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 ( Y○○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V○○ W○○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林 凱律師 被 告 D○○ E○○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勝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О六一號、第一九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X○○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上所示之偽造「劉勝春」署名共肆枚、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順昌」署名共肆枚、「王順發」、「順發」署名共玖枚、「王美秀」署名共壹枚、「林有盛」署名共肆枚、「王萬全」署名共柒枚、「王順昌」印文共壹枚、「王萬全」印文共壹枚及未扣案之「王萬全」、「王順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Y○○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上所示之偽造「劉勝春」署名共肆枚、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順昌」署名共肆枚、「王順發」、「順發」署名共玖枚、「王美秀」署名共壹枚、「林有盛」署名共肆枚、「王萬全」署名共柒枚、「王順昌」印文共壹枚、「王萬全」印文共壹枚及未扣案之「王萬全」、「王順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V○○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順昌」署名共肆枚、「王順發」、「順發」署名共玖枚、「王美秀」署名共壹枚、「林有盛」署名共肆枚、「王萬全」署名共柒枚、「王順昌」印文共壹枚、「王萬全」印文共壹枚及未扣案之「王萬全」、「王順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W○○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順昌」署名共肆枚、「王順發」、「順發」署名共玖枚、「王美秀」署名共壹枚、「林有盛」署名共肆枚、「王萬全」署名共柒枚、「王順昌」印文共壹枚、「王萬全」印文共壹枚及未扣案之「王萬全」、「王順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D○○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E○○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X○○、Y○○、玄○○○(本院另行審結)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詐購他人財物與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賴以為常業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合謀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詐購他人貨物圖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由X○○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向H○○(本院另行審結)先購得劉水炎(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年籍資料及發票人為劉水炎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支票,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再以劉水炎掛名為臺中縣大安鄉○○○路六四七之一號之炎記冷凍食品商號負責人,X○○、Y○○則分別化名「劉勝春」、「劉勝一」,玄○○○、「小張」亦化名行事,四人即以炎記冷凍食品商號名義對外訂購貨物,並於最初數次交易時先開立小額支票予對方兌現,以取信對方而建立商譽,之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廠商詐購貨物、租用房屋、使用電力及要求整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廠商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出租房屋、供渠等使用電力及出資整地,而X○○、Y○○、玄○○○、「小張」即以上開發票人為劉水炎之支票支付,所詐得之貨物即變賣圖利而恃以為生。X○○、Y○○、玄○○○、「小張」亦分別以化名之「劉勝春」名義在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支票背面上偽造「劉勝春」之署名共四枚,用以向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公司、廠商行使表示由「劉勝春」名義出具領收出貨單之證明及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公司、廠商。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因渠等所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廠商之上開劉水炎之支票均遭退票,X○○、Y○○、玄○○○、「小張」亦均潛逃無蹤,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廠商始均知受騙。 二、X○○、Y○○、玄○○○、「小張」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以炎記冷凍食品商號進行詐騙時,復思及炎記冷凍食品商號結束後,需再另起爐灶詐騙,復承續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遂與渠等有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X○○、Y○○之父V○○、弟W○○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日」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日」)合謀,由X○○、V○○出面與H○○洽購以乙○○(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辛○○(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股東之優立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立生公司),以及以乙○○擔任負責人之丸春行商號之相關資料及發票人為優立生公司、乙○○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信)支票、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支票予X○○等人使用。