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餘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悛悔,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由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藍波刀乙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刀械),再由甲○○駕駛六C─一六0二號(惟該車牌二面已先遭甲○○取下,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手套箱內)自用小客車載同戊○○停放在丁○○所開設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四鄰波羅澈二一之之六號之「金明商店」隔鄰前,由甲○○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把風,再由戊○○手持上開藍波刀下車,逕自走入上開商店內,以將上開藍波刀置放在上開商店內玻璃櫃上(並因之不慎弄倒櫃上糖果罐),並對丁○○脅稱:「錢拿出來,錢拿出來」等語,至使丁○○因之陷於不能抗拒,並自其口袋內拿出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交予戊○○,戊○○心有未足,接著動手翻尋上開店內之其他財物,而未有所獲後,戊○○隨即攜帶上開藍波刀及一百元現金逃出上開商店,並坐進由甲○○所駕駛在外接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一同逃離上開現場。嗣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遭警在其桃園縣觀音鄉○○路七三號住處內拘提到案,經徵得戊○○同意後,帶同戊○○前往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搜索,扣得戊○○所有經戊○○本人載明其與甲○○二人上開犯行經過之記事本乙本,再依戊○○所述,在其上開住處樓下所停放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戊○○所有藍波刀乙支;再循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許,經警在桃園縣觀音鄉石磊村十一鄰新興三三之二號旁工寮內拘提甲○○本人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係戊○○要伊開車載他去向他朋友借錢,伊只有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不知戊○○有攜帶上開藍波刀下車,亦不知戊○○向丁○○強盜現金一百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另外與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搶雜貨店,搶得新台幣一百元,我手持自備之藍波刀進入雜貨店翻箱倒櫃,尋找金錢,被害人係一名老阿婆,我沒有傷害老阿婆,老阿婆就交付一百元紙鈔給我」、「(你所指稱之甲○○是否即是警方提示指證刑案照片中之人?)就是照片中之甲○○無誤,我僅與甲○○犯下湖口老阿婆搶案,甲○○駕車載我進入行搶,甲○○也知道我進入雜貨店行搶,我與甲○○二人先前即在湖口地區尋覓行搶之目標,搶奪之雜貨店是我與甲○○二人共同選定之行搶目標,搶得之一百元購買零食一起吃掉了」、「(你於警方對你所製作第二次筆錄中指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持藍波刀強盜雜貨店老阿婆,搶得新台幣一百元,是否屬實?)實在沒錯」、「當天由甲○○提議要到新竹湖口鄉行搶雜貨店,甲○○開他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6C─1602號,....,我乘坐在右前座,二人一同駕車尋找目標,然後發現該雜貨店有一名婦人看店,甲○○就叫我下車拿藍波刀進入店內行搶婦人,並主動翻抽屜找錢,發現只有銅板,婦人說沒有錢,就拿身上所有之新台幣一百元交給我,然後我就離開店內至接應之甲○○未熄火車上,迅速逃離現場,.... 」、「(行搶之藍波刀係何人所有?作案時有無懸掛車牌?)是徐國城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在他承租屋處給我的,甲○○犯案前,先在觀音鄉○○路上將二面車牌卸下,放入他的車號6C─1602號右前座置物箱內」、「(經警方提示被害人丁○○開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四鄰波澈二一之六號,店名『金明商店』是否就是你與甲○○行搶之雜貨店?)是的沒錯」、「(你與呂文琪有無糾紛或仇怨?)沒有,我與甲○○是多年朋友」、「....,呂文琪就開車到金明商店,因裡面是位老婆婆,順便叫我看錢在那裡,但我沒看到錢在那,因為她問我是要拿什麼煙,我就從身上拿出藍波刀出來,她又說我沒錢,就從口袋拿出一百元給我,拿到之後,我就上車對甲○○說只有一百元,.... 」、「(如何確定甲○○就是和你一起行搶的共犯?有誰知?)