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0歲 之三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7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遠翔倉儲(下稱遠翔倉儲)第二課第一股股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進口貨物分估業務,基於概括之犯意,假行使職務之便,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在遠翔倉儲,向宏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報關員乙○○收取該公司報關進口之NIKE運動鞋一雙,又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在遠翔倉儲,手持抽驗宏邦公司報關進口之NIKE運動鞋,向乙○○表示:有無小一點的等語,對乙○○索求尺寸較小之運動鞋,乙○○轉告其同事丁○○後,因尋找不到尺寸較小者而作罷,亦未向被告回報,被告因此心生不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發現宏邦公司報關進口之NIKE、ADIDAS運動鞋有仿冒跡象,不通報偵查機關處理,卻指示承辦員丙○○不予放行,並在遠翔倉儲辦公室以分機二四七號電話,通知銷售NIKE運動鞋之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所委任之律師黃章典,當日黃章典偕同必爾斯藍基公司人員前往遠翔倉儲察看確認係仿冒物後,被告即在辦公室內,將應保密之宏邦公司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所載資料洩漏交予 黃章典抄錄,由黃章典依之書立必爾斯藍基公司告訴狀,於翌日(二十三日)委由張哲倫律師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並由承辦警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搜扣該批進口運動鞋。因認被告連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要求賄賂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犯罪行為,應係行為符合刑罰法律所定主觀、客觀之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屬應處罰之犯罪事實,如未能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非應行處罰之犯罪事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丁○○、丙○○之證述,及卷附之報關單、必爾斯藍基公司告訴狀及被告使用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要求、收受賄賂及洩漏秘密之犯行,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辯稱:伊沒有向宏邦公司的人員乙○○要過該公司報關進口的NIKE運動鞋,也沒有收取任何運動鞋,伊亦未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拿宏邦公司之進口報單,交付予必爾斯藍基公司所委任之律師黃章典抄寫等語。 四、經查: ㈠職務上收受、要求賄賂罪部分: 證人乙○○固然於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組詢問時證稱:九十年九月十日宏邦公司報運一批學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怡公司)進口的NIKE運動鞋,被告是承辦該批貨的分估股股長,該批貨放行當日,被告有對我說:這鞋子不錯一語,暗示我送他一雙NIKE運動鞋,我就要丁○○拿一雙報運的NIKE運動鞋放在海關人員休息室鐵櫃上甲○○袋子的旁邊,隔天我去察看,那雙鞋子已經不在了,隔了三、四天,被告問我那雙鞋子多少錢,我告訴他不要錢,算我送的,我想他應該是拿到鞋子了。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宏邦公司又報運一批學怡公司進口的NIKE運動鞋,被告對我說:這鞋有沒有小一點的一語,暗示要我再贈送他一雙NIKE運動鞋,我就要丁○○找小一點的運動鞋,但是找不到,所以也沒交給被告。(問:被告如何暗示你贈送運動鞋給他?)被告沒有講說要索取鞋子,但他的表情就是要索取的意思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然證人乙○○就被告究竟有無收取該雙運動鞋一事,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將鞋子放在海關休息室被告的袋子旁邊後,隔了三、四天,被告有問我那雙鞋多少錢,我說不要錢,被告就說不要錢的他不要,後來我回去海關休息室察看,就發現該雙運動鞋還在,並將鞋子拿去還給丁○○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一四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顯見證人乙○○就被告究竟有無收取其放置在海關休息室鐵櫃上之運動鞋一事,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並不相符,其前後歧異之供述,顯有瑕疵,已難僅憑其上開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有收取賄賂之犯行。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自己揣測被告要向我要鞋子,因為當時我在報關,被告又負責報關職務,第一次被告跟我說鞋子不錯,我就猜測他應該是暗示我要拿一雙鞋子給他,但被告也只有說鞋子不錯,並沒有說其他的話,第二次被告只問我說有沒有小一點的,沒有說其他的話,我的直覺是被告跟我要鞋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足見證人乙○○所證稱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八日有向伊要求贈送運動鞋一事,係屬其臆測之詞,並無可信性。至於證人丁○○雖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乙○○有告訴我,被告向他要運動鞋,我有將取樣的一雙運動鞋交給乙○○,後來乙○○又告訴我,鞋子太大要換小一點的,但我找不到小一點的運動鞋等語(見上開偵查筆錄第一0四頁、一三三頁背面),惟由證人丁○○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丁○○並非在場直接知覺要求、收受起訴書所指賄賂過程之人,僅係事後傳聞自乙○○之經驗,故證人丁○○上開供述即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綜上所述,證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被告有收取其交付之一雙運動鞋之證詞有上開前後供述不一致之瑕疵,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所陳述被告暗示要其贈送運動鞋之證詞又屬臆測之詞,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要求、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 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進口組其辦公區域內,出示宏邦公司之進口報單予必爾斯藍基公司委任之律師察看,嗣又將該進口報單拿至外棧組組長室內,任由必爾斯藍基公司委任之律師抄寫報單上之資料一節,業據證人丁○○證稱:本來宏邦公司的進口報單在丙○○那裡,當時必爾斯藍基公司的律師來了以後,被告就要丙○○把報單拿給他,被告還當場在他的辦公區域內出示進口報單給律師看,同時看取樣的鞋子,因為宏邦公司的進口報單外面都蓋印有「五三八宏邦」的字樣,我可以清楚地看到這些字樣,而且他們是在看宏邦公司取樣的鞋子,所以我確定被告拿的是宏邦公司的進口報單,看完後,被告拿著該報單偕同該律師走進外棧組組長室內,我尾隨過去站在組長辦公室門口,看到必爾斯藍基的人正在抄寫那張報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及證人即遠翔倉儲業務二課一股課員丙○○證稱:必爾斯藍基公司的律師來了以後,我就把樣品及報單交給被告,被告就跟該律師走到外棧組組長辦公室等語屬實(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故被告辯稱:伊沒有拿宏邦公司之進口報單交予必爾斯藍基公司所委任之律師抄寫等語,應非事實,不可採信。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立法意旨著重保護國家利益,所謂應秘密之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本案進口報單上僅記載有報關人名稱、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賣方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牌名、規格、單價及數量等項目,有進口報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七十七頁),故該進口報單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涉,非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從而,本案被告雖確有將宏邦公司之進口報單交付予必爾斯藍基公司所委任之律師察看之行為,惟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刑法第三百十八條洩漏公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本案宏邦公司所報關由學怡公司進口之運動鞋為仿冒品,此有必爾藍斯基公司提出之NIKE產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0九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該等仿冒品自無何具有不公開性質之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可言,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十八條洩漏公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亦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周炳全 法 官 張明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