迨X○○、Y○○、玄○○○、「小張」不再以炎記冷凍食品商號詐騙後,X○○即至桃園縣龍潭縣工二路八十二巷十二號租屋,X○○則化名「王順昌」、Y○○化名「王順發」、玄○○○化名「王美秀」、「小張」化名「林有盛」、「阿日」化名「王萬全」,其等即以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名義對外訂購貨物,並於最初數次交易時先開立小額支票予對方兌現,以取信對方而建立商譽,之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廠商詐購貨物、施工費用,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廠商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及予以施工。而X○○、Y○○、玄○○○、「小張」、「阿日」即以上開發票人為優立生公司、乙○○之支票支付,且X○○、Y○○、玄○○○、「小張」、「阿日」亦分別以化名之「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名義在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上偽造「王順昌」署名共四枚、「王順發」、「順發」署名共九枚、「王美秀」署名共一枚、「林有盛」署名共四枚、「王萬全」署名共七枚,及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王順昌」、「王萬全」印章各一枚並用以蓋印偽造「王順昌」印文共一枚、「王萬全」印文共一枚,用以向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七、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三九、四十、四四、四七所示之公司、廠商行使表示由「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名義出具領收出貨單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七、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三九、四十、四四、四七所示之公司、廠商。其等所詐得之前開貨物除由「阿日」負責鎖贓外,部分貨物由W○○、Y○○負責搬運至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西金九號住處倉庫,由V○○負責銷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及上午十時許,為警於下列犯罪事實四所示地點,拘提X○○等人及查獲相關贓物後,經警方通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司、廠商後,始均知受騙。 三、D○○、E○○各均明知V○○所賣之貨品均是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D○○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連續多次向V○○購入數量不詳屬於V○○等人未曾付款,性質為贓物之雞、鴨;E○○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連續多次向V○○購入數量不詳屬於V○○等人未曾付款,性質為贓物之腰果、蝦仁、玉米粒、香菇絲、醬油、蓮子等南北貨及筆記型電腦一台。 四、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及上午十時許,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具之拘票,分別將X○○、Y○○、V○○、W○○、玄○○○、D○○、E○○、J○○(所涉故買贓物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拘提到案,復在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西金九號查獲贓物食品香辛料十二箱、打包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龜甲萬醬油十箱、鋁條九綑、活水機四箱、夾鏈袋十九箱、統一醬油五箱、統一四季油膏五箱、龍鼎調味品六箱、順昹伸縮膜、清理紙架、空氣清淨機二台、無塵擦拭清理紙五十箱、南亞線性聚乙烯膜、玉米粉八箱、行動電話四支、帳簿一批;在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四鄰四八之四號J○○經營之聯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內查獲贓物冷凍貨櫃二只、鐵片二百九十片、白鐵管六百支、棧板一百七十塊、東亞日光燈一百箱、電漿電視一台、日立空調一台、白鐵板一捲、迷你音響一組;在雲林縣褒忠鄉○○路一七一巷二十二號E○○住處內查獲贓物腰果十二點五件(每件四十包,合計五百包)、香菇十包(每包約三十台斤)、蝦仁三十件(每件三十台斤)、玉米粒罐頭二十七箱(前開贓物均已發還相關被害公司、廠商),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屬於X○○、Y○○、V○○、W○○、玄○○○分別所有供本件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D○○所有供本件故買贓物犯罪所用之物。 五、案經丙○○、地○○、Z○○、N○○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被告X○○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六第六五頁正面);然被告Y○○卻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V○○、W○○亦皆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D○○、E○○亦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 ㈠被告Y○○辯稱:我所接觸的廠商貨款都有兌現,只有後來的一、二次沒有兌現。沒有兌現也不是我的問題,是公司的問題,至於是公司何人的問題,我不知道。我是受僱於X○○,都聽他的指示云云。 ㈡被告V○○則辯以:都是我兒子X○○叫我幫忙處理,我是在優立生公司工作,丸春行也是同一個地方。我沒有使用假名,也沒有訂貨,只有幫忙賣貨而已。支票是X○○開給廠商的,我不知道。J○○、E○○、D○○他們三人是我與他們接觸的,其他的貨物我沒有處理,後來被廠商載走。我只是幫X○○籌錢而已云云。 ㈢被告W○○辯稱:我沒有在優立生公司、丸春行、炎記冷凍食品工作,也沒有處理過支票,沒有使用假名云云。 ㈣被告D○○則以:我不承認有故買贓物,V○○告訴我說貨物來源沒有問題,他賣的價格與市價都差不多,一斤只有相差五、六元,我付現,本來就會有折扣。但是我沒有拿到發票,V○○說八月要拿給我,但是一直都沒有拿。我買了雞、鴨,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置辯。 ㈤被告E○○亦辯以:我否認有故買贓物,V○○賣給我的時候說貨物沒有問題,他也說要拿發票給我,但是後來我都沒有拿到。我買了香菇、蝦仁、玉米粒罐頭、腰果、醬油。