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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6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游紅桃林家賢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7歲
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2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已殁,另判決不受理)係康淩興業有限公司(設址於基隆市○○○路六十五巷九號一樓,下稱康凌公司)之負責人,其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七十六張(銷售額總計新臺幣六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稅額總計三百一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於不詳地點,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價格,出售發票予兼具赫帝實業有限公司(址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六三五號一樓,下稱赫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弘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五號一樓,下稱弘曜公司)、龍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五號一樓,下稱龍陞公司)、大玥營造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八二號六樓,下稱大玥公司)等三家公司經理暨利棟企業社(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六七巷廿七號一樓)實際營業人、盛欽實業有公司(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號九樓之三,下稱盛欽公司)業務經理等多重身分之甲○○(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乙○○為利棟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於取得附表編號四八、四九2紙發票(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元)後,與利棟企業社負責人乙○○二人共同基於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利棟企業社與康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乙○○仍委由甲○○以購得之發票,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姚玉惠於乙○○業務上應作成之「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前開利棟企業社與康凌公司間交易之不實事項,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委由不知情姚玉惠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申報九十年一至二月間當期進項退抵稅額,共為納稅義務人利棟企業社以詐術逃漏九十年度營業稅共計新臺幣八萬零八百六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康凌公司登記資料、康凌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一份。

(四)利棟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抄本一份。

(五)利棟企業社申報之九十年度「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份。

(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31019731號函。

(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30008622號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姚玉惠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申報九十年一至二月間當期進項退抵稅額,為間接正犯。至檢察官認被告上述違法稅捐稽徵法部分亦屬連續犯乙節,尚有未洽,因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屬於「代罰」性質,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判意旨)。再者,商號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則商號以詐術逃漏稅捐,縱由商號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商號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商號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犯上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法條,惟因本件於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上已敍及被告有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應作成之「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九十年一至二月間當期進項退抵稅額之事實,應認該部分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敍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林 家 賢

法 官 黃 永 定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
      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
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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