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游紅桃、林家賢、黃永定
- 被告戊○○、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40歲 國民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2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被告丁○○(因死亡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係康凌興業有限公司(設址於基隆市○○○路六十五巷九號一樓,下稱康凌公司)之負責人,其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七十六張(銷售額總計新臺幣六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稅額總計三百一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於不詳地點,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價格,出售發票予兼具赫帝實業有限公司(址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六三五號一樓,下稱赫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弘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五號一樓, 下稱弘曜公司)、龍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五號一樓,下稱龍陞公司)、大玥營造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八二號六樓,下稱大玥公司)等三家公司經理暨利棟企業社(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六七巷廿七號一樓)實際營業人、盛欽實業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號九樓之三,下稱盛欽公司)業務經理等多重身分之甲○○(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弘曜公司、龍陞公司、大玥公司之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均為戊○○,而盛欽公司之負責人則為乙○○,戊○○、乙○○二人均為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甲○○於取得發票後,分別與戊○○、乙○○等人各別基於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弘曜公司、龍陞公司、大玥公司、盛欽公司與康凌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戊○○、乙○○仍委由甲○○以購得之發票,連續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每隔二月分別委由不知情之上揚工商會計事務所及不詳會計師分別於戊○○業務上應作成之「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前開弘曜公司、龍陞公司、大玥公司與康凌公司間交易之不實事項;於乙○○業務上應作成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前開盛欽公司與康凌公司間交易之不實事項,再檢附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於同年三、五、七、九、十一月每月十五日左右先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分別申報前開公司九十年一至十月間當期進項退抵稅額,共為納稅義務人弘曜公司、龍陞公司、大玥公司以詐術逃漏九十年度營業稅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七萬六千零四十元、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另為納稅義務人盛欽公司以詐術逃漏九十年度營業稅二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及逃漏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十三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為納稅義務人弘曜公司、龍陞公司、大玥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而被告乙○○亦坦承為納稅義務人盛欽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二人皆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前開行為均為甲○○所為,伊並不知情,又甲○○並無在弘曜公司、龍陞公司、大玥公司擔任何職位,當初係甲○○稱要頂下前開三家公司,伊才將弘曜公司、龍陞公司、大玥公司之相關發票等資料交給甲○○,當時並無簽訂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云云,而被告乙○○則以:盛欽公司於九十年間欲辦理停業,適其友人葉高濃稱熟悉該業務,其因而將盛欽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資料交付甲○○與葉高濃,不知甲○○向康凌公司購買股票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為龍陞公司、大玥公司、弘曜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戊○○所坦承,並經證人甲○○及大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雲昌、饒仁超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康淩公司登記資料、康淩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龍陞公司、大玥公司、弘曜公司之登記資料、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名簿等文件在卷可稽,又龍陞公司、大玥公司、弘曜公司前揭虛報進項金額高達九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亦有桃園縣稅捐處中壢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桃稅壢營密字第○九一三○○○二一六號函送所附之龍陞公司、大玥公司、弘曜公司申報之九十年度各期「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二十三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二七六頁至二九三頁)在卷可資佐證,又納稅義務人弘曜公司、龍陞公司、大玥公司以前開方法逃漏九十年度營業稅依序分別為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七萬六千零四十元、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31026287號函在卷可稽,是弘曜公司、龍陞公司、大玥公司有逃漏九十年度營業稅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右揭以購買康凌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申報扣抵營業稅款,用以逃漏稅捐之事實,業據證人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述:伊在大再公司負責房屋銷售、房屋貸款及財務事宜,伊係為了幫前開公司節稅,才購買康凌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扣抵稅款,實際上並無進貨之事實等語綦詳,本院經傳喚、囑託拘提均無著,因該證人甲○○於審理中無法到庭,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依刑事斥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採為證據。雖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戊○○並不知情購買康凌公司發票之情事,然查,龍陞公司、大玥公司、弘曜公司前揭虛報進項金額高達九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元,而戊○○則為龍陞公司、大玥公司、弘曜公司三家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豈有不知情之理,顯與常理有悖。是證人甲○○該部分陳述,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舉,尚難採信。又證人丙○○即龍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於本院證述,迋年泰並無在龍陞公司任職,在八十年年底,甲○○有與戊○○協商要買下前開三家公司云云,然查,因該證人丙○○為被告戊○○之前妻,且為龍陞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龍陞公司尚有稅捐問題仍在行政救濟中,故該證人之證言難免偏頗,且並無其他書面契約或文件可資佐證,是其證言,尚難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依據。綜上足認,被告戊○○前開辯解,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顯然被告戊○○有與甲○○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連續於前開期間,以前開詐術逃漏應繳營業稅之犯行至明。 (三)另被告乙○○為盛欽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乙○○所坦承,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盛欽公司登記資料、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股東名簿等文件在卷可稽,又盛欽公司前揭虛報進項金額高達六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稅工字第○九一○六○○○六○號函送所附之盛欽公司申報之九十年度各期「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六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三一一頁至三二七頁)、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十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納稅義務人盛欽公司以前開方法逃漏九十年度營業稅為二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及逃漏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十三元,並有康凌公司登記資料、康淩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1045693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一六號卷第四二頁、四三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0039455號函及所附之核定通知書(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卷第三三至三七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盛欽公司有逃漏九十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可堪認定。 (四)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右揭以購買康凌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申報扣抵營業稅款,用以逃漏前開稅捐之事實,業據證人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另案審理時(臺灣臺中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證述:盛欽之發票是葉高濃交付予伊,因葉高濃之前向伊說景氣不好要貸款,但業績不好所以要做大業績,實際上盛欽公司未與康凌公司交易過等語明確,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曾於委託甲○○、葉高濃等人辦理盛欽公司停業時,將空白發票多本交予甲○○等人作帳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一○九頁),是綜上足認被告乙○○對於甲○○向他人購買發票虛報進項之事,自無從諉稱不知。則顯然被告乙○○有與甲○○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前開期間,以前開詐術逃漏應繳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 (五)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均已可認定;被告戊○○、乙○○二人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以上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判意旨)。次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判意旨)。查「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被告戊○○因分別執行龍陞公司、大玥公司、弘曜公司之業務;而「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無非是被告乙○○因執行盛欽公司之業務,而分別為向稅捐稽徵機關敘明銷售額與應繳營業稅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初非上述法定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合先敍明。故關於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分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戊○○與甲○○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係委由不知情之上揚工商會計事務所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申報九十年一至十月間當期進項退抵稅額,均為間接正犯。至檢察官認被告上述違法稅捐稽徵法部分亦屬連續犯乙節,尚有未洽,因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屬於「代罰」性質,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判意旨)。再者,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則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縱由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連續犯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戊○○所犯上開以詐術逃漏前開龍陞公司、大玥公司、弘曜公司等三家公司稅捐,係成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三罪,而與其另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等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法條,惟因本件於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上已敍及被告有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應作成之「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九十年一至十月間當期進項退抵稅額之事實,應認該部分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敍明。(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聲請書漏引法條)。被告乙○○與甲○○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九十年一至十月間當期進項退抵稅額,及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聲請書認被告乙○○上述違法稅捐稽徵法部分亦屬連續犯乙節,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所犯上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乙○○二人所為相當妨害國家之稅收,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被告戊○○前無其他前科,品行尚佳,被告乙○○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前開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數量,所生之危害,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渠等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從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明,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五年,用啟向上。 三、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法 官 林 家 賢法 官 黃 永 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佩 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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