筆記型電腦是V○○說他兒子在做那方面的工作,才會賣給我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被告X○○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六第六五頁正面),核與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中之被害人即被害公司、廠商承辦人員子○○、丁○○、P○○、G○○、R○○、丙○○、l○○、寅○○、n○○、宇○○、未○○、丑○○、T○○、壬○○、癸○○、辰○○、e○○、亥○○、I○○、d○○、p○○、B○○、宙○○、j○○、己○○、k○○、O○○、m○○、戊○○、天○○、c○○、L○○、b○○、F○○、f○○、申○○、C○○、K○○、庚○○、a○○、S○○、酉○○、o○○、午○○、U○○、卯○○、戌○○、巳○○、M○○、Z○○、i○○、甲○○、h○○、Q○○、g○○、黃○○、地○○、N○○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優立生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乙○○帳戶存提往來明細表、優立生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種鴿照片及血統書、峻呈有限公司機具租賃憑單、金天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工作日報表、合作金庫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日益空調電業有限公司送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吉豐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出貨單、訂購合約單、優立生公司訂購單、欣芝貿易有限公司銷貨單、客戶貸款繳回簽收單、瑞田養鴨場出貨單、開億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估價單、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訂單、良錮電機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龍門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王美秀」「王順昌」、「王順發」名片、今達食品有限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銓峰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美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簽收單、濟生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銷貨憑單、銷貨單、厚本機電有限公司發電機租賃憑單、租賃合約書、報價單、慈光企業有限公司及弘一企業社送貨單、貨櫃租賃契約書、北門郵局支票,出貨傳票、買賣合約書、銷貨憑單、壯亞實業有限公司交車單、進口報單、弘巨有限公司出貨單、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川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優立生公司傳真函、八方公司有限出貨單、照片、輝傑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永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銷貨單、結帳單、О000000000、О九二三一二三О八九、О0000 00000、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等 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屬於被告X○○等人分別所有供本件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被告D○○所有供本件故買贓物犯罪所用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X○○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足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承辦人員確因被告X○○等人分別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交付或提供房屋出租、出資整地、予以施工、繳納電費,因而受有損害,而被告X○○等人確因此等行使詐術之行為而獲得利益及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一情,均堪認定。至被告X○○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X○○等人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如有數次交易時,先前幾次皆正常交易,嗣後幾次雖跳票或未付款,此乃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構成詐欺云云。惟查,觀之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常以合法掩飾非法之詐騙手段,以混淆檢、警、調、甚至是法院對於其等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判斷,而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如與被告X○○等人有數次交易情形,正是此等詐騙手段之典型,即被告X○○等人無非係利用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與之最初數次交易時,先開立小額支票予對方兌現,以取信對方而建立商譽之合法掩飾非法之詐騙手段,嗣後再向該等公司、廠商進行大規模之詐騙行為。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顯然刻意曲解詐欺行為之判斷,要無可採。 ㈡被告Y○○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Y○○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本件與該案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經查,按連續犯需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得當之,而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Y○○於本件遭檢察官起訴之常業詐欺犯行,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此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於該案中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相隔已有一年五月之久,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且被告Y○○在偵查中亦供稱:「(問賓:雲林地院的案子後,你之後還有要繼續騙人嗎?)答:我雲林地院的案子並不是要騙人的,沒有要繼續騙人。」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О六一號偵卷二七О頁正面)準此,自足認被告Y○○於本件與該案間,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而不足採。且再依卷附之合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Y○○所使用之門號О九一О五九五О六五號經常與被告V○○聯絡,其二人所討論之內容大多係要叫什麼貨、如何開票、處理貨物等語。據此以觀,足認被告Y○○於本件犯罪事實一及二中,絕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僅受X○○之指示叫貨而已,而應係已知其等所為,全然係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所為之上、下游之分工聯繫情節。