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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世宗尹良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臺碩有限公司
被告
兼代表人
戊○○ 男 60歲(民國33年12月17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碩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戊○○無罪。

事實

一、臺碩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二五七號一樓,下稱臺碩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由當時之負責人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在陳盈豪所有之新屋鄉○○○段水流小段二四一之三號、第二四一之五號等地號土地設立土石採取場(面積為一.五三七七公頃),嗣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審核通過,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臺碩公司,開採期間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採取深度為十公尺。臺碩公司取得土石採取證後,戊○○將臺碩公司讓售予己○○、樓顯政、丙○○(己○○、樓顯政、丙○○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變更臺碩公司負責人為丙○○,己○○、樓顯政、丙○○為臺碩公司實際負責人;臺碩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開工採取該土地之土石後,一方面超越核准深度十公尺以上採取現場土石,同時為免遭查獲,臺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樓顯政、丙○○竟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供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傾倒來路不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桃園縣政府新屋鄉清潔隊告發土石採取場內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戊○○又向丙○○等人買回臺碩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並變更臺碩公司負責人為戊○○,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將臺碩公司股份及經營權轉讓予丁○○,上開二筆土地亦於同日由所有人陳盈豪出賣予丁○○,並約定即日起由丁○○占有使用上開二筆土地,臺碩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僱用庚○○為現場技術主管助理(丁○○、庚○○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二人竟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許可,提供上開土地,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正」之成年人及其他年籍姓名亦不詳之成年人士傾倒來路不明內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拆除混合廢棄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許,遭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會同警員再度查獲。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向戊○○表示不願再經營該土石採取場業務,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開始清除上開二筆土地遭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桃園縣政府陳報清理完成,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函覆臺碩公司同意回填土方,戊○○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再將臺碩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轉讓予姚國昇、鄭景紘及己○○,三人實際經營期間,竟又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許可,提供上開土地,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傾倒來路不明內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拆除混合廢棄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往上開土地現場履勘時,再次查獲現場遭堆置、掩埋於採石場下方之摻雜含有廢電路板、廢玻璃瓶、廢布、廢塑膠、廢纖維、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臺碩公司部分:

一、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臺碩公司雖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畢,有被告臺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臺碩公司法人之人格仍然存續,核先敘明。

二、

㈠⑴訊據被告戊○○即臺碩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遭查獲土石採取場傾倒廢棄物之名義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臺碩公司係伊所成立,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在陳盈豪所有之新屋鄉○○○段水流小段第二四一之三號、第二四一之五號等地號土地設立土石採取場,惟自九十一年一月間即交由己○○、樓顯政、丙○○等人經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上開土地之土石採取與回填均由己○○、樓顯政、丙○○等人負責,丙○○經營期間就有傾倒廢棄物了,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伊向丙○○等人買回臺碩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伊,伊即將臺碩公司賣給丁○○經營,土地也賣給丁○○了,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遭警查獲時,即為丁○○經營期間所發生的,又丁○○在九十一年八月下旬因故又不再經營臺碩公司,伊接手後開始清理上開土地,清理完畢後始再將臺碩公司賣給己○○、姚國昇、鄭景紘等人經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再度遭查獲則係己○○、姚國昇、鄭景紘等人經營期間所發生之事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暨本院卷被告刑事答辯狀)。⑵被告臺碩公司確實由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登記設立,並經得新屋鄉○○○段水流小段第二四一之三號、第二四一之五號等地號土地所有人陳盈豪之使用同意,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採取土石,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核准發予土石採取許可證予臺碩有限公司,開採期間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採取深度為十公尺等情,有被告臺碩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被告臺碩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⑶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初將被告臺碩公司讓予丙○○、己○○、樓顯政等人經營,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將被告臺碩公司買回,並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會同陳盈豪將上開二筆土地及臺碩公司股份及經營權轉讓予丁○○,並得占有使用,被告戊○○於丁○○退出經營後,,接手清理上開土地完畢,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將被告臺碩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轉讓予姚國昇、鄭景紘、己○○等人一節,亦有被告戊○○、陳盈豪及己○○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簽之土石開採契約書、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授字第○九一三一七九八七○○號函(准予登記被告臺碩公司變更代表人為丙○○)、被告臺碩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為丙○○、己○○為股東之一)、被告戊○○與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簽之契約書、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發之被告臺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戊○○與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建公字第○九二○○○二○八一號函(核准回填土方)、被告戊○○與姚國昇、鄭景紘、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簽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被告答辯狀證物一、二、六、十二、偵一卷第一九八頁),再參證人樓顯政於偵查中證稱:先由己○○向戊○○接觸後接下臺碩公司,主要股東為己○○、樓顯政及丙○○,實際負責的人為樓顯政、己○○,因為公司要請票才找來丙○○當負責人,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後開始進場,公司從頭到尾是我們在經營等語(偵三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卷第六八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負責是伊,後來授權給樓顯政去做等語(偵三卷第三二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戊○○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購入臺碩公司,還包括土地、開挖與回填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卷第一○九頁),曾與丁○○因上開土地開採及回填權利產生爭執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底伊知道戊○○與丁○○有買賣契約書,戊○○將臺碩公司及土地一起賣給丁○○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上開證據與被告戊○○所述臺碩公司移轉過程均大致相符。

