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原名許清潭)男 47歲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061 號及第193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原名許清潭)明知戊○○(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本院審理中)所出賣之貨品均是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7 月間起,連續向戊○○購入冷凍貨櫃、鐵片、白鐵管、棧板、東亞日光燈、電漿電視、日立空調、迷你音響等贓物,供其工廠使用。嗣於同年8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及上午10時許,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具之拘票,分別將戊○○、丙○○拘提到案,並在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4鄰48之4 號之丙○○經營之聯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查獲上開冷凍貨櫃二只、鐵片二百九十片、白鐵管六百支、棧板一百七十塊、東亞日光燈一百箱、電漿電視一台、日立空調一台、白鐵板一捲、迷你音響一組等贓物。
二、案經甲○○、乙○○、庚○○、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93年8 月11日之同案被告戊○○與己○○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買受人許清潭之統一發票、上開查獲時地所扣得之贓物並經被害人等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戊○○所出賣之貨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之,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佳,且上開查獲時地所扣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等領回,致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降低,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於81年間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並經諭知緩刑四年,於緩刑期滿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