又被告Y○○於炎記冷凍食品商號、優立生公司、丸春行商號對外訂購貨物期間,各係以化名「劉勝春」、「劉勝一」「劉水炎」、「王順發」名義之假象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往來訂貨及交易,此亦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無誤,衡情以觀,一般公司行號交易往來貴在誠信,如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時,方可依交易對方之真實姓名或公司行號尋求法律途徑以資救濟,而被告Y○○自始即以化名對外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訂貨交易,用意已是非善,且一旦交易發生異常狀況,勢將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遍尋無著而受有損害。據此,足認被告Y○○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反適足徵被告Y○○與被告X○○等人自始即具有常業詐欺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㈢被告V○○雖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玄○○○於警詢中曾供稱:優立生公司實際負責人是V○○,是V○○教我如何進五金類的貨物,所詐騙之物品,銷售後我所得金額是五成,所得金額與V○○對分等語;且於偵查中亦係供稱:(檢察官問:你們錢怎麼分?)答:V○○說你就叫啊,賣出多少就分你一半等語。且由卷附合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時二十五分四十秒,被告V○○與被告Y○○聯絡時稱:「這次讓他過,再來就摔過去(指支票這次兌現,下次就跳了)」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被告V○○與被告Y○○聯絡時,雙方曾討論要如何去買大批雞才不會爆等語;於同日十一時十三分五十六秒,被告V○○以電話指示被告Y○○再進鴨子的貨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八分三十秒,被告V○○與行動電話門號О九一О五九一二一八號之人聯絡時稱:「我這邊的東西,場子結束我才有處理。」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三分五十五秒,被告V○○與行動電話門號О九三七一四八О一九號之人聯絡時亦稱:「要等到場子結束再處理,要不然會賠不起。」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十四分四十一秒,被告V○○與被告X○○聯絡時稱:鐵管賣給涂仔六折等語;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五十四秒,被告V○○向被告X○○稱:「一張二十多正常開,人家比較不會疑心。」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時四十分八秒,被告V○○與被告X○○聯絡討論如何開票,調度資金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一分二十六秒,被告V○○與被告X○○聯絡時曾討論那些人與人訂貨膽識如何,小張膽子較小,阿蘭比較敢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七分五十一秒,被告V○○與被告X○○聯絡時,被告X○○稱:「拖運行叫來叫去不要一直叫同一家,印象比較不會深。」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八分三十三秒,被告V○○與行動電話門號О000000000號之人聯絡時,述及將一箱市價 八百元之紙,以四百元之價格賣予對方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九分九秒,被告V○○與被告X○○聯絡時稱:「剩下十天而已。」,被告X○○則答稱:「輸贏也都是在後面。」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九分三十四秒,被告V○○與被告X○○聯絡時,被告X○○向被告V○○稱:要先開一張可過的票當訂金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分十八秒,被告V○○與被告X○○聯絡時,被告X○○稱:「三、四萬開一張就好,不開說我們怎麼樣,開的話根本是在浪費紙。」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三分五十六秒及十六時四十九分四十九秒,被告V○○將四季醬油以三百二十元之價格賣予被告E○○,然依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九分一秒,被告V○○與被告Y○○聯絡時,被告Y○○稱:買入之價格係平均四百零九元等語;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九分十五秒,被告V○○與被告X○○聯絡時,要被告X○○將以三十四萬元買入之三板銅以十幾萬元賣出等語;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七時五十三分二十二秒,被告V○○與電話號碼О五-七九二一О五七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滿仔」之人(下稱「滿仔」)聯絡時稱,所賣的真空袋很便宜,賣的都一半錢而已等語。綜上以觀,可認被告V○○經常與被告X○○、Y○○以電話聯繫,所討論之內容均為如何開票、開票金額、是否要兌現、要訂哪些貨物等語,衡諸社會一般公司行號交易習慣,正常交易之狀況下者,訂購貨物之一方自然需支付價金予出貨之一方,豈有討論票是否要兌現等異於常態之問題!且被告V○○在處理貨物時,均係以低於進價甚多之價格售出,若非其明知貨物係詐欺所得,無須支付價金,豈肯以低價售出!準此可認,被告V○○前開所辯,亦與社會交易常情嚴重相悖,毫無可採,應認被告V○○與被告X○○等人自始即具有常業詐欺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㈣被告W○○雖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V○○於警詢中曾供稱:優立生公司、丸春行等公司之成員有X○○、Y○○及W○○等語。被告D○○亦於警詢中供承:我幫V○○仲介賣雞、鴨好幾次,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雞、鴨是W○○一併直接載到我友人阿榮位在雲林縣崙背鄉的處所,製冰機是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一樣由W○○直接載至我友人綽號「阿貴」位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的處所等語。再觀之卷附合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時一分五十四秒,被告V○○與被告E○○聯絡時稱,香菇載回來了,等阿宏(以下均指被告W○○)載電腦零件給人家後再拿過去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一分三十七秒,被告V○○與電話號碼О0-0000 000號之人聯絡時詢問,香菇絲是哪裡的?竹笙價可以嗎 ?對方答稱;阿宏有拿給他看是大陸的,可以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時二十一分二十一秒,被告V○○與同案被告J○○聯絡時,同案被告J○○向被告V○○稱,昨天阿宏可能棧板都載回去,被告V○○隨即與被告X○○聯絡,叫被告X○○聯絡車載棧板給阿潭(指同案被告J○○)用,因為阿宏不知道將棧板都載回去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六分十七秒,被告V○○與行動電話門號О九三О七六七六三七號之人聯絡時,對方稱有拿通用規格的白鐵管樣品給阿宏,一支四、五百,被告V○○稱有叫阿宏去叫貨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時二十五分五十秒,被告V○○以電話聯絡被告W○○載玉米粒給家榮(指被告E○○)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三分,被告V○○與同案被告J○○聯絡時稱,阿宏現在卸一些水餃,等一下會載一些鐵板過去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七分三十六秒,被告V○○與被告W○○聯絡時,問W○○貨卸好了嗎,並要W○○將貨蓋好,不然會完蛋等語。