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75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甲○○ 男 29歲(民國65年2月13日生)
- 即被告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5 月6日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法院所為之協商判決,除有符合:一、被告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情形外,得為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規定甚明。
二、茲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經本院暫休庭,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於同日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並諭暫休庭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並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科刑判決等各節,有本院卷附94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同年5 月6 日宣示判決筆錄可稽。是本件係本院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復查無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所規定符合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首揭法文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