○」之署押1 枚,及以己○○之印章盜蓋印文1 枚於偽造署押右側),並以己○○名義簽發72萬元本票(於發票人欄偽造「己○○」之署押1 枚,及以己○○之印章盜蓋印文1 枚於發票人欄內),填寫本票授權書(於立授權書人欄內偽造「己○○」之署押1 枚,及以己○○之印章盜蓋印文1 枚於偽造署押右側)、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於立書人欄偽造「己○○」之署押1 枚,及以己○○之印章盜蓋印文1 枚於偽造署押右側),並填寫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於借款人欄下及文件上方騎縫處偽造「己○○」之署押各1 枚,及以己○○之印章盜蓋印文4 枚於契約書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下偽造「己○○」之署押1 枚,及以己○○之印章盜蓋印文1 枚於偽造署押右側,以上文件均詳如附表六所示),並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等文件,向台新銀行,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借款72萬元而行使之,以購得車牌號碼車牌號碼F8-9677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債信良好之己○○本人購車,而同意撥放貸款,且因台新銀行之撥款,不知情之汽車公司成年業務人員於92年7 月25日在台北區監理所,在監理站承辦人員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器(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持丁○○所交付之己○○印章蓋1 枚印文於其上,而監理站承辦公務之人員,將己○○申請車牌號碼F8-9677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管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使丁○○領得車牌號碼F8-9677 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己○○及監理站核發牌照之正確性。嗣因丁○○到期未繳付本息,台新銀行始循線查知上情而提出告訴。 ㈦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 丁○○承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概括犯意,於92年7 月間某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而偽造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卡專用申請書(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偽造「己○○」、「Jachy 」之署押各1 枚,詳如附表七㈢所示),用以表示係己○○本人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己○○本人申請,而於92年8 月29日核發該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己○○」之信用卡予丁○○。丁○○於92年9 月2日 取得後,即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內,偽造「Jachy 」之署押1 枚,以偽造「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1 紙,並持該「己○○」信用卡,於附表七㈠示之時間及銀行,插入各該銀行所屬提款機內,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七㈠所示之現金,嗣各該提款機之銀行以各該預借現金紀錄向台新銀行請款,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丁○○墊付上述預借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己○○、附表七㈠所示預借現金提款機之銀行及台新銀行。丁○○又持該「己○○」信用卡,於附表七㈡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七㈡所示之特約商店,冒充係該卡持卡人己○○並交付前開信用卡予店員消費而行使之,並在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偽造「Jach y」署押(簽帳單為1 式3 聯,在第1 聯顧客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位上偽簽署押時,會複寫偽造署押於第2 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3 聯銀行存根聯上,偽造署押數詳附表七㈡所示),而偽造不實簽帳單,再持交店方人員而行使,由不知情店員收執核對,致上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七㈡所示價額之商品,且以偽造之簽帳單向台新銀行請款,亦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丁○○墊付上述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己○○及台新銀行。 ㈧向復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部分: 丁○○因欲再向復華銀行貸款,惟其前已冒用己○○名義向該銀行貸款,遂思及利用他人冒用加州牙醫診所醫師丙○○名義為之,即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概括犯意,並與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丙○○之同意,由戊○○出面冒充丙○○向復華銀行中壢分行申辦貸款,先由丁○○利用其在加州牙醫診所擔任行政助理辦理健保IC卡之機會,取得丙○○之身分證並交予戊○○後,再由戊○○將丙○○之相關資料填載於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無證據證明業已在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押或印文),連同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等文件,一併傳真予復華銀行中壢分行,而冒用丙○○之名義,向復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丁○○復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1 枚,再交付戊○○供申請上開貸款、對保使用,戊○○遂於92年8 月26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路210 巷4 號德州牙醫診所內,向偕同壬○○前來之復華銀行中壢分行承辦人員辛○○,冒稱其係丙○○本人欲申請信用貸款云云,在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丙○○」之署押1 枚,並接續在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金融業務專用(於立約書人欄、借款欄及立約人借款人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各1 枚)、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暨立約定書人欄及領用簽收專用欄)、委託終止扣款同意書(委託人欄及存款人欄)等處,偽造「丙○○」之署押共8 枚(詳如附表八所示),並將上開偽造之「丙○○」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辛○○偽蓋印文於上開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金融業務專用、授權書、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委託終止扣款同意書及印鑑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丙○○加州牙醫診所員工職務證明書、加州牙醫診所支付7 月份薪資表影本、加州牙醫診所支付6 月份薪資表影本、加州牙醫診所支付5 月份薪資表影本等文件上(詳如附表八所示),同時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丙○○」之署押1 枚,並以偽造之「丙○○」印章偽蓋印文(詳如附表八所示),而冒用丙○○偽造簽發面額160 萬元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金融業務專用、授權書、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委託終止扣款同意書及印鑑卡等文件,持交復華銀行承辦人員辛○○而行使之,而冒用丙○○名義,表明具信用及還款無虞,向復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60 萬元,致復華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債信良好之丙○○本人申請貸款,而准予核貸,撥發上開貸款金額至丙○○名義之復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並委由不知情之復華銀行成年承辦人員旋於同日,偽以丙○○名義填具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上以上開偽造之「丙○○」印章偽蓋印文1 枚,同時並填寫匯款申請書,於匯款人簽名欄處偽造「丙○○」之署押1 枚(詳如附表八所示),表示係丙○○提領款項匯款至己○○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之意思,而自上開復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15 3萬470 元至己○○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再由丁○○提領匯款至不知情之壬○○、賴聖哲、馬慧芳等人之帳戶內,供作清償私人債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復華銀行中壢分行。嗣因貸款期限屆至,無法全數清償,經復華銀行中壢分行向丙○○催討債務後,始查悉上開偽冒申辦貸款等情。 ㈨向復華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 丁○○承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概括犯意,於92年8 月25日向復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而偽造復華銀行白金卡申請書(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己○○」、「Jachy 」之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係己○○本人向復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復華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己○○本人申請,而先後核發如附表九所示「己○○」之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丁○○。丁○○於取得後,即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內,偽造「Jachy 」之署押1 枚,以偽造「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並持附表九所示銀行核發之「己○○」信用卡,於附表九㈠所示之時間及銀行,插入台北商銀鶯歌分行之提款機內,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九㈠所示之現金,嗣該提款機之銀行台北商銀以該預借現金紀錄向復華銀行請款,致使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代丁○○墊付上述預借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己○○、台北商銀及復華銀行。丁○○又持附表九所示銀行核發之「己○○」信用卡,於附表九㈡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九㈡所示之特約商店,冒充係該卡持卡人己○○並交付前開信用卡予店員消費而行使之,並在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偽造「Jachy 」署押(簽帳單為1 式3 聯,在第1 聯顧客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位上偽簽署押時,會複寫偽造署押於第2 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3 聯銀行存根聯上,偽造署押數詳附表九㈡所示),而偽造不實簽帳單,再持交店方人員而行使,由不知情店員收執核對,致上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九㈡所示價額之商品,且以偽造之簽帳單向附表九所示之發卡銀行請款,亦致附表附表九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丁○○墊付上述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己○○及附表附表九所示之發卡銀行。 ㈩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部分: 丁○○於92年10月15日,前往台北市○○區○○路3 段11號安泰銀行興隆分行,冒用己○○之名義申請信用貸款,復於92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210 巷4 號德州牙醫診所內,向前來辦理對保之安泰銀行興隆分行承辦人員薛家豪,佯稱其係己○○欲申請信用貸款云云,旋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簽收人欄,詳如附表十編號一所示)、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偽造「己○○」之署押各1 枚(共計3 枚,詳如附表十編號一、三所示),並以己○○之印章盜蓋印文於上開借款契約書、授權書(詳如附表十編號一、三所示),同時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己○○」之署押1 枚、以己○○之印章盜蓋印文2 枚,而冒用己○○名義偽造簽發面額65萬元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授權書等文件,持交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薛家豪而行使之,復檢具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冒用己○○名義,表明具信用及還款無虞,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65萬元,致安泰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債信良好之己○○本人申請貸款,而准予核貸,並於同月20日核撥上開貸款金額,由丁○○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安泰銀行。嗣因上開貸款期限屆至,無法全數清償,經安泰銀行向己○○催討債務後,始查悉上開偽冒申辦貸款等情。 盜刷林依儒信用卡部分: 緣吳藝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2月間受僱於丁○○,得知丁○○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8號加州牙醫診所之股東,並擔任該診所之行政助理,且該診所有刷卡設備,倘前往該診所看病之病患,如須自負中央健康保險局不給付之項目或自行負擔部分之費用,得以信用卡刷卡給付費用,且因丁○○為該診所之股東,於病患刷卡後銀行給付予該診所之金額丁○○得予提用,吳藝風遂與丁○○商議以他人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謀議既定,2 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藝風於92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取得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核發予林依儒持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並持往加州牙醫診所,由丁○○向不知情之該診所櫃台人員曹秀菁佯稱吳藝風係前揭信用卡之持卡人林依儒,因要給付裝置假牙之費用55,000元,遂由吳藝風將前開林依儒之信用卡交予曹秀菁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獲授權並列印消費帳單,經曹秀菁交付1 式3 聯之簽帳單(第1 聯持卡人存根聯、第2 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3 聯銀行存根聯)後,吳藝風即於同日下午6 時42分許,以複寫之方法,同時在第1 聯持卡人存根聯、第2 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3 聯銀行存根聯上偽簽「林依儒」之署押1 枚,而偽造林依儒名義簽帳單之私文書,並交還曹秀菁核對而行使之,以表示林依儒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屆時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致使加州牙醫診所因此誤認吳藝風即為信用卡持卡人林依儒而允其刷卡,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林依儒、加州牙醫診所、發卡之聯邦銀行,其後聯邦銀行在93年1 月間某日,將前開55,000元撥入加州牙醫診所帳戶,丁○○提領後,扣除抽取報酬5,000 元後,將餘款50,000元現金交付予吳藝風。