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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1503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李呂
被告
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妙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全盛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尚未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領得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就一般事業廢棄物項目,不包含W級CEM基材、W級玻纖布基材之清除處理,亦明知銅箔基板邊料為甲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全盛亞公司均不得清除處理,竟於八十九年間,承攬台北縣樹林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與南亞公司簽訂契約,自上開期間,負責清除處理南亞公司事業廢棄物,而未經許可,連續多次將銅箔基板邊料、耳料等次級品之甲級廢棄物轉售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承昌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委有該公司輸出至東南亞或大陸地區昌隆塑料五金廠處理,從事不法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且將南亞公司樹林廠廢棄物之W級CEM基材、W級玻纖布基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全盛亞公司觀音廠,作為工廠原料,從事玻璃纖維絕緣板裁切加工,已逾越全盛亞公司領取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稽查南亞公司樹林廠事業廢棄物處理情形不符規定,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後段、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霜 潔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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