沒有,就只有我們二人」、「甲○○有對我說,本案請我自己扛下,事實上本案是我們共同行搶的」、「(當時和甲○○如何計劃搶金明商店?)是甲○○對我講的」、「(提示甲○○之答辯有何意見?)沒有,他所言不實,我沒欠他錢,....,他向我提儀搶金明商店,我認為可以,我們就一起去」、「(當時甲○○人在那?)車上,....,在車上時,呂對我說到底要不要搶,若不搶,我們就回去了,....,我就手拿刀子下車去金明商店行搶,我到店中,阿婆看到我拿刀子就拿出了一百元」、「(你們去看過幾次現場?)....,因此地點偏僻所以才選擇此處」、「(甲○○知你拿刀?)是甲○○叫我出發拿刀的,因他曾看過我機車的置物箱中有藍波刀」、「(為何甲○○不和你一起去搶?)他在車上等,若情形不對,他會出來幫忙」、「(你和甲○○有何嫌隙或仇恨?)沒有,此事是他來找我的,.... 」、「在從桃所提解過來的途中,我們在同一車上,他仍對我說要串供,叫我一人自己扛下,他若出去了,會寄些東西過來給我」、「....,筆記本中有載強盜、.... 的部分很清楚」、「(為何會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記載本次強盜事件?)因為甲○○和我一同行搶,但搶後心情不好,所以才會記載,.... 」、「甲○○之前有向我說要搶湖口之店,....,是甲○○說要搶湖口的」、「(他到底知不知道你要去搶雜貨店?)去之前他就知道了,因為這件就是甲○○叫我去湖口雜貨店去搶,....,所以我們才到附近隨便找,由甲○○告知目標,他叫我下去搶,他待在車上等,我聽了就下車去搶,他在筆錄中所述我欠他錢一節並不實在,.... 」、「....,因為我只習慣趁別人不注意突然搶錢,像甲○○教我這種要從正面搶錢這種,我會害怕,所以搶到一百元後我就跟他說我不想再搶了,.... 」、「....,我當天有跟被告呂一起去案發現場,當天是被告呂開車載我,....,行搶的商店是被告呂選定的,我們一開始是開車出去閒逛,被告呂選定商店後就把車停在隔壁,....,我就直接下車但我手上沒有帶著兇器,下車後我就直接走進店裡面,.... ,拿了壹佰元後我就直接跑回車上,被告呂就開車載我離開,先載我回家他再回家,我不認識丁○○,....,警察是在我住處機車內搜出這把藍波刀,我與被告呂沒有恩怨,我們是朋友關係,我不會陷害他,....」、「(為何要把本件犯罪經過紀載在筆記本上?)這內容是我寫的,是在我本案被抓之前寫的,.... 」、「(內容上的紅線是否你劃的?)是的,我是用尺劃的」、「(這部分內容是什麼時候寫的?)本件案發後寫的,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筆記內容記載你是管區的線民有無意見?)這是我杜撰亂寫的」、「(當天搜索時你爸媽在嗎?)我爸媽不在,只有我奶奶及嫂子在家」、「(你剛才說很害怕是否因為行搶時跟被害人面對面?)是的」、「(那你現在神智清醒,你案發時是借錢嗎?)含有強制性的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至三十頁、第七十
六、七十七頁、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第九十六頁、公訴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十二頁)明確,不僅核與被害人丁○○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四鄰波羅澈二一之六號,我所經營之『金明商店』遭人持刀搶劫我的財物」、「當天傍晚我正在商店櫃檯前吃飯看電視時,一位年輕人突然拿一把刀子進到我商店內,就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嚇到後把身上所攜帶的新台幣一百元拿出來交付給他,該名年輕人嫌太少,就動手到櫃檯打開抽屜搜找,因我抽屜只有硬幣零錢,該年輕人見沒什麼錢就跑出去」、「當時只有新台幣一百元被搶走,該年輕人沒有對我暴力傷害」、「當時我只有看見一名歹徒而已」、「該名年輕人搶完錢出店門外後,我有聽到汽車駛離的聲音」、「當時我受到驚嚇不敢跟出門,所以我完全不知道歹徒開什麼車」、「(今天下午十八時許,警方帶至你經營之『金明商店』內,名字叫戊○○之男子,是否為當日持刀對你強盜財物之歹徒?)就是他沒錯,當天這名年輕人沒有戴口罩及安全帽,所以我能一眼就認出來」、「(警方現在提示在戊○○住處所起獲之藍波刀,該把刀是否當天戊○○拿去強盜你財物的刀子?)經我詳細辨認,就是這把刀沒錯,雖然我不知道是什麼刀,但是刀尖有一個孔所以很好認」、「因為當時我認為被搶的財物甚微,所以沒有到轄區派出所報案」、「(你從事何業?)開雜貨店」、「(在庭上被告二人見過否?)我有看過被告蔡」、「(為何見過被告蔡?)案發當天傍晚六點五十分左右,我在雜貨店內吃飯看電視,被告蔡就直接進來店內我以為他要買香煙,就抬頭問他要買什麼,被告蔡就直接對我說錢拿出來並把藍波刀放在放糖果的玻璃櫃上,他當時講的很小聲,我問他好幾次,我才聽清楚他說把錢拿出來,我當時很害怕,我真的沒有錢因為我的店在鄉下平常沒什麼生意,我就把身上的現金壹佰元從口袋拿給他,被告蔡就伸手把壹佰元拿走,被告蔡接著打開我的抽屜翻找但裡面只有零錢,被告蔡沒有拿,被告蔡就跑出店外,我當時很害怕沒有跟出去看,只有聽到車子很快跑掉的聲音」、「(你是隔多久才報案?)我想只是損失壹佰元就沒有報案,是被告後來被警察抓到才說出這件事才通知我做筆錄」、「(被告蔡跟你要錢時你會不會害怕?)我當然會怕」、「(當時在場還有誰?)