嗣因林依儒於9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現其前揭信用卡遺失,遂以電話向聯邦銀行掛失,經聯邦銀行人員告知前開期間內有刷卡紀錄,並請林依儒向警局報案,經林依儒於93年1 月10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後,經由警方調閱上開於加州牙醫診所刷卡之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分別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被告丁○○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丙○○、己○○、壬○○、蕭煌機、顏士能、鄭慧蘭、洪寶麗、吳藝風、林依儒、曹秀菁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到第159 之4 之傳聞例外規定,惟對於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㈣第13、14、20、21至23 、25 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之情況,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並無不具任意性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其等於警詢所為之指述,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戊○○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乙○○、丙○○於警詢中所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例外情況,而辯護人復主張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14至15頁、本院卷㈠第121 至124 頁、卷㈣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 號偵查卷㈠第11、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7號偵查卷第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10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89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7號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㈡第71、19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13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7號偵查卷第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09號偵查卷第6 至10、72至77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吳藝風取得林依儒之上開信用卡後,持交加州牙醫診所櫃檯小姐曹秀菁刷用5 萬5 千元,由吳藝風在簽帳單上署押,實際上並無消費,並於聯邦銀行將前開5 萬5 千元撥入丁○○帳戶後,即再扣除手續費5 千元,將餘款5 萬元現金交付予吳藝風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04 號偵查卷第3 至6 、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吳藝風告知伊信用卡係渠朋友之女友的,要伊幫忙刷卡換現金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04 號偵查卷第5 、38頁),經查:上開關於被告丁○○原為加州牙醫診所之行政助理,於民國92年5 月間,邀集戊○○合資籌設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路210 巷4 號之德州牙醫診所,覓由視力減退已不堪執行職務之牙醫師己○○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後,於92年5 月29日取得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丁○○並經由己○○之同意,代刻「己○○」及「德州牙醫診所」之印章,及開設台北商銀鶯歌分行、第一銀行鶯歌分行之帳戶,連同己○○另行交付之牙醫師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枚等物一併代為保管,便於該診所存提款項、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辦理員工勞健保等行政事宜,己○○並將其於台北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之支票交予丁○○,供上開診所業務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70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57至72頁),並有台北商銀鶯歌分行94年1 月10日北商銀鶯歌(094) 字第00002 號函附己○○之支存開戶資料及所使用支票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53 至275 頁)、第一銀行鶯歌分行94年1 月6 日(94)一鶯字第2 號函附之德州牙醫診所負責人己○○活期存款及開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77 至281 頁)在卷可稽,可以認定。而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據被告丁○○自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台北商銀鶯歌分行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 至1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2、69頁),並有台北商銀信用卡事業處94年9 月30日北商銀信用卡事業處(094) 字第00724 號函附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及申請證明文件、同處95年1 月19日北商銀信用卡事業處(095) 字第00047 號函附信用卡、現金卡交易明細、台北商銀現金卡申請書、白金信用卡申請書、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徵信調閱查核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還款紀錄及保證資訊、票據退票拒絕往來資訊、信用卡戶綜合信用資訊、信用卡資料查核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本院卷㈢第22至26、48至51頁),足認被告丁○○前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丁○○雖於審理中辯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署押並非其所為云云,然據證人甲○○之證述:伊確實當面與被告丁○○核對,親見被告丁○○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署押等語,核之證人甲○○上開證述,與卷附信用卡申請書上證人甲○○確有核對一情相符,而觀諸被告丁○○自承有署押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己○○」署押,且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其筆順亦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己○○」之署押大致相合,及被告丁○○亦自承確有簽過2 次「己○○」署押,且渠確實有意向台北商銀鶯歌分行申請信用卡等情,堪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己○○」之署押應係被告丁○○所偽造,被告丁○○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42頁、卷㈡第101 頁,本院卷㈠第108 至110 、114 頁),並有本票、授權書、台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授權代扣款項明細、己○○牙醫師證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台東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對帳單、轉帳支出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台東中小企銀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103 至111 頁、卷㈡第80至86頁、本院卷㈠第283 至292 頁),足認被告丁○○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除據被告丁○○自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壬○○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43、44頁、卷㈡第103 頁、本院卷㈠第94至99、101 至103 、110 至112 、116 至118 、122 至126 頁,卷㈣第5 至1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本票影本、丁○○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台東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誠泰銀行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聯、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東中小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壬○○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46至57頁),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是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除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即日產公司銷售人員吳緯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復華銀行人員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30、3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7號偵查卷第8 至12頁、本院卷㈡第62頁、卷㈢第139 至145 頁),並有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己○○牙醫師證書、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復華銀行94年1 月19日復消業字第0940000231號函附之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業務人員報告書、汽車貸款審核表、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己○○牙醫師證書、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北市監理處95年3 月29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0750800 號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處95年3 月20日北市監北字第09560772300 號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處95年11月3 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42698000號函附台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 85 號偵查卷㈠第85至89頁、本院卷㈠第167 至175 頁、本院卷㈢第66至70頁、本院卷㈣第38至45頁),足認被告丁○○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除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35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41至43頁、本院卷㈡第101 至115 頁)、證人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30頁)相符,並有本票、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委託扣款同意書、授權書、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消費金融業務專用、印鑑卡、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匯款申請書、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徵授信審核表兼批覆書、各項授信簽訂契約檢核表、復華銀行訂約撥款審核表、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牙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個人金融徵信報告、己○○於世華銀行之存摺及內頁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資訊等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67至84頁、卷㈡第68至79頁、本院卷㈠第178 至215 頁),足認被告丁○○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㈥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除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7號偵查卷第8 至12頁、本院卷㈡第71頁)、證人即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貸款對保人員洪寶麗於警詢之陳述、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89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㈡第186 至193 頁),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5年3 月15日北監車字第0950004567號函附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台北市監理處95年8 月30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3862100 號函附台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89號偵查卷第27至29、41至4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8 