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39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8弄28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30 號、93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93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93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叁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伍支、杓子壹支及眼鏡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6年6 月1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五年,86年9 月8 日確定。於緩刑期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該院於89年12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處免刑確定。惟其前揭之緩刑宣告亦遭撤銷,自89年4 月25日起入監執行,90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1年10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1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後之同年月某日起至94年1 月30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50巷10弄14之1 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期間,首於93年2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376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3 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 支、杓子1 支暨盛裝毒品、施用器具之眼鏡盒1 個。次於93年4 月26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74 0之4 號「龍鳳客棧」第507 號房為警查獲。再於93年9 月9 日傍晚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50巷10弄未編門牌號碼之建物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2 支。又於9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50巷14之1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 支。復於93年11月11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58巷8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3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 支。末於94年1 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50巷10弄14之1 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前揭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後各函移本院併案審理,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且於93年11月11日查扣之該包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淨重0.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80008565 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足按。再者,其先後六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亦胥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2 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為憑。佐此各端,是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據而足徵其果有上陳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灼然無疑。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日執行完畢,並經該院於89年12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處免刑確定等情,復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是以其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罪之事實,狀極顯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2 月7 日中午11時45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起訴,惟其餘各次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該次,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施用毒品劣習,本件且係先後為警查獲六次,各次竟均不知省惕收斂,屢抓復又屢犯,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惡性甚重,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兼衡施用毒品核屬自戕行為,於他人法益究無積極直接及立即明顯之侵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34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3 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內所存之海洛因殘渣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與所附著之塑膠袋難以析離殆盡。前揭各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先後扣案之針筒共5 支、杓子1 支及眼鏡盒1 個,則悉屬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於93年4 月26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74 0之4 號「龍鳳客棧」第507 號房為警查獲扣得之電子秤、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器具、毒品分裝袋等物係屬為同時為警查獲之陳福生持有及所有之物乙節,業據亦同時為警查獲之張志鴻、吳韋翰於檢察官偵查時一致供明(見93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顯與被告無涉,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丁俊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