還有二個孫子在看電視,一個幼稚園大班,一個國小一年級」、「(對你在警局所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當時我說的都是實話」、「(對扣案藍波刀有無意見?)經我當時在派出所指認,確實是被告蔡當時所拿的刀子(經當場提示扣案藍波刀給證人指認)」、「(被告蔡進來店裡時有無說要買什麼東西?)沒有,被告蔡只有往放香煙處看」、「(當天你全身有多少錢?)只有壹佰元,沒有千元鈔票」、「(被告蔡當時有無說如果沒有把錢拿出來就要加害於你的生命、身體?)沒有,他只有說把錢拿出來」、「(你有無看到被告蔡所坐上跑掉的車子?)因為我沒有跑出去,所以沒有看到車子也沒有看到車上的其他人」、「(為什麼妳當時會害怕?)因為我看到刀子」、「(你有無向被告蔡求饒?)沒有,我只有拿出一百元給他,他搜過抽屜內沒有東西就跑掉了」、「(當時你有無辦法反抗?)被告蔡當時叫我把錢拿出來,因為我沒有錢而且我是一個女人被告蔡又拿著刀子,我根本沒辦法反抗」、「(被告呂以前有無去你店裡買東西?)我以前沒有看過他」、「(被告蔡開抽屜時是否有拿著藍波刀?)被告蔡當時把刀子放在櫃子上,並在櫃子上把弄刀子,把我櫃子上的糖果罐弄倒了,我當時還彎下腰撿起糖果罐,並說你把我的罐子弄倒,我當時很害怕沒有注意到被告開抽屜時有無拿著刀子,被告蔡跑出去時就把刀子帶走」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十頁)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警員陳騰祥、林英志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查獲過程?)因為中壢分局轄區內發生多起搶奪案件,經我們偵辦這個搶奪集團先抓到徐國城、楊夕雯二人,再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循線抓到被告蔡,被告蔡在帶回分局途中在車上向我們承認我們問他與徐國城等人的搶案,我們還問他有無涉嫌其他搶案,他回答沒有,回到分局後再去被告蔡住處依法搜索,被告蔡的房間很整齊就在他桌上看到扣案的筆記本,就看到裡面記載他跟被告呂共同強盜證人劉的經過,我們問被告蔡筆記本內『阿琪』是誰,他才承認這個案件,並說『阿琪』就是被告呂,我們再問被告蔡行搶的藍波刀在那裡,被告蔡說放在他住處樓下停放機車的行李箱內,並搜出這把藍波刀,被告蔡接著帶我們去被告呂的住處找他,我們當天沒有逮捕他,就先帶被告蔡到案發現場但當天找了很久一直到晚上七點半才找到,這個雜貨店的位置很偏僻,並問過被害人丁○○,他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我們說被告蔡已經抓到了,他才說出實情,我們才請證人劉與我們一同回分局製作筆錄,後來我們再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在一月十三日拘提被告呂到案」、「(被告蔡帶你們去雜貨店時有無故意繞路?)沒有,因為當時他們行搶前是繞路過去,被告蔡是根據當時的印象沿著原路找回去,所以才花這麼久的時間,被告蔡對案發環境、路況也不熟」、「(對扣案筆記本有無意見?)我當時就是翻閱扣案筆記本的每一頁,發現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即偵查卷九十一頁以下)當天有記載本案的強盜經過」、「(你翻閱被告蔡的筆記本有無經過他同意?)有,我們當天在樓下抓到被告蔡本人有經過他的同意,並由他帶我們到他房間內搜索,才發現扣案的筆記本,我有問是不是你的筆記本可不可以看,被告蔡說是並同意我們看,當時被告蔡的家人也在」、「(扣案筆記本所載內容是否就是你當天看到的?)我當天有全部翻閱一次但是我只針對犯案的部分有注意,其他的內容我記不得」、「(九月二十九日筆錄內容上面的紅線是否搜索前原來就劃上?)應該是,我們警察不能劃這個紅線」、「(對筆記本內所載重要機密的內容有無意見?)這部分我有看過」、「(有無問過被告蔡這部分內容的意見?)有,但他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我筆錄上沒有記載是因為這部分與本件強盜案無關」、「(為何相隔六天後才拘提被告呂到案?)因為筆錄製作後,還有公文送閱程序,所以會相隔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至十七頁)」,亦均相符,且證人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與被告二人一同自監所提出之林峰慶於公訴人提訊時亦證稱:「(當日車上,他們對話,你知道他們的對話內容?)我只知蔡對另一人講話,但是客語,我聽不懂,到地檢就被隔離,他倆講話有說有笑,也看起來是好朋友」、「(他有無告訴你,他是被陷害的?)沒有」等語(見公訴人所提出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扣案之被告戊○○所有載明上開犯罪經過之筆記本乙本、被告戊○○於右揭時地遭拘提到案之搜索照片七紙、上開藍波刀乙支及其照片乙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戊○○於右揭時地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之搜索動作係事先徵得其本人同意下所為,自無任何違法搜索之情事,且被告戊○○事先並無法預知其與被告甲○○二人上開強盜犯行會遭警查獲乙事,即在其本人遭警查獲之前,先將其與被告甲○○二人所述上開強盜犯行之經過,詳細(含被告戊○○個人之內心感受等)記載在上開記事本中,是被告戊○○上開筆記本中所述,顯屬出自其個人內心自由意識下之真實陳述,應無誣陷被告呂文琪之可能,至為顯然。