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㈢第58至65、219 至224 頁),核與被告丁○○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洵可採信,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㈦上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除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及證人即台新銀行人員鄭慧蘭於警詢中陳述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89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並有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卡專用申請書、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ATM 預借現金交易資料調閱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89號偵查卷第31至37、44 至7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8 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丁○○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㈧上開犯罪事實一㈧部分,除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32 頁 、本院卷㈡第101 至107 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㈠第131 至138 頁、卷㈡第98至101 頁)、證人壬○○於警詢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40至41頁、本院卷㈠第105 至107 、119 頁、卷㈣第5 至12頁)相符,並有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金融業務專用、授權書、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委託終止扣款同意書、印鑑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丙○○加州牙醫診所員工職務證明書、加州牙醫診所支付7 月份薪資表影本、加州牙醫診所支付6 月份薪資表影本、加州牙醫診所支付5 月份薪資表影本、復華銀行匯款回條、放款支出傳票、轉入傳票、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銀行文款明細分類帳、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復華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復華銀行中壢分行94年1 月25日復壢字第0940000007號函附本票、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金融業務專用、授權書、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委託終止扣款同意書、印鑑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丙○○加州牙醫診所員工職務證明書、加州牙醫診所支付7 月份薪資表影本、加州牙醫診所支付6 月份薪資表影本、加州牙醫診所支付5 月份薪資表影本、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授信審核表兼批覆書、個人信用貸款徵信報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丙○○戶籍謄本、牙醫師證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授信餘額及還款資訊、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本行利害關係人查詢、授信關係戶查詢、顧客基本資料變更、復華銀行存款整合認證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58至66頁、卷㈡第56至67、110 至111 頁、本院卷㈠第21至251 頁、本院卷㈡第129 至164 頁、本院卷㈢第134 頁),足認被告丁○○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亦明,堪予認定。 ㈨上開犯罪事實㈨部分,除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3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7號偵查卷第9 至12頁),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30頁),並有復華銀行94年1 月5 日復銀消客字第0940000003號函附復華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己○○身分證反面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繳款紀錄資訊、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自然人徵信評等表、簽帳單、信用回覆單、復華銀行信用卡中心持卡人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90至94頁、卷㈡第1 至53頁、本院卷㈠第153 至165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㈩上開犯罪事實一㈩部分,除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09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㈡第57至72頁)、證人薛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對保當時情節(本院卷㈡第180 至186 頁)、證人顏士能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09號偵查卷第12至16、76頁)相符,並有安泰銀行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匯款委託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實地訪查報告書、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09號偵查卷第27至30、34至45頁),足認被告丁○○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吳藝風取得林依儒之上開信用卡後,持交加州牙醫診所櫃檯小姐曹秀菁刷用5 萬5 千元,由吳藝風在簽帳單上簽名,實際上並無消費,並於聯邦銀行將前開5 萬5 千元撥入丁○○帳戶後,即再扣除手續費5 千元,將餘款5 萬元現金交予吳藝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吳藝風告知伊信用卡係渠朋友之女友的,要伊幫忙刷卡換現金云云,惟查: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依儒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信用卡係遭他人盜刷,伊發現信用卡遺失後即電告銀行掛失,始知已遭盜刷,伊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刷用伊信用卡,伊信用卡係遺失而未出借他人刷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04 號偵查卷第12、42、64頁),而證人曹秀菁於警詢中陳稱:92年12月18日當時係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至診所要伊刷用,被告告知伊係患者要裝牙用,要伊先刷用5 萬5 千元,而簽帳單係由與被告同來之另一位男性簽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04 號偵查卷第13頁),可見當天持林依儒之上開信用卡刷用5 萬5 千元之人,並非持卡人林依儒本人,而係被告及被告上開所供同夥之吳藝風,衡情被害人林依儒如就吳藝風持其前揭信用卡前往加州牙醫診所刷卡換取現金乙節知情,衡情其可逕偕同吳藝風一同前往,再由其自己在簽帳單上署押以換取現款,何須輾轉透過吳藝風轉交被告,再由被告持往診所刷卡換取現金,而致有該信用卡可能遭被告另行盜刷之風險,故足認被告前開行為並未獲得被害人林依儒之同意,至為灼然。且因吳藝風取得被害人林依儒之前開信用卡後,交由被告前往前揭時、地盜刷換取現金,已係就前開信用卡為攸關權義之行為,被害人林依儒因而須負支付前開刷卡金額之義務,發卡銀行亦因而須支付款項予特約商店,故吳藝風之前開行為,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明知前揭信用卡並非持卡人本人刷卡,而仍收受刷用5 萬5 千元,並從中抽取報酬5 千元,其不法所有意圖亦甚明確,而發卡銀行給付消費款項係因持卡本人親自簽帳之行為,若屬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簽帳,發卡銀行即無代為墊付款項之義務,自不可能因而給付消費款項,此自簽帳時核對信用卡背面之本人署押是否與刷卡人署押相符可徵明瞭,被告為具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之人,甚且與他人合夥開設牙醫診所,有相當之刷卡交易經驗,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既明知吳藝風並非持卡人,猶與之共謀刷用林依儒之上開信用卡,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並由吳藝風在簽帳單上偽造「林依儒」之署押,致發卡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林依儒親自簽帳,而給付上開消費款項,自有詐欺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簽帳單影本、聯邦銀行持卡人遭盜刷明細、加州牙醫診所資料、刷卡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知被害人林依儒未同意,並無詐欺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就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在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丙○○申請信用貸款之資料,連同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牙醫之證書影本併傳真予復華銀行中壢分行,且於上開時、地辦理丙○○申請貸款之對保事宜,並在對保之文件、本票上簽「丙○○」之署押,其前後均未曾詢問丙○○本人之同意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19至22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因丁○○向伊告以丙○○欲投資第三家牙醫診所,丙○○要辦理貸款,不欲其妻得知,故丁○○始將丙○○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交予伊填寫,對保當日亦係丁○○向伊告以丙○○已離開,請伊代為填寫資料,伊在對保當日並未自稱係丙○○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㈡第100 頁、本院卷㈡第80頁),辯護人辯稱:被告戊○○係以為有獲得丙○○之授權才代其辦理申辦貸款、對保事宜,且被告戊○○並未就貸得款項取得分文,而被告戊○○之外觀長相亦與丙○○身分證照片不同,本件應該係銀行對保人員之疏漏,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6 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證人丁○○證稱:因伊前已冒用己○○醫師之名義貸款,伊即告訴被告戊○○要其冒用丙○○醫師之名義,在對保前之徵信皆係由被告戊○○處理,所留資料皆非伊之資料,因徵信前必會聯絡,皆係撥打被告戊○○之手機,伊先向丙○○說要辦理何事,因丙○○係伊之員工,其即將證件交予伊,伊即將資料轉給戊○○,由其將丙○○之證件交予銀行人員,嗣後對保時伊不在場,係由被告戊○○辦理,其向伊說可能需要何物,伊即拿予戊○○,伊確實將丙○○之身分證、牙醫師執照等文件正本交予戊○○,因伊等投資德州牙醫診所之款項越來越大需用錢,戊○○說開第三家診所是後來之事,與這件貸款沒有關係,因當時伊根本無能力開第三家診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至80頁),被告丁○○雖共涉犯此案,惟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已無推諉自身刑責而任意誣指被告戊○○之慮,又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詞構陷被告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述極為可信。而被告戊○○將丙○○之相關資料填載於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一併傳真予復華銀行中壢分行,復於92年8 月26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路210 巷4 號德州牙醫診所內,與前來之復華銀行中壢分行承辦人員辛○○辦理該貸款之對保事宜,並於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丙○○」之署押1 枚,又接續在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金融業務專用(於立約書人欄、借款欄及立約人借款人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各1 枚)、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暨立約定書人欄及領用簽收專用欄)、委託終止扣款同意書(委託人欄及存款人欄)等處,偽造「丙○○」之署押共8 枚(詳如附表八所示),並將上開丁○○持交偽造之「丙○○」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辛○○偽蓋印文於上開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金融業務專用、授權書、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委託終止扣款同意書及印鑑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丙○○加州牙醫診所員工職務證明書、加州牙醫診所支付7 月份薪資表影本、加州牙醫診所支付6 月份薪資表影本、加州牙醫診所支付5 月份薪資表影本等文件上,同時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丙○○」之署押1 枚,並以「丙○○」印章偽蓋印文,而偽造簽發丙○○為發票人之面額160 萬元本票,並將上開本票、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金融業務專用、授權書、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委託終止扣款同意書及印鑑卡等文件,持交復華銀行中壢分行承辦人員辛○○而為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1 至138 頁、卷㈡第98至101 頁),核與在場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7 、119 頁、卷㈣第5 至12 頁 ),並有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金融業務專用、授權書、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委託終止扣款同意書、印鑑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丙○○加州牙醫診所員工職務證明書、加州牙醫診所支付7 月份薪資表影本、加州牙醫診所支付6 月份薪資表影本、加州牙醫診所支付5 月份薪資表影本、復華銀行匯款回條、放款支出傳票、轉入傳票、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銀行文款明細分類帳、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復華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復華銀行中壢分行94年1 月25日復壢字第0940000007號函附本票、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金融業務專用、授權書、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委託終止扣款同意書、印鑑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丙○○加州牙醫診所員工職務證明書、加州牙醫診所支付7 月份薪資表影本、加州牙醫診所支付6 月份薪資表影本、加州牙醫診所支付5 月份薪資表影本、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授信審核表兼批覆書、個人信用貸款徵信報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丙○○戶籍謄本、牙醫師證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授信餘額及還款資訊、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本行利害關係人查詢、授信關係戶查詢、顧客基本資料變更、復華銀行存款整合認證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58至66頁、卷㈡第56至67、11 0至111 頁、本院卷㈠第21至251 頁、本院卷㈡第12 9至164 頁、本院卷㈢第134 頁),且為被告戊○○所坦認,堪可認定。