㈡⑴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一般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等節,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台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釋明確。再依內政部訂頒之「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⑵經查,被告臺碩公司所經營之上開土石採取場,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稽查員告發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二紙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且被告戊○○亦坦承:丙○○經營的時候,該二筆土地就有傾倒廢棄物之情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而上述時間為丙○○、樓顯政、己○○等人擔任臺碩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告發單上亦有丙○○之簽名,顯見丙○○、樓顯政、己○○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七月中旬經營期間,即有供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節。⑶上開二筆土地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再度為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稽查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查獲堆置廢木材、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再經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前往拍照,上開土地亦有回填摻雜廢輪胎、廢塑膠、廢木材、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拆除混合物之情節,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一紙、楊梅分局永安所處理侵占土地施行傾倒廢棄物現場及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十一張可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而被告臺碩公司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清除上開二筆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委由良峰實業有限公司清除上開二筆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提出之清除過程照片中,亦可見上開土地之前所回填之物摻雜大量破布、廢木材、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二七○八號土石採取場現場勘查照片、偵一卷所附證物袋中臺碩公司清除照片),而九十一年七月下旬至九十一年八月間由丁○○接手經營被告臺碩公司及上開土石採取場已如前述,丁○○於偵查中雖否認有傾倒廢棄物,惟坦承有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正」之人來倒土,並僱用庚○○連絡「車頭」來倒土等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且庚○○於警詢中、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九十一年六月間開始先受僱於丁○○後來受僱於被告戊○○擔任現場技術主管助理,伊有叫車進來傾倒廢土,而上開土地之廢棄土部分是丁○○引進的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五號卷第六一頁反面、偵一卷第二七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顯見被告臺碩公司由丁○○實際經營期間僱用庚○○,共同提供上開土石採取場由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大量傾倒一般廢棄物無訛。⑷又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會同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環境保護局、農業局人員及新竹縣調查站人員至上開土地勘驗,現場土地上有營建混合物摻雜廢電路板、廢木頭、廢玻璃、垃圾、破布、鋼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參(偵一卷第十九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上開查獲時間係由己○○、姚國昇、鄭景紘經營被告臺碩公司期間已如前述,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開土石採取場被傾倒廢棄物之位置與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實際丈量遭傾倒廢棄物之位置有所差異,有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卷第五四頁、偵一卷第八一頁),參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建設課本案承辦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發現廢棄物後再去稽查,臺碩公司有大致清除完畢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顯見係被告臺碩公司清理完畢廢棄物後又再度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⑸綜上所述,被告臺碩公司僅有土石採取許可,卻由實際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時未經桃園縣政府許可提供被告臺碩公司所經營之土石採取場任由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臺碩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至九十二年五月間之實際負責人及受僱人分別為己○○、丙○○、樓顯政;丁○○、庚○○;姚國昇、鄭景紘、己○○,而己○○、丙○○、樓顯政;丁○○、庚○○;姚國昇、鄭景紘、己○○分別因執行業務,未經桃園縣政府許可,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臺碩公司應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己○○、丙○○、樓顯政;丁○○、庚○○;己○○、姚國昇、鄭景紘分別執行業務之三段期間內,均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節,惟因法人無犯罪意思,即無概括犯意可言,自難論以連續犯,被告臺碩公司所犯三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臺碩公司提供土地之時間、遭傾倒廢棄物之面積、數量、對環境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示懲。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臺碩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於新屋鄉○○○段水流小段第二四一之三號、第二四一之五號等地號土地設立土石採取場(面積為一.五三七七公頃),嗣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審核通過,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被告臺碩有限公司,開採期間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採取深度為十公尺,惟被告臺碩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開工採取土石後,一方面超越核准深度十公尺以上採取現場土石,同時為免遭查獲,被告即臺碩公司負責人戊○○竟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許可,逕自或被告由臺碩公司現場人員提供上開土地,供不詳之人傾倒來路不明之廢棄物,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因違法收受未經申報來源不明且內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拆除混合廢棄物,遭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會同警員查獲在場人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О五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辦時,前往現場履勘時,再次查獲現場傾倒大量惡臭、黑色污泥及掩埋於採石場下方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因認被告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書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卷內資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碩公司提供之清除廢棄物錄影光碟暨照片、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八九號卷(二)之黑色污泥照片九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二份暨處分書、證人庚○○、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臺碩公司有收受、堆置來路不明廢棄物等語、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土石採取場內曾收受來路不明廢棄物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自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開設臺碩公司,擔任負責人,臺碩公司在八十九年開始以上開土地申請土石採取案,九十年十月桃園縣政府同意核發土石採取證,均由伊負責,九十一年一月將臺碩公司之經營權轉讓給己○○,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將臺碩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己○○為股東),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被桃園縣新屋鄉查獲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伊無關。到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伊因未完全取得讓渡金,遂與丙○○簽約買回經營權,本想交由伊兒子陳盈豪、陳建豪經營,但伊兒子均無暇兼顧,伊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丁○○簽約,將土石採取場之土地賣給丁○○,臺碩公司經營權也轉讓予丁○○,且簽約之後就由丁○○占有使用,該土石採取場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被查獲有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亦與伊無關,而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表示不願承接該土石採取場,伊無奈收回土石採取場,並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開始清理遭傾倒之廢棄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桃園縣政府陳報清理完成,伊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與姚國昇、鄭景紘、己○○三人簽訂契約書,將臺碩公司股權及土石採取場之開採回填業務移轉,故檢察官之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查獲之回填、堆置廢棄物情況,亦非與伊有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臺碩公司由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登記設立,並經得新屋鄉○○○段水流小段第二四一之三號、第二四一之五號等地號土地所有人陳盈豪之使用同意,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採取土石,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核准發予土石採取許可證予臺碩有限公司,開採期間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採取深度為十公尺;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初將被告臺碩公司轉讓予丙○○、己○○、樓顯政等人經營,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將被告臺碩公司買回,並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會同陳盈豪將上開二筆土地及臺碩公司股份及經營權轉讓予丁○○,並得占有使用,被告戊○○於丁○○退出經營後,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將被告臺碩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轉讓予姚國昇、鄭景紘、己○○等人,被告臺碩公司經營權移轉過程已如前理由欄壹、二㈠項下所述。