(二)雖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被告甲○○上開犯行,不僅業據被告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核與被害人丁○○及證人陳騰祥、林英志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有如上述,復有扣案之上開藍波刀乙支及筆記本乙本可稽,且被告甲○○於右揭時間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戊○○前往上開地點乙節,亦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而被告甲○○所載同被告戊○○前往之地點,不僅地處偏僻,業據被害人丁○○供述綦詳,茲被告戊○○於右揭時間若果欲「借錢」花用,亦焉有捨近求遠而一同遠途拔涉至上開偏遠地點之必要,且被告戊○○於右揭時地若果係向其友人「借錢」,則被告戊○○亦焉有帶同上開藍波刀一同下車,並留下被告甲○○乙人在上開荒僻處所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之可能,而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亦遭取下其上所懸掛六C─一六0二車牌二面(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四、二十九頁),在在均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被告呂文琪於右揭時地就被告戊○○上開強盜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至為灼然。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其當天未有攜帶上開藍波刀前往強盜上開現金一百元云云,惟被告戊○○此部分所述之詞,不僅核與其本人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矛盾,亦核與被害人丁○○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不符,且本件於被告戊○○遭警拘提到案時,亦確有扣得上開藍波刀乙支有違,是被告戊○○上開改稱之詞,顯亦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甲○○指稱其於警訊時曾遭警員刑求云云,惟被告甲○○此部分所述,不僅業據證人陳騰祥、林英志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證人陳騰祥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對被告呂訊問時錄音、錄影或不法刑求?)沒有不法刑求,當時並有錄音、錄影」、「(對被告呂筆錄中說他在被告蔡下車時有看到藍波刀這段是否他的自由陳述?)是他的自由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錄第十二、十三頁),且被告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被告甲○○於警訊時之錄影帶乙捲後,並未發現被告甲○○於警訊時有遭任何不法刑求之情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乙份可佐,而被告呂文琪上開警訊筆錄中,亦未載有其本人坦承上開強盜犯行等語在卷,則被告甲○○於警訊中所述,顯未違背其本人之自由意識,是被告甲○○指稱其於警訊中遭受刑求云云,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亦不足為有利其本人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上開藍波刀乙支,屬具有相當長度之金屬之物,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公訴人以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餘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與被告戊○○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攜帶上開兇器藍波刀乙支,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被害人丁○○上開財物,不僅損及被害人丁○○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上人身、財產安全,本應對被告二人均予從重量刑,惟念及其等上開強盜所得僅有現金一百元,且亦未傷害被害人丁○○本人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藍波刀乙支,為被告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