且當日被告X○○撥打電話予被告V○○稱:「水餃賣給榮仔就好」,而被告V○○則回稱:「給宏仔賣讓他賺」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分十八秒;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七時五十三分二十二秒,被告V○○與電話號碼О五-七九二一О五七號之「滿仔」聯絡真空袋買賣事宜,成交後被告V○○稱會叫阿宏直接載過去等語: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三時二十九分八秒,被告V○○與被告W○○聯絡,指示被告W○○將發電機洗一洗,叫吊車載去阿潭那裡等語;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一時九分七秒,被告W○○與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О九三О九七三七五六號之人聯絡時,對方向被告W○○詢問水餃是生的還是熟的,數量多少及茶葉還有多少斤等,被告W○○答稱水餃有兩百多箱,價格還要問,茶葉還要看等語;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四分四十四秒,被告W○○與行動電話門號О0000000О八 號之人聯絡時稱,伊載完鐵仔才能跟對方去看,並請對方幫忙銷售茶葉,成本三百二十元,剩八、九十公斤左右等語。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八時十七分一秒、十八時三十七分四十七秒及翌日十三時二十九分十秒,被告W○○均與被告X○○、V○○聯絡載運鋁線、銅及發電機等貨品等情,被告W○○並旋即與吊車司機聯絡吊發電機之事宜。綜上可悉,被告W○○經常為被告V○○、X○○等人載運贓物至買受人處,且曾有與買主聯絡買賣相關事宜,則其對於被告V○○、X○○等人所從事之事,豈有渾然不知之理!且被告W○○係被告V○○之子,被告X○○、Y○○之弟,又一同從事買賣、搬運等上、下游之工作,豈有其他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W○○卻對其父、兄之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而僅「單純」從事載運「貨物」之工作!另被告V○○、X○○、Y○○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W○○不知情,因其等刻意瞞住W○○云云,惟被告W○○實際上已參與本件贓物之處理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若被告V○○、X○○、Y○○有意不讓被告W○○參與犯行,實無需經常指示被告W○○載運贓物前去買主處!綜合上情,自堪認被告W○○應知悉被告X○○等人具有常業詐欺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卻仍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其中,從事贓物之載運工作,是其亦為前開犯行之共犯,至為明確。 ㈤被告D○○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D○○於警詢中已自承:我大約是在九十三年六、七月間知道他們父子(指被告V○○、X○○等人)是專門詐騙機器、五金、電腦、真空包裝機、製冰機等物品後再轉手銷售他人圖利等語;其於偵查中亦已坦承:約今年的七月,我是以我的猜測V○○父子的貨物來源有問題。如鴨子市價五十、五十一元,他賣我四十三元,差了七元。雞是一公斤賣我五十五元。總共買了十多萬元等語。衡情以觀,被告V○○售予被告D○○之雞、鴨,價格均低於市價甚多,被告D○○亦明知此情,若非來路不明之贓物,正常營運之店家豈有可能以如此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賠本出售之理!且被告D○○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知悉被告V○○之貨物來源有問題卻仍故買之,是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則被告D○○自應具有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而連續多次向被告V○○購入數量不詳屬於被告V○○等人未曾付款,性質為贓物之雞、鴨之犯行,堪予認定。 ㈥被告E○○固亦以上揭情詞置辯,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被告E○○係在九十三年七月上旬,向被告V○○購買筆記型電腦,而依被害人S○○之證詞,被告X○○在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購買電腦所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故被告E○○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應非贓物云云。經查,被告E○○於警詢已坦承:我曾經問過V○○該貨品是否為贓物,但他堅稱不是贓物,我對V○○數次所稱倒店之貨品來源有起疑,但貪圖該貨品比市面上便宜,才多次向其購買;其於偵查中亦已坦承:我買的比市價便宜一、二成,是覺得有點奇怪等語,顯然被告E○○對於其向被告V○○所購買之物品,有可能係贓物一事,已有所認知,然卻仍貪圖便宜而繼續購買。再依卷附合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三分五十六秒及十六時四十九分四十九秒,被告V○○將四季醬油以三百二十元之價格賣予被告E○○等情;然依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九分一秒,被告V○○與被告Y○○聯絡時,被告Y○○稱買入之價格係平均四百零九元等語,則被告V○○將前揭四季醬油賣予被告E○○之價格,顯然低於進價八十九元,且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四季醬油向其他商店進貨時要四百五十元等語,則其向被告V○○購買時之價格竟較其他商店購買時,便宜有一百三十元之多。衡情而論,被告V○○既非四季醬油之製造商或最上游之批發商,然卻可以此種低廉之賣價出售,被告E○○又係從事該等相關貨物之銷售商家,而非對該等相關貨物銷售價格屬於毫不知情之無知小兒,對此應可明顯判斷被告V○○所出售之貨物來源顯然大有問題。再者,被告E○○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係在九十三年七月上旬向被告V○○購買筆記型電腦云云,然依卷附合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三時五十九分十秒,被告V○○與被告D○○聯絡時稱:現載三台電腦到D○○的阿圳那裡,一台宏碁給家榮,榮仔要一台華碩,晚上載去給他等語,故被告V○○交付筆記型電腦一台予被告E○○之時間,應係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而非被告E○○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稱之九十三年七月上旬之時點,且被告V○○、X○○等人所詐得筆記型電腦之對象,並非僅被害公司正穎資訊有限公司之S○○一人而已,尚有被害廠商勁宇電腦企業社之O○○亦遭被告X○○等人詐得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等物,自難認定被告E○○所購得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係被告X○○已支付價金而向被害公司正穎資訊有限公司之S○○所取得,故被告E○○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所購得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並非贓物等語,尚非可採。