而本件信用貸款並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一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㈡第101 至107 頁)。 ㈡被告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辦理對保前曾與「李醫師」通過電話,向「李醫師」索取關於在職證明之資料,,伊並請「李醫師」填寫申請書,後來伊前往德州牙醫診所與「李醫師」對保,就是被告戊○○,當時其自稱係丙○○,被告戊○○尚執證件正本予伊核對,包括身分證、薪資單、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因對保之證件必為正本,伊係在被告戊○○即「李醫師」面前當場核對正本,貸款文件係伊於對保當日執往使被告戊○○即「李醫師」簽署,「李醫師」之印章亦係被告戊○○交予伊當場蓋用,伊告訴被告戊○○即「李醫師」貸款金額為160 萬元、借貸期間、每月繳款費用,嗣因「李醫師」積欠多期貸款未償,伊始經由聯合徵信中心查知丙○○家中電話,撥打電話至丙○○家中後,再查知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後來始將此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鉛筆註記申請書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至138 頁、本院卷㈡第98至101 頁)。再據證人即對保當時亦同在場之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即係對保當時之丙○○醫師,對保時,被告戊○○即自稱係「李醫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7 頁、本院卷㈣第11頁),已明確證稱被告戊○○確有向對保之銀行人員自稱係丙○○「李醫師」,且於對保前之聯絡貸款事宜,自始均由被告戊○○與證人辛○○聯絡,甚至代為填寫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而本件貸款之數額高達160 萬元,並非小額,且涉及個人財產之隱密資料,而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並不費時,亦非難事,何須由陌生之他人代勞?況且,被告戊○○復自承與丙○○素昧平生,縱因故無法自身處理貸款事宜,亦應委請有相當信賴關係之友人代為處理,或由與丙○○熟識之丁○○為之,豈有任由陌生之他人代為處理之理?再者,由卷附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上所載丙○○之聯絡電話均為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有上開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上載申請人係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58、65頁、本院卷㈢第134 頁),可見該銀行因本件信用貸款與申請人之聯絡,僅係對被告戊○○1 人為之,而上開開戶資料上記載開戶人之聯絡電話亦僅有被告戊○○1 人之電話號碼,準此,堪認自本件貸款提出申請開始迄至開戶後續之聯繫,均僅有被告戊○○1 人,被告戊○○復自承於本件貸款處理過程中,丙○○皆未曾與之聯繫貸款處理情形,其亦未曾與丙○○有何聯繫,衡諸本件貸款數額高達160 萬元,本人豈有漠不關心交由陌生第三人任意處理之理?又豈有於貸款後未保留任何銀行得以聯繫之通訊方式,以免權益受損之理?此皆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戊○○辯稱:並非冒用丙○○名義貸款,僅係因丙○○不欲其妻得知貸款之事,丁○○始要伊代為處理云云,自難採信。 ㈢辯護人雖又辯以:被告戊○○以為已獲丙○○授權始代為申辦,且其未取得款項分文,而其外觀長相亦與丙○○身分證照片不同,本件應係銀行對保人員疏漏,被告並犯罪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戊○○與丁○○合資籌設德州牙醫診所,並由己○○出名登記為負責人,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己○○具結證述屬實,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因伊前已冒用己○○醫師之名義貸款,伊即告訴被告戊○○要其冒用丙○○醫師之名義,因伊等投資德州牙醫診所之款項越來越大需用錢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戊○○同為德州牙醫診所之合夥人,而該診所之經營處於急需資金周轉之情形,其與被告丁○○間並非毫無利害關係,是其縱真未取得分文,亦不足證其就冒名貸款之事,無何利益存在;又雖被告戊○○之外觀長相與丙○○照片不同,而銀行對保人員恐有疏漏而未確實核對,然此亦與被告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並不相關,無礙於其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上述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28條之共同正犯之規定、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罰金刑數額及計算單位(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同時並刪除連續犯(刑法第56條)、牽連犯(第55條)之規定,其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中:⑴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⑵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90,000元、15,000元、30,000元、30,000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除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不予提高外),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各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15,000元、30,000元、30,000元,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⑶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⑷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數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處斷,以修正前較為有利被告。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被告戊○○部分,則僅就其所涉下述罪名之罰金刑、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第55條牽連犯部分予以綜合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沒收乃屬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從刑乃附屬於主刑,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從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本件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四、按在信用卡背面署押欄署押,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署押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署押欄偽造「張志明」之署押,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1 聯交持卡人收執,第2 、3 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署押,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署押,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㈦、㈨所示冒用己○○名義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之部分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收到上開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己○○」、「Jachy 」署押,係表示信用卡之署押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進而持以行使刷卡或預借現金,亦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持上開銀行核發給「己○○」之信用卡,於附表一㈠㈡、七㈠、九㈠所載之時間及銀行,插入該銀行提款機內,輸入預借現金密碼,預借現金,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丁○○持上開銀行核發給「己○○」之信用卡,於附表一㈢、七㈡、九㈡所載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Jachy 」之署押,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冒用己○○名義向壬○○借款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㈤、㈧、㈩所示冒用己○○、丙○○名義申請貸款部分,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示冒用己○○名義購車並辦理車貸之犯行,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盜刷林依儒信用卡之犯行,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戊○○間,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吳藝風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壬○○、陳雅婷、辛○○、成年業務承辦人員等人填具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動產擔保登記等文件及盜用己○○之印章蓋用印文於事實欄所述之貸款、匯款、動產擔保登記申請等文件,及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丙○○」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偽造印章、盜蓋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丁○○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偽造印章並蓋用印文於本票上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申請貸款、信用卡、現金卡、車貸、向壬○○借款、盜刷林依儒信用卡等行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等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推由丁○○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復持交不知情之辛○○蓋用於上開文件上(詳如附表八所示),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並持之蓋用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戊○○偽造丙○○署押、偽造印文於本票上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正值壯年,竟不知以合法途徑取得財富,而冒用他人身份偽為有資力之人,多次以雷同之手法為上揭犯罪行為,詐得鉅額利益,所生危害甚鉅,而參酌融資、信用卡、現金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資金周轉及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活絡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丁○○冒名貸款、持用他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詐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且其冒名貸款、冒名刷用他人信用卡、現金卡消費詐財等犯行之次數甚多,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審酌被告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所生危害,冒名貸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妨害、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非主謀、僅冒名貸款1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誡。 ㈣被告丁○○偽造附表一㈢、七㈡、九㈡、十一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己○○、林依儒名義之簽帳單係1 式3 聯,就第2 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3 聯銀行存根聯部分,經被告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後,分屬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己○○、Jach y、林依儒署押,仍依行為時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行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就前開簽帳單第1聯 部分,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且屬因被告丁○○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己○○、Jachy 、林依儒署押,即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一㈣、七㈢、九㈢所示偽造己○○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附表一、七、九所示核發之現金卡、信用卡(含背面偽造己○○、Jach y之署押),均係被告丁○○犯罪所得之物,依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沒收之。