㈡上開土石採取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遭查獲上開二筆土地上遭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如理由欄壹、二㈡項下所述,前揭查獲時間,均無充分證據顯示被告戊○○參與經營,是否由被告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屬有疑,且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桃園縣新屋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上簽名者為丙○○,並非被告戊○○,參之被告戊○○既已轉讓臺碩公司之經營權予丙○○、樓顯政、己○○等人,被告戊○○又非臺碩公司登記負責人,尚難認九十一年三月間至九十一年七月間丙○○、樓顯政、己○○等人經營土石採取場期間,被告戊○○有參與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遭查獲有傾倒廢棄物之情況,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下旬由丁○○經營被告臺碩公司期間,丁○○於偵查中雖否認有傾倒廢棄物,惟坦承有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正」之人來倒土,並僱用庚○○連絡「車頭」來倒土等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庚○○於警詢中、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九十一年六月間開始先受僱於丁○○後來受僱於被告戊○○擔任現場技術主管助理,伊有叫車進來傾倒廢土,而上開土地之廢棄土部分是由丁○○引進的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五號卷第六一頁反面、偵一卷第二七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真正倒廢棄物的人是丁○○,他叫庚○○去找車隊來倒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縱證人庚○○於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先後受僱於丁○○與戊○○,戊○○有時也會在現場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惟庚○○亦證稱:進場的車子有些有載摻雜垃圾的建築廢棄物,但戊○○有說過髒的東西不要讓他進來,伊不曉得有沒有跟戊○○講過倒髒東西的情形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會到現場巡視,而如果有傾倒廢棄物應該是九十一年十二月的事情,戊○○有看到現場是黑色的土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惟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至十二月間已委託良峰實業有限公司清理上開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有被告臺碩公司與良峰實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本院卷被告提出證物九)及上開期間土地現場之清除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二七○八號扣押物品「土石採取場現場勘查照片」)可資佐證,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臺碩公司遭查獲後,我們有要求業者清除,之後我會同環保局人員去稽查時,臺碩公司也有大致清除完畢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顯見證人甲○○所指稱之該段期間,被告戊○○係應要求執行清除現場之工作,縱當時現場可見有回填或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亦難認係被告戊○○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回填或堆置。而九十二年一月被告將上開土地清除完畢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遭檢察官在現場再查獲有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如前理由欄壹二㈡項下所述,惟證人庚○○於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既提及:伊離職後現場負責人為鄭景宏(應為鄭景紘之誤)等語(偵一卷第二八頁反面),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已將被告臺碩公司讓給己○○等人經營等語及被告戊○○所提出與己○○、姚國昇、鄭景紘簽訂之契約書(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卷被告提出證物十二)有所相合之處,而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上開土地勘驗時,雖有查獲堆置、回填廢棄物,惟並未查獲被告戊○○於現場指揮車輛進入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再參酌被告臺碩公司經營權更動頻繁,上開二筆土地實際所有人又非被告戊○○,則上開土地經清除完畢後,是否又由被告戊○○所提供土地供不明人士回填或堆置,即屬有疑,且本案關鍵證人己○○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依現存事證,難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查獲之一般廢棄物是由被告戊○○提供土地傾倒。

㈢綜上所述,上開土地遭查獲堆置、回填廢棄物之情形,均非被告戊○○實際經營被告臺碩公司期間所生,前揭時間所查獲有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亦未查獲被告戊○○在場,而被告戊○○又非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復查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土地係由被告戊○○所提供他人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自難僅以檢察官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書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卷內資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碩公司提供之清除廢棄物錄影光碟暨照片、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八九號卷(二)之黑色污泥照片九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二份暨處分書、證人庚○○、甲○○之證述等證據,遽認被告戊○○擔任被告臺碩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韓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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