如附表二、四、五、六、八、十所示文件(除本票外)上偽造己○○、丙○○之署押,附表八所示(除本票外)偽造丙○○之印文,及偽造丙○○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沒收之,如附表二、三、四、五、六、八、十所示偽造之本票、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承並基於意圖掩飾前揭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7 月22日、同年8 月28日,連續將前揭復華銀行中壢分行、復華銀行南崁分行、台東企銀桃園分行核貸之部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36 萬4070元分別轉匯至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之德州牙醫診所帳戶,再予以提領使用,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固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重大犯罪,惟按被告處分其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應以被告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提領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 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丁○○固有於92年7 月22日、同年8 月28日,連續將前揭復華銀行中壢分行、復華銀行南崁分行、台東中小企銀桃園分行核貸之部分金額共336 萬4070元,分別轉匯至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台北商銀鶯歌分行之德州牙醫診所帳戶,再予提領使用,然查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台北商銀鶯歌分行之德州牙醫診所帳戶,係被告丁○○所經營設立之德州牙醫診所日常金融帳務往來之帳戶,任何資金匯入被告丁○○實際經營使用之上開診所帳戶內,幾可查知被告丁○○資金之流向,實難想像有何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而上開復華銀行南崁分行、台東中小企銀桃園分行核貸貸款,均係被告丁○○以德州牙醫診所負責人己○○名義冒貸,經銀行核貸後撥款至各該銀行己○○帳戶內,必以己○○該人始得提領,是被告丁○○雖委由放款銀行將之轉匯至己○○他行帳戶再予提領,於交易經驗上亦屬常見,尚難據此臆測被告丁○○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另復華銀行中壢分行之上開貸款雖亦匯至德州牙醫診所己○○之前開帳戶內,然自其中部分係用以清償對壬○○之債務,被告丁○○於貸款前即與壬○○商妥,由壬○○告知放款銀行撥款後直接匯至德州牙醫診所己○○帳戶內,由被告丁○○提領清償對壬○○之債務一情,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其資金之流向在匯款之前即已週知他人,被告丁○○又有何「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故意,難以認定,是被告丁○○極有可能僅係單純提領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其是否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即屬可疑。準此,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以排除上開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負舉證責任之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或指明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表一 ㈠冒用己○○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申請現金卡部分: 發卡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 │編號│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新台幣) │ ├──┼──────┼──────────────┤ │1 │92年7月8日 │ 20,000元 │ ├──┼──────┼──────────────┤ │2 │92月7月9日 │ 30,000元 │ ├──┼──────┼──────────────┤ │3 │92年7月9日 │ 9,000元 │ ├──┼──────┼──────────────┤ │4 │92年10月23日│ 30,000元 │ ├──┼──────┼──────────────┤ │5 │92年10月23日│ 30,000元 │ └──┴──────┴──────────────┘ ㈡冒用己○○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申請信用卡持以預借現金部分 發卡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預借現金之銀行 │預借金額(新台幣) │ │ │ │ │ │ ├──┼──────┼──────────────┼──────────┤ │1. │92年7月21日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20,000元 │ ├──┼──────┼──────────────┼──────────┤ │2. │92年7月21日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20,000元 │ ├──┼──────┼──────────────┼──────────┤ │3. │92年7月30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 │ ├──┼──────┼──────────────┼──────────┤ │4. │92年8月4日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20,000元 │ ├──┼──────┼──────────────┼──────────┤ │5. │92年8月11日 │聯邦商業銀行 │20,000元 │ ├──┼──────┼──────────────┼──────────┤ │6. │92年8月1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 │ ├──┼──────┼──────────────┼──────────┤ │7. │92年8月1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 │ ├──┼──────┼──────────────┼──────────┤ │8. │92年10月2日 │聯邦商業銀行 │20,000元 │ └──┴──────┴──────────────┴──────────┘ ㈢冒用己○○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申請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部分 發卡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內容│ │ │ │ │ │ │ ├──┼──────┼────────────┼─────┼──────┤ │1. │92年7月19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以複寫之方法│ │ │ │ │ │,同時在第1 │ │ │ │ │ │聯持卡人存根│ │ │ │ │ │聯、第2 聯特│ │ │ │ │ │約商店存根聯│ │ │ │ │ │、第3 聯銀行│ │ │ │ │ │存根聯上偽簽│ │ │ │ │ │Jachy署押1枚│ ├──┼──────┼────────────┼─────┼──────┤ │2. │92年7月19日 │建弘有限公司 │15,500元 │同上 │ ├──┼──────┼────────────┼─────┼──────┤ │3. │92年7月20日 │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880元 │同上 │ ├──┼──────┼────────────┼─────┼──────┤ │4. │92年7月20日 │巧群企業有限公司 │1,881元 │同上 │ ├──┼──────┼────────────┼─────┼──────┤ │5. │92年7月23日 │福瑞酒吧 │45,000元 │同上 │ ├──┼──────┼────────────┼─────┼──────┤ │6. │92年7月24日 │樹林市農會山佳加油站 │955元 │同上 │ ├──┼──────┼────────────┼─────┼──────┤ │7. │92年7月25日 │中國石油鶯歌加油站 │1,300元 │同上 │ ├──┼──────┼────────────┼─────┼──────┤ │8. │92年7月26日 │中國石油鶯歌加油站 │750元 │同上 │ ├──┼──────┼────────────┼─────┼──────┤ │9. │92年7月30日 │福懋興業(股)公司-莿桐 │935元 │同上 │ │ │ │加油站 │ │ │ ├──┼──────┼────────────┼─────┼──────┤ │10. │92年8月1日 │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1,340元 │同上 │ ├──┼──────┼────────────┼─────┼──────┤ │11 │92年8月5日 │中國石油基隆路站 │1,200元 │同上 │ ├──┼──────┼────────────┼─────┼──────┤ │12. │92年8月6日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2,895元 │同上 │ │ │ │大興分公司 │ │ │ ├──┼──────┼────────────┼─────┼──────┤ │13. │92年8月7日 │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站 │1,330元 │同上 │ ├──┼──────┼────────────┼─────┼──────┤ │14. │92年8月9日 │永捷通信通信器材行 │12,200元 │同上 │ ├──┼──────┼────────────┼─────┼──────┤ │15. │92年8月11日 │全國加油站-國揚站 │1,320元 │同上 │ ├──┼──────┼────────────┼─────┼──────┤ │16 │92年8月14日 │福懋興業(股)公司-莿桐 │1,255元 │同上 │ │ │ │加油站 │ │ │ ├──┼──────┼────────────┼─────┼──────┤ │17. │92年8月16日 │中國石油鶯歌加油站 │1,190元 │同上 │ ├──┼──────┼────────────┼─────┼──────┤ │18. │92年8月20日 │逸林飲食店 │2,068元 │同上 │ ├──┼──────┼────────────┼─────┼──────┤ │19. │92年8月20日 │佳園加油站有限公司 │1,360元 │同上 │ ├──┼──────┼────────────┼─────┼──────┤ │20. │92年8月23日 │中國石油鶯歌加油站 │1,200元 │同上 │ ├──┼──────┼────────────┼─────┼──────┤ │21. │92年9月3日 │中國石油基隆路站 │1,290元 │同上 │ ├──┼──────┼────────────┼─────┼──────┤ │22. │92年9月3日 │巧群企業有限公司 │1,015元 │同上 │ ├──┼──────┼────────────┼─────┼──────┤ │23. │92年9月3日 │中興百貨信義分公司 │3,360元 │同上 │ ├──┼──────┼────────────┼─────┼──────┤ │24. │92年9月3日 │悅揚樓 │1,160元 │同上 │ ├──┼──────┼────────────┼─────┼──────┤ │25. │92年9月3日 │王品台塑牛排桃園中山 │5,500元 │同上 │ ├──┼──────┼────────────┼─────┼──────┤ │26. │92年10月3日 │益豐加油站 │1,350元 │同上 │ ├──┼──────┼────────────┼─────┼──────┤ │27. │92年10月13日│星辰理容店 │3,600元 │同上 │ ├──┼──────┼────────────┼─────┼──────┤ │28. │92年10月13日│星辰理容店 │1,600元 │同上 │ ├──┼──────┼────────────┼─────┼──────┤ │29. │92年10月13日│王品台塑牛排館和平分公司│2,200元 │同上 │ ├──┼──────┼────────────┼─────┼──────┤ │30. │92年10月14日│豪城旅館 │1,750元 │同上 │ ├──┼──────┼────────────┼─────┼──────┤ │31. │92年10月15日│中國石油忠孝東路站 │1.250元 │同上 │ ├──┼──────┼────────────┼─────┼──────┤ │32. │92年10月17日│富爺興業有限公司 │30,000元 │同上 │ ├──┼──────┼────────────┼─────┼──────┤ │33. │92年11月2日 │王品台塑牛排館桃園中山 │2,332元 │同上 │ ├──┼──────┼────────────┼─────┼──────┤ │34. │92年11月6日 │台亞石油股份有公司-朝陽 │1,130元 │同上 │ ├──┼──────┼────────────┼─────┼──────┤ │ │92年11月9日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2,510元 │同上 │ │35. │ │分公司 │ │ │ ├──┼──────┼────────────┼─────┼──────┤ │ │92年11月9日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3,341元 │同上 │ │36. │ │分公司 │ │ │ ├──┼──────┼────────────┼─────┼──────┤ │37. │92年11月10日│中國石油基隆站 │1,220元 │同上 │ ├──┼──────┼────────────┼─────┼──────┤ │38. │92年11月12日│中國石油鶯歌站 │1,260元 │同上 │ ├──┼──────┼────────────┼─────┼──────┤ │39. │92年11月15日│中國石油三民路站 │1,220元 │同上 │ ├──┼──────┼────────────┼─────┼──────┤ │40. │92年11月16日│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3,075元 │同上 │ │ │ │分公司 │ │ │ ├──┼──────┼────────────┼─────┼──────┤ │41. │92年11月18日│龍二理髮廳 │1,290元 │同上 │ ├──┼──────┼────────────┼─────┼──────┤ │42. │92年11月19日│亞德里雅飲食店 │704元 │同上 │ ├──┼──────┼────────────┼─────┼──────┤ │43. │92年11月19日│中國石油忠孝東路站 │1,222元 │同上 │ ├──┼──────┼────────────┼─────┼──────┤ │44. │92年11月20日│友春企業有限公司 │2,800元 │同上 │ └──┴──────┴────────────┴─────┴──────┘ 附表一㈣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偽造時間│卷證出處│ │ │ │押 │ │ │ ├───┼──────────┼────┼────┼────┤ │㈠ │現金卡申請書 │在申請書│92年7 月│本院卷㈡│ │ │ │之申請人│1 日 │第202 頁│ │ │ │暨立約人│ │資料袋 │ │ │ │親簽欄偽│ │ │ │ │ │造己○○│ │ │ │ │ │署押 │ │ │ │ │ │1枚 │ │ │ ├───┼──────────┼────┼────┼────┤ │㈡ │偽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申請書│92年7 月│同上 │ │ │白信用卡申請書 │正卡申請│14日 │ │ │ │ │人欄偽造│ │ │ │ │ │己○○署│ │ │ │ │ │押1 枚 │ │ │ │ │ │ │ │ │ └───┴──────────┴────┴────┴────┘ 附表二 冒用己○○名義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貸款90萬元部分: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本票 │偽造己○○之署押 │盜用己○○印章 │卷證出處 │ ├──┼───────────┼───────────┼────────┼──────┤ │一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借款人欄偽造己○○之署│在該資料表上盜用│本院卷㈠第 │ │ │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押1 枚 │己○○之印章蓋用│178 頁 │ │ │ │ │印文3 枚 │ │ │ │ │ │ │ │ ├──┼───────────┼───────────┼────────┼──────┤ │二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於契約人簽名欄、借款人│盜用己○○之印章│本院卷㈠第 │ │ │約定書 │欄、本契約內容業經立約│蓋用印文8 枚 │285頁正反面 │ │ │ │人合理時間審閱並瞭解及│ │ │ │ │ │同意本約定書不向貴行收│ │ │ │ │ │取立約人欄偽造己○○之│ │ │ │ │ │署押各1 枚合計3 枚 │ │ │ │ │ │ │ │ │ ├──┼───────────┼───────────┼────────┼──────┤ │三 │發票日92年7 月22日金額│「發票人欄」己○○署押│於偽造之己○○署│本院卷㈠第 │ │ │90萬元本票 │1枚 │押下盜用己○○之│286 頁 │ │ │ │ │印章蓋用印文1 枚│ │ ├──┼───────────┼───────────┼────────┼──────┤ │四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己○○│盜用己○○之印章│本院卷㈠第 │ │ │ │署押1枚 │蓋用印文2枚 │286 頁 │ │ │ │ │ │ │ ├──┼───────────┼───────────┼────────┼──────┤ │五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無 │存戶簽章欄及金額│臺灣桃園地方│ │ │存款取款條2 紙 │ │欄上盜用己○○之│法院檢察署93│ │ │ │ │印章分別蓋用印文│年度偵字第83│ │ │ │ │共3 枚 │85號偵查卷㈡│ │ │ │ │ │第82至84頁 │ ├──┼───────────┼───────────┼────────┼──────┤ │六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匯款人姓名欄處偽造陳正│無 │臺灣桃園地方│ │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宗之署押1 枚 │ │法院檢察署93│ │ │ │ │ │年度偵字第83│ │ │ │ │ │85號偵查卷㈡│ │ │ │ │ │第83頁 │ └──┴───────────┴───────────┴────────┴──────┘ 附表三 冒用己○○名義向壬○○借款部分: ┌───┬─────────┬─────┬───┬─────┐ │編號 │偽造之本票、支票 │偽造之署押│盜用之│卷證出處 │ │ │ │ │印文 │ │ ├───┼─────────┼─────┼───┼─────┤ │㈠ │發票人己○○、票號│無 │德州牙│臺灣桃園地│ │ │C00000000號、付款 │ │醫診所│方法院檢察│ │ │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陳正│署93年度偵│ │ │、票據面額50萬元 │ │宗之印│字第8385號│ │ │之支票 │ │文各1 │偵查卷㈠第│ │ │ │ │枚 │48頁下幅 │ ├───┼─────────┼─────┼───┼─────┤ │㈡ │發票人己○○、付款│無 │德州牙│臺灣桃園地│ │ │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醫診所│方法院檢察│ │ │、票號C00000000 號│ │、陳正│署93年度偵│ │ │、票據面額50萬元之│ │宗之印│字第8385號│ │ │支票 │ │文各1 │偵查卷㈠第│ │ │ │ │枚 │48頁上幅 │ ├───┼─┬───────┼─────┼───┼─────┤ │㈢ │⑴│發票人己○○、│己○○之署│己○○│臺灣桃園地│ │ │ │票號號TH720825│押1枚 │之印文│方法院檢察│ │ │ │5 號、發票日92│ │1 枚 │署93年度偵│ │ │ │年11月20日、到│ │ │字第8385號│ │ │ │期日92年12月19│ │ │偵查卷㈠第│ │ │ │日、票據面額22│ │ │46頁下幅 │ │ │ │萬元之本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發票人己○○、│無 │德州牙│臺灣桃園地│ │ │ │票號SC0000000 │ │醫診所│方法院檢察│ │ │ │號、發票93年1 │ │、陳正│署93年度偵│ │ │ │月20日、票據面│ │宗之印│字第8385號│ │ │ │額22萬元之支票│ │文各1 │偵查卷㈠第│ │ │ │ │ │枚 │54頁 │ └───┴─┴───────┴─────┴───┴─────┘ 附表四 冒用己○○名義購車並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申辦汽車貸款部分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票據 │偽造之署│盜用之印│卷證出處│ │ │ │押 │文 │ │ ├───┼──────────┼────┼────┼────┤ │㈠ │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於申請人│盜用印章│本院卷㈠│ │ │書 │車主欄偽│蓋2 枚於│第168頁 │ │ │ │造己○○│申請書上│ │ │ │ │之署押1 │ │ │ │ │ │枚 │ │ │ ├───┼──────────┼────┼────┼────┤ │㈡ │本票 │於發票人│盜用陳正│本院卷㈠│ │ │ │欄偽造陳│宗之印章│第173頁 │ │ │ │正宗署押│蓋1 枚於│ │ │ │ │署押1 枚│發票人欄│ │ ├───┼──────────┼────┼────┼────┤ │㈢ │授權書 │於立授權│盜用陳正│本院卷㈠│ │ │ │書人欄內│宗印章蓋│第173頁 │ │ │ │偽造陳正│1 枚於偽│ │ │ │ │宗署押1 │造己○○│ │ │ │ │枚 │署押右側│ │ ├───┼──────────┼────┼────┼────┤ │㈣ │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於立契約│盜用陳正│本院卷㈠│ │ │書 │書人欄下│宗印章蓋│第174 、│ │ │ │偽造陳正│3 枚於契│175頁 │ │ │ │宗署押1 │約書上 │ │ │ │ │枚 │ │ │ ├───┼──────────┼────┼────┼────┤ │㈤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務人欄│盜用陳正│本院卷㈣│ │ │設定登記申請書 │下偽造陳│宗印章蓋│第44頁 │ │ │ │正宗署押│2 枚於偽│ │ │ │ │1 枚 │造己○○│ │ │ │ │ │署押右側│ │ │ │ │ │及文件上│ │ │ │ │ │方 │ │ └───┴──────────┴────┴────┴────┘ 附表五 冒用己○○名義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借款150 萬元部分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本票 │偽造己○○之署押 │盜用己○○印章 │卷證出處 │ ├──┼───────────┼───────────┼────────┼──────┤ │一 │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申請人簽名欄」己○○│於偽造之己○○署│本院卷㈠第 │ │ │書 │署押1 枚。 │押旁蓋用印文1枚 │178 頁 │ │ │ │ │ │ │ ├──┼───────────┼───────────┼────────┼──────┤ │二 │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人欄」己○○署押│於偽造之己○○署│本院卷㈠第 │ │ │)借款約定書(消費金融│1枚,「立約人借款人欄 │押下及留存印鑑欄│179至180 頁 │ │ │業務專用) │」己○○署押1枚 │、文件騎縫處等處│ │ │ │ │ │盜用己○○之印章│ │ │ │ │ │蓋用印文5 枚 │ │ ├──┼───────────┼───────────┼────────┼──────┤ │三 │發票日92年7月17日金額 │「發票人欄」己○○署押│於偽造之己○○署│本院卷㈠第 │ │ │150萬元本票 │1枚 │押下盜用己○○之│181 頁 │ │ │ │ │印章蓋用印文1 枚│ │ ├──┼───────────┼───────────┼────────┼──────┤ │四 │本票行使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己○○│於偽造之己○○署│本院卷㈠第 │ │ │ │署押1枚 │押下盜用己○○之│182頁 │ │ │ │ │印章蓋用印文1 枚│ │ ├──┼───────────┼───────────┼────────┼──────┤ │五 │委託扣款同意書 │「委託人欄」己○○署押│於偽造之己○○署│本院卷㈠第 │ │ │ │1枚,「存款人欄」陳正 │押下及騎縫處盜用│195 頁 │ │ │ │宗署押1枚 │己○○之印章蓋用│ │ │ │ │ │印文3 枚 │ │ ├──┼───────────┼───────────┼────────┼──────┤ │六 │復華銀行存款開戶暨相關│「申請人暨立約定書人欄│於偽造之己○○署│本院卷㈠第 │ │ │服務總約定書 │」己○○署押1枚,「領 │押旁盜用己○○之│213 頁 │ │ │ │用簽收專用欄」己○○簽│印章蓋用印文共2 │ │ │ │ │名1枚 │枚 │ │ ├──┼───────────┼───────────┼────────┼──────┤ │七 │印鑑卡 │「印鑑留存及親簽欄」陳│於偽造之己○○署│本院卷㈠第 │ │ │ │正宗署押2枚。 │押旁盜用己○○之│215 頁 │ │ │ │ │印章蓋用印文共2 │ │ │ │ │ │枚 │ │ ├──┼───────────┼───────────┼────────┼──────┤ │八 │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無 │於存戶簽章欄盜用│臺灣桃園地方│ │ │憑條 │ │己○○之印章蓋用│法院檢察署93│ │ │ │ │印文1枚 │年度偵字第 │ │ │ │ │ │8385號偵查卷│ │ │ │ │ │㈡第70頁 │ ├──┼───────────┼───────────┼────────┼──────┤ │九 │復華銀行匯款申請書 │於匯款人簽名欄偽造陳正│無 │臺灣桃園地方│ │ │ │宗之署押1 枚 │ │法院檢察署93│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8385號偵查卷│ │ │ │ │ │㈡第71頁 │ └──┴───────────┴───────────┴────────┴──────┘ 附表六 冒用己○○名義購車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行辦理車貸部分: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票據 │偽造之署│盜用之印│卷證出處│ │ │ │押 │文 │ │ ├───┼──────────┼────┼────┼────┤ │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文件左下│盜用陳正│見臺灣士│ │ │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角簽名蓋│宗印章蓋│林地方法│ │ │資料表 │章欄偽造│1 枚於偽│院檢察署│ │ │ │己○○之│造之陳正│95年度偵│ │ │ │署押1 枚│宗署押右│字第7589│ │ │ │ │側 │號偵查卷│ │ │ │ │ │第27頁 │ ├───┼──────────┼────┼────┼────┤ │㈡ │本票 │於發票人│盜用陳正│見臺灣士│ │ │ │欄偽造陳│宗之印章│林地方法│ │ │ │正宗署押│蓋1 枚於│院檢察署│ │ │ │1 枚 │發票人欄│95年度偵│ │ │ │ │ │字第7589│ │ │ │ │ │號偵查卷│ │ │ │ │ │第41頁 │ ├───┼──────────┼────┼────┼────┤ │㈢ │本票授權書 │於立授權│盜用陳正│見臺灣士│ │ │ │書人欄內│宗印章蓋│林地方法│ │ │ │偽造陳正│1 枚於偽│院檢察署│ │ │ │宗署押1 │造己○○│95年度偵│ │ │ │枚 │署押右側│字第7589│ │ │ │ │ │號偵查卷│ │ │ │ │ │第41頁 │ ├───┼──────────┼────┼────┼────┤ │㈣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於借款人│盜用陳正│見臺灣士│ │ │ │欄下偽造│宗印章蓋│林地方法│ │ │ │己○○署│4 枚於契│院檢察署│ │ │ │押1 枚、│約書上 │95年度偵│ │ │ │文件上方│ │字第7589│ │ │ │騎縫處偽│ │號偵查卷│ │ │ │造己○○│ │第42頁 │ │ │ │之署押1 │ │ │ │ │ │枚 │ │ │ ├───┼──────────┼────┼────┼────┤ │㈤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務人欄│盜用陳正│本院卷㈢│ │ │設定登記申請書 │下偽造陳│宗印章蓋│第221頁 │ │ │ │正宗署押│1 枚於偽│ │ │ │ │1 枚 │造己○○│ │ │ │ │ │署押右側│ │ ├───┼──────────┼────┼────┼────┤ │㈥ │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於立書人│盜用陳正│見臺灣士│ │ │ │欄偽造署│宗印章蓋│林地方法│ │ │ │押1 枚 │1 枚於偽│院檢察署│ │ │ │ │造己○○│95年度偵│ │ │ │ │署押右側│字第7589│ │ │ │ │ │號偵查卷│ │ │ │ │ │第41頁 │ └───┴──────────┴────┴────┴────┘ 附表七 冒用己○○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部分 發卡銀行:台新銀行三越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㈠預借現金部分 ┌──┬──────┬──────────────┬──────────┐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預借現金地點 │預借金額(新台幣) │ │ │ │ │ │ ├──┼──────┼──────────────┼──────────┤ │1. │92年9月3日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2,000元 │ ├──┼──────┼──────────────┼──────────┤ │2. │92年9月3日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20,000元 │ ├──┼──────┼──────────────┼──────────┤ │3. │92年9月3日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20,000元 │ ├──┼──────┼──────────────┼──────────┤ │4. │92年9月3日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20,000元 │ ├──┼──────┼──────────────┼──────────┤ │5. │92年9月3日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20,000元 │ ├──┼──────┼──────────────┼──────────┤ │6. │92年9月10日 │ATM台新預借現金 │20,000元 │ ├──┼──────┼──────────────┼──────────┤ │7. │92年9月10日 │ATM台新預借現金 │20,000元 │ ├──┼──────┼──────────────┼──────────┤ │8. │92年9月10日 │ATM台新預借現金 │20,000元 │ └──┴──────┴──────────────┴──────────┘ ㈡刷卡部分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內容│ │ │ │ │(新台幣)│ │ ├──┼──────┼────────────┼─────┼──────┤ │1. │92年9月13日 │永捷通信器材行 │27,800元 │以複寫之方法│ │ │ │ │ │,同時在第1 │ │ │ │ │ │聯持卡人存根│ │ │ │ │ │聯、第2 聯特│ │ │ │ │ │約商店存根聯│ │ │ │ │ │、第3 聯銀行│ │ │ │ │ │存根聯上偽簽│ │ │ │ │ │Jachy署押1枚│ ├──┼──────┼────────────┼─────┼──────┤ │2. │92年9月18日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875元 │同上 │ │ │ │桃一站 │ │ │ ├──┼──────┼────────────┼─────┼──────┤ │3. │92年9月18日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443元 │同上 │ ├──┼──────┼────────────┼─────┼──────┤ │4. │92年9月23日 │中國石油林口工三站 │1,350元 │同上 │ ├──┼──────┼────────────┼─────┼──────┤ │5. │92年9月23日 │星辰理容名店 │7,800 │同上 │ ├──┼──────┼────────────┼─────┼──────┤ │6. │92年9月24日 │桃源麗池有限公司 │4,950元 │同上 │ ├──┼──────┼────────────┼─────┼──────┤ │7. │92年9月25日 │義祥加油站有限公司 │1,270元 │同上 │ ├──┼──────┼────────────┼─────┼──────┤ │8. │92年9月30日 │富爺興業有限公司 │50,000元 │同上 │ ├──┼──────┼────────────┼─────┼──────┤ │9. │92年10月2日 │星辰理容名店 │2,700元 │同上 │ ├──┼──────┼────────────┼─────┼──────┤ │10. │92年10月3日 │中國石油鶯歌店 │430元 │同上 │ ├──┼──────┼────────────┼─────┼──────┤ │11. │92年10月3日 │金墫餐廳有限公司 │3,256元 │同上 │ ├──┼──────┼────────────┼─────┼──────┤ │12. │92年10月8日 │長安加油站有限公司 │1,050元 │同上 │ ├──┼──────┼────────────┼─────┼──────┤ │13. │92年10月8日 │星辰理容名店 │2,600元 │同上 │ ├──┼──────┼────────────┼─────┼──────┤ │14. │92年10月11日│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1,270元 │同上 │ ├──┼──────┼────────────┼─────┼──────┤ │15. │92年10月12日│星辰理容名店 │3,700元 │同上 │ ├──┼──────┼────────────┼─────┼──────┤ │16. │92年10月13日│星辰理容名店 │3,600元 │同上 │ ├──┼──────┼────────────┼─────┼──────┤ │17. │92年10月17日│昌叡股份有限公司 │1,130元 │同上 │ ├──┼──────┼────────────┼─────┼──────┤ │18. │92年10月20日│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1,310元 │同上 │ ├──┼──────┼────────────┼─────┼──────┤ │19. │92年10月21日│星辰理容名店 │6,800元 │同上 │ ├──┼──────┼────────────┼─────┼──────┤ │20. │92年10月23日│中國石油基隆路站 │1,300元 │同上 │ ├──┼──────┼────────────┼─────┼──────┤ │21. │92年10月25日│中國石油忠孝東路站 │910元 │同上 │ ├──┼──────┼────────────┼─────┼──────┤ │22. │92年10月27日│中國石油中山路站 │1,275元 │同上 │ ├──┼──────┼────────────┼─────┼──────┤ │23. │92年10月30日│全國加理站-大溪交流道 │1,350元 │同上 │ ├──┼──────┼────────────┼─────┼──────┤ │24. │92年11月1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1,270元 │同上 │ ├──┼──────┼────────────┼─────┼──────┤ │25. │92年11月5日 │加得滿(股)公司 │930元 │同上 │ ├──┼──────┼────────────┼─────┼──────┤ │26. │92年11月6日 │皇城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2,000元 │同上 │ ├──┼──────┼────────────┼─────┼──────┤ │27. │92年11月10日│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529元 │同上 │ ├──┼──────┼────────────┼─────┼──────┤ │28. │92年11月11日│莫內生活傢飾館 │5,000元 │同上 │ ├──┼──────┼────────────┼─────┼──────┤ │29. │92年11月12日│緣夢圓汽車旅館 │1,730元 │同上 │ ├──┼──────┼────────────┼─────┼──────┤ │30. │92年11月14日│美家企業社 │829元 │同上 │ ├──┼──────┼────────────┼─────┼──────┤ │31. │92年11月15日│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3,280元 │同上 │ ├──┼──────┼────────────┼─────┼──────┤ │32. │92年11月16日│長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830元 │同上 │ ├──┼──────┼────────────┼─────┼──────┤ │33. │92年11月18日│中國石油鶯歌站 │780元 │同上 │ ├──┼──────┼────────────┼─────┼──────┤ │34. │92年11月19日│三鶯魚鳥寵物店 │1,199元 │同上 │ ├──┼──────┼────────────┼─────┼──────┤ │35. │92年11月21日│緣夢圓汽車旅館 │1,730元 │同上 │ ├──┼──────┼────────────┼─────┼──────┤ │36. │92年11月22日│萬鑫聯大眾有限公司 │554元 │同上 │ ├──┼──────┼────────────┼─────┼──────┤ │37. │92年12月1日 │中國石油鶯歌站 │780元 │同上 │ ├──┼──────┼────────────┼─────┼──────┤ │38. │92年12月2日 │綠芽童裝名店 │5,000元 │同上 │ ├──┼──────┼────────────┼─────┼──────┤ │39. │92年12月7日 │儷灣國際旅館有限公司 │2,980元 │同上 │ ├──┼──────┼────────────┼─────┼──────┤ │40. │92年12月8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649元 │同上 │ │ │ │分公司 │ │ │ ├──┼──────┼────────────┼─────┼──────┤ │41. │92年12月8日 │長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810元 │同上 │ └──┴──────┴────────────┴─────┴──────┘ ㈢ ┌───────────┬─────────────────┬──────┐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 ├───────────┼─────────────────┼──────┤ │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 │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偽造「│見臺灣士林地│ │卡專用申請書 │己○○」、「Jachy 」署押各1 枚 │方法院檢察署│ │ │ │95年度偵字第│ │ │ │7589號偵查卷│ │ │ │第31頁 │ └───────────┴─────────────────┴──────┘ 附表八 冒用丙○○名義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申請信用貸款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本票 │偽造丙○○之署押、印文│卷證出處 │ ├──┼───────────┼───────────┼────────┤ │㈠ │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丙○○署押│本院卷㈠第218頁 │ │ │ │、印文各1枚,「申請金 │ │ │ │ │額欄、貸款期限欄、申請│ │ │ │ │人配偶欄」丙○○印文各│ │ │ │ │1 枚 │ │ ├──┼───────────┼───────────┼────────┤ │㈡ │91年度祥園牙醫診所各類│丙○○印文2枚 │本院卷㈠第222頁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 │ │ │本 │ │ │ ├──┼───────────┼───────────┼────────┤ │㈢ │丙○○身分證影本 │丙○○印文2枚 │本院卷㈠第223頁 │ ├──┼───────────┼───────────┼────────┤ │㈣ │92年8月13日丙○○加州 │丙○○印文2枚 │本院卷㈠第228頁 │ │ │牙醫診所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㈤ │92年8月5日加州牙醫診所│丙○○印文2枚 │本院卷㈠第230頁 │ │ │支付7月份薪資表影本 │ │ │ ├──┼───────────┼───────────┼────────┤ │㈥ │92年7月5日加州牙醫診所│丙○○印文2枚 │本院卷㈠第231頁 │ │ │支付6月份薪資表 │ │ │ ├──┼───────────┼───────────┼────────┤ │㈦ │92年6月5日加州牙醫診所│丙○○印文2枚 │本院卷㈠第232頁 │ │ │支付5月份薪資表 │ │ │ ├──┼───────────┼───────────┼────────┤ │㈧ │委託、終止扣款同意書 │「委託人欄」丙○○署押│本院卷㈠第243頁 │ │ │ │、印文各1枚,「存款人 │ │ │ │ │欄」丙○○署押、印文各│ │ │ │ │1枚,「同意書上方空白 │ │ │ │ │處」丙○○印文1枚 │ │ ├──┼───────────┼───────────┼────────┤ │㈨ │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立約書人欄」丙○○署│本院卷㈠第244 、│ │ │)借款約定書(消費金融│押、印文各1 枚,「授信│245頁 │ │ │業務專用) │條款四、五、六條旁空白│ │ │ │ │處」丙○○印文各1 枚,│ │ │ │ │「騎縫處」丙○○印文2 │ │ │ │ │枚,「共同條款第一、三│ │ │ │ │、五、六、七、八、九、│ │ │ │ │十、十一、十三、十六條│ │ │ │ │上方空白處」丙○○印文│ │ │ │ │各一枚,「借款人欄」李│ │ │ │ │世賢署押1 枚、印文2 枚│ │ │ │ │,「立約人、借款人欄」│ │ │ │ │丙○○署押1 枚、印文2 │ │ │ │ │枚,「借款留存印鑑欄」│ │ │ │ │丙○○印文1 枚 │ │ ├──┼───────────┼───────────┼────────┤ │㈩ │發票日92年8月26日之本 │「本票上方、左方空白處│本院卷㈠第246頁 │ │ │票(金額160萬元) │」丙○○印文各1枚,「 │ │ │ │ │新台幣金額欄」丙○○印│ │ │ │ │文1枚,「發票人欄」李 │ │ │ │ │世賢署押、印文各1枚, │ │ ├──┼───────────┼───────────┼────────┤ │ │本票行使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丙○○│本院卷㈠第246頁 │ │ │ │署押、印文各1枚 │ │ ├──┼───────────┼───────────┼────────┤ │ │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轉入帳號欄」丙○○印│本院卷㈠第247頁 │ │ │申請書 │文1枚,「申請人暨立約 │ │ │ │ │定書人欄」丙○○署押、│ │ │ │ │印文各1枚,「領用簽收 │ │ │ │ │專用欄」丙○○署押、印│ │ │ │ │文各1枚,「客戶基本資 │ │ │ │ │料欄」丙○○印文1枚 │ │ ├──┼───────────┼───────────┼────────┤ │ │印鑑卡 │「留存欄」丙○○印文1 │本院卷㈠第248頁 │ │ │ │枚 │ │ ├──┼───────────┼───────────┼────────┤ │ │丙○○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丙○○印文2枚 │本院卷㈠第249頁 │ │ │影本 │ │ │ ├──┼───────────┼───────────┼────────┤ │ │92年8月28日復華銀行存 │「存戶簽章欄」丙○○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摺類取款支出憑條 │文1 枚 │檢察署93年度偵字│ │ │ │ │第8385號偵查卷㈡│ │ │ │ │第60頁 │ ├──┼───────────┼───────────┼────────┤ │ │92年8 月28日復華銀行匯│「匯款人姓名欄」偽造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世賢署押1 枚 │檢察署93年度偵字│ │ │ │ │第8385號偵查卷㈡│ │ │ │ │第61頁 │ └──┴───────────┴───────────┴────────┘ 附表九:冒用己○○名義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部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㈠預借現金部分: ┌──┬─────┬──────────┬──────┬────────┐ │編號│預借現金日│預借現金之銀行 │預借金額(新│ 卡 號 │ │ │期 │ │台幣) │ │ ├──┼─────┼──────────┼──────┼────────┤ │1. │92年9月5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 │ │分行 │ │ │ ├──┼─────┼──────────┼──────┼────────┤ │2. │92年9月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3. │92年9月5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 │ │分行 │ │ │ ├──┼─────┼──────────┼──────┼────────┤ │4. │92年9月8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 │ │分行 │ │ │ ├──┼─────┼──────────┼──────┼────────┤ │5. │92年9月8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 │ │分行 │ │ │ ├──┼─────┼──────────┼──────┼────────┤ │6. │92年9月8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 │ │分行 │ │ │ ├──┼─────┼──────────┼──────┼────────┤ │7. │92年10月31│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 │日 │分行 │ │ │ └──┴─────┴──────────┴──────┴────────┘ ㈡刷卡消費部分: ┌──┬─────┬──────┬────┬─────┬────────┐ │編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偽造署押內│ 卡 號 │ │號 │ │ │(新台幣│容 │ │ │ │ │ │) │ │ │ ├──┼─────┼──────┼────┼─────┼────────┤ │1. │92年8月30 │統一精工股份│1,260元 │以複寫之方│0000000000000000│ │ │日 │有限公司 │ │法,同時在│ │ │ │ │ │ │第1 聯持卡│ │ │ │ │ │ │人存根聯、│ │ │ │ │ │ │第2 聯特約│ │ │ │ │ │ │商店存根聯│ │ │ │ │ │ │、第3 聯銀│ │ │ │ │ │ │行存根聯上│ │ │ │ │ │ │偽簽Jachy │ │ │ │ │ │ │署押1 枚 │ │ ├──┼─────┼──────┼────┼─────┼────────┤ │2. │92年9月1日│天堂鳥汽車旅│1,360元 │以複寫之方│0000000000000000│ │ │23 時29分 │館有限公司 │ │法,同時在│ │ │ │ │ │ │第1 聯持卡│ │ │ │ │ │ │人存根聯、│ │ │ │ │ │ │第2 聯特約│ │ │ │ │ │ │商店存根聯│ │ │ │ │ │ │、第3 聯銀│ │ │ │ │ │ │行存根聯上│ │ │ │ │ │ │偽簽己○○│ │ │ │ │ │ │、Jachy署 │ │ │ │ │ │ │押各1 枚 │ │ ├──┼─────┼──────┼────┼─────┼────────┤ │3. │92年9月2日│龍二理髮廳 │2,580元 │以複寫之方│0000000000000000│ │ │ │ │ │法,同時在│ │ │ │ │ │ │第1 聯持卡│ │ │ │ │ │ │人存根聯、│ │ │ │ │ │ │第2 聯特約│ │ │ │ │ │ │商店存根聯│ │ │ │ │ │ │、第3 聯銀│ │ │ │ │ │ │行存根聯上│ │ │ │ │ │ │偽簽Jachy │ │ │ │ │ │ │署押1 枚 │ │ ├──┼─────┼──────┼────┼─────┼────────┤ │4. │92年10月27│龍二理髮廳 │5,16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18時54分│ │ │ │ │ ├──┼─────┼──────┼────┼─────┼────────┤ │5. │92年10月28│民勗有限公司│35,000元│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 │ │ │ │ │ ├──┼─────┼──────┼────┼─────┼────────┤ │6. │92年10月29│星辰理容店 │5,65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18時40分│ │ │ │ │ ├──┼─────┼──────┼────┼─────┼────────┤ │7. │92年10月29│富爺興業有限│48,000元│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 │公司 │ │ │ │ ├──┼─────┼──────┼────┼─────┼────────┤ │8. │92年10月29│星辰理容店 │3,6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18時41分│ │ │ │ │ ├──┼─────┼──────┼────┼─────┼────────┤ │9. │92年11月3 │理查國際有限│16,458元│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 │公司 │ │ │ │ ├──┼─────┼──────┼────┼─────┼────────┤ │10. │92年11月8 │家樂福南港店│4,191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11時41分│ │ │ │ │ ├──┼─────┼──────┼────┼─────┼────────┤ │11. │92年11月8 │家樂福南港店│7,99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11時21分│ │ │ │ │ ├──┼─────┼──────┼────┼─────┼────────┤ │12. │92年11月9 │怡和拓展國際│31,708元│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17時50分│有限公司 │ │ │ │ ├──┼─────┼──────┼────┼─────┼────────┤ │13. │92年11月11│龍二理髮廳 │3,44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18時52分│ │ │ │ │ ├──┼─────┼──────┼────┼─────┼────────┤ │14. │92年11月17│遠百企業股份│5,75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 │有限公司 │ │ │ │ ├──┼─────┼──────┼────┼─────┼────────┤ │15. │92年11月17│亞德里雅飲食│1,001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13時47分│店 │ │ │ │ ├──┼─────┼──────┼────┼─────┼────────┤ │16. │92年11月20│信東加油站有│1,3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22時13分│限公司 │ │ │ │ ├──┼─────┼──────┼────┼─────┼────────┤ │17. │92年11月24│義祥加油站有│1,2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9時40分 │限公司 │ │ │ │ ├──┼─────┼──────┼────┼─────┼────────┤ │18. │92年11月24│龍二理髮廳 │3,01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19時42分│ │ │ │ │ ├──┼─────┼──────┼────┼─────┼────────┤ │19. │92年11月25│星辰理容名店│9,1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 │ │ │ │ │ ├──┼─────┼──────┼────┼─────┼────────┤ │20. │92年11月26│優加力股份有│1,2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22時7分 │限公司 │ │ │ │ ├──┼─────┼──────┼────┼─────┼────────┤ │21. │92年11月29│信東加油站有│1,22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18時13分│限公司 │ │ │ │ ├──┼─────┼──────┼────┼─────┼────────┤ │22. │92年12月9 │圍爐食品股份│4,95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 │有限公司 │ │ │ │ ├──┼─────┼──────┼────┼─────┼────────┤ │23. │92年12月10│京星港式飲茶│3,81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3時2分 │ │ │ │ │ ├──┼─────┼──────┼────┼─────┼────────┤ │24. │92年12月10│友春企業有限│2,175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3時41分 │公司 │ │ │ │ ├──┼─────┼──────┼────┼─────┼────────┤ │25. │92年12月11│凱悅視聽歌城│10,108元│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2時4分 │桃園店 │ │ │ │ ├──┼─────┼──────┼────┼─────┼────────┤ │26. │92年12月11│龍二理髮廳 │5,16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22時34分│ │ │ │ │ ├──┼─────┼──────┼────┼─────┼────────┤ │27. │92年12月11│中國石油中山│9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22時49分│路站 │ │ │ │ ├──┼─────┼──────┼────┼─────┼────────┤ │28. │92年12月13│星辰理容名店│5,1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23時45分│ │ │ │ │ ├──┼─────┼──────┼────┼─────┼────────┤ │29. │92年12月14│喜滿客京華影│999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18時3分 │城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30. │92年12月14│錢櫃企業股份│4,87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 │有限公司桃園│ │ │ │ │ │ │中華店 │ │ │ │ ├──┼─────┼──────┼────┼─────┼────────┤ │31. │92年12月14│大新加油站股│1,26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5時36分 │份有限公司 │ │ │ │ ├──┼─────┼──────┼────┼─────┼────────┤ │32. │92年12月16│中國石油中山│1,24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17時32分│路站 │ │ │ │ ├──┼─────┼──────┼────┼─────┼────────┤ │33. │92年12月18│西歐加油站股│1,2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9時51分 │份有限公司 │ │ │ │ ├──┼─────┼──────┼────┼─────┼────────┤ │34. │92年12月19│品記飲食店 │5,03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13時7分 │ │ │ │ │ ├──┼─────┼──────┼────┼─────┼────────┤ │35. │92年12月19│紐約視聽理容│4,2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4時43分 │名店 │ │ │ │ ├──┼─────┼──────┼────┼─────┼────────┤ │36. │92年12月19│紐約生活休閒│9,6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22時41分│會館 │ │ │ │ ├──┼─────┼──────┼────┼─────┼────────┤ │37. │92年12月20│紐約生活休閒│10,080元│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22時59分│會館 │ │ │ │ ├──┼─────┼──────┼────┼─────┼────────┤ │38. │92年12月20│中國石油基隆│1,25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14時31分│路站 │ │ │ │ ├──┼─────┼──────┼────┼─────┼────────┤ │39. │92年12月21│松青商業股份│1,564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21時49分│有限公司興安│ │ │ │ │ │ │分公司 │ │ │ │ ├──┼─────┼──────┼────┼─────┼────────┤ │40. │92年12月21│中國石油忠孝│981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13時17分│東路站 │ │ │ │ ├──┼─────┼──────┼────┼─────┼────────┤ │41. │92年12月22│龍二理髮廳 │3,44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17時22分│ │ │ │ │ ├──┼─────┼──────┼────┼─────┼────────┤ │42. │92年12月23│NET桃園二店 │3,54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 │ │ │ │ │ ├──┼─────┼──────┼────┼─────┼────────┤ │43. │92年12月23│信東加油站有│1,4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22時2分 │限公司 │ │ │ │ ├──┼─────┼──────┼────┼─────┼────────┤ │44. │92年12月23│豪麗產業有限│2,98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3時21分 │公司 │ │ │ │ ├──┼─────┼──────┼────┼─────┼────────┤ │45. │92年12月25│京星港式飲茶│2,205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5時8分 │ │ │ │ │ ├──┼─────┼──────┼────┼─────┼────────┤ │46. │92年12月27│湯布院 │3,67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4時55分 │ │ │ │ │ ├──┼─────┼──────┼────┼─────┼────────┤ │47. │92年12月27│巴黎春天汽車│2,28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5時36分 │旅館有限公司│ │ │ │ ├──┼─────┼──────┼────┼─────┼────────┤ │48. │92年12月27│星辰理容名店│6,65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19時54分│ │ │ │ │ ├──┼─────┼──────┼────┼─────┼────────┤ │49. │92年12月27│全鋒汽車股份│1,3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0時39分 │有限公司中路│ │ │ │ │ │ │加油站 │ │ │ │ ├──┼─────┼──────┼────┼─────┼────────┤ │50. │92年12月29│京星港式飲茶│3,095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3時55分 │ │ │ │ │ ├──┼─────┼──────┼────┼─────┼────────┤ │51. │92年12月30│信東加油站有│91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18時21分│限公司 │ │ │ │ ├──┼─────┼──────┼────┼─────┼────────┤ │52. │92年12月30│喬美旅店 │2,38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1時17分 │ │ │ │ │ ├──┼─────┼──────┼────┼─────┼────────┤ │53. │92年12月30│中國石油復興│1,33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日2時4分 │北路站 │ │ │ │ └──┴─────┴──────┴────┴─────┴────────┘ ㈢ ┌──────────┬─────────┬─────┐│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復華銀行白金卡申請書│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臺灣桃園地││ │造「己○○」、「Ja│方法院檢察││ │chy 」署押各1 枚。│署93年度偵││ │ │字第8385號││ │ │偵查卷㈠第││ │ │90頁 │└──────────┴─────────┴─────┘附表十:冒用己○○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 行申請信用貸款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本票 │偽造己○○之署押 │盜用己○○│卷證出處│ │ │ │ │之印章 │ │ ├──┼───────────┼───────────┼─────┼────┤ │一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立契約書人欄」己○○│盜用己○○│見臺灣士│ │ │司借款契約書 │署押1枚,「本契約書內 │之印章蓋用│林地方法│ │ │ │容由甲方及保證人確認經│印文9枚 │院檢察署│ │ │ │合理期間審閱知悉同意簽│ │93年度偵│ │ │ │署收執乙份欄」己○○署│ │字第7509│ │ │ │押1 枚 │ │號偵查卷│ │ │ │ │ │第27頁 │ ├──┼───────────┼───────────┼─────┼────┤ │二 │發票日92年10月16日之本│「發票人欄」己○○署押│盜用己○○│見臺灣士│ │ │票(金額65萬元)、本票│1枚 │之印章蓋用│林地方法│ │ │行使授權書 │ │印文4枚 │院檢察署│ │ │ │ │ │93年度偵│ │ │ │ │ │字第7509│ │ │ │ │ │號偵查卷│ │ │ │ │ │第28頁 │ ├──┼───────────┼───────────┼─────┼────┤ │三 │行使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己○○│盜用己○○│見臺灣士│ │ │ │署押1 枚 │之印章蓋用│林地方法│ │ │ │ │印文2枚 │院檢察署│ │ │ │ │ │93年度偵│ │ │ │ │ │字第7509│ │ │ │ │ │號偵查卷│ │ │ │ │ │第29 頁 │ └──┴───────────┴───────────┴─────┴────┘ 附表十一 ┌────────────────┬───────────────┬─────┐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林依儒之署押 │ 卷證出處 │ ├────────────────┼───────────────┼─────┤ │聯邦銀行簽帳單1式3聯 │以複寫之方法,同時在第1 聯持卡│見臺灣桃園│ │ │人存根聯、第2 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地方法院檢│ │ │、第3 聯銀行存根聯上偽簽「林依│察署93年度│ │ │儒」之署押1 枚,而偽造林依儒名│偵字第1190│ │ │義簽帳單私文書 │4 號偵查卷│ │ │ │第1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