綜合上述,應認被告D○○應具有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而連續多次向被告V○○購入數量不詳屬於被告V○○等人未曾付款,性質為贓物之腰果、蝦仁、玉米粒、香菇絲、醬油、蓮子等南北貨及筆記型電腦一台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X○○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Y○○、V○○、W○○、D○○、E○○前開所辯,無非各係事後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均殊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X○○、Y○○、V○○、W○○、D○○、E○○等人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X○○、Y○○、同案被告玄○○○、「小張」等人分別以化名之「劉勝春」、「劉勝一」名義在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支票背面上偽造「劉勝春」之署名共四枚,用以向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公司、廠商行使表示由「劉勝春」名義出具領收出貨單之證明及背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公司、廠商。又被告X○○、Y○○、同案被告玄○○○、「小張」、「阿日」等人亦分別以化名之「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名義在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上偽造「王順昌」署名共四枚、「王順發」、「順發」署名共九枚、「王美秀」署名共一枚、「林有盛」署名共四枚、「王萬全」署名共七枚,及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王順昌」、「王萬全」印章各一枚並用以蓋印偽造「王順昌」印文共一枚、「王萬全」印文共一枚,用以向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七、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三九、四十、四四、四七所示之公司、廠商行使表示由「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名義出具領收出貨單之證明,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七、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三九、四十、四四、四七所示之公司、廠商。核被告X○○、Y○○就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V○○、W○○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D○○、E○○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X○○等人在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支票背面上偽造「劉勝春」之署名共四枚,在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上偽造「王順昌」署名共四枚、「王順發」、「順發」署名共九枚、「王美秀」署名共一枚、「林有盛」署名共四枚、「王萬全」署名共七枚,及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王順昌」、「王萬全」印章各一枚並用以蓋印偽造「王順昌」印文共一枚、「王萬全」印文共一枚,均屬偽造該等出貨單、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等出貨單、支票背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X○○、Y○○、同案被告玄○○○、「小張」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X○○、Y○○、V○○、W○○、同案被告玄○○○、「小張」、「阿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X○○、Y○○、V○○、W○○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中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D○○、E○○分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中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X○○、Y○○、V○○、W○○就所犯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X○○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八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加以起訴,然該等部分犯罪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X○○等人觸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中有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該等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X○○、Y○○、V○○、W○○等人所為詐騙之次數甚多、詐騙之財物價值甚鉅,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X○○、Y○○、V○○、W○○等人涉案情節、次數之輕重、犯後之態度,被告D○○、E○○犯後猶皆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等犯罪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X○○於本件常業詐欺犯行顯然居於出面主導之首要地位,具有常業詐欺之犯罪習慣,本院認對其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接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D○○、E○○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V○○具體求刑六年六月並強制工作,對被告Y○○、W○○具體求刑六年並強制工作,對被告D○○、E○○具體求刑八月等語,然查,本件被告V○○僅係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主要分擔謀議及銷貨工作,被告W○○係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主要分擔載運贓物工作,被告Y○○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主要受被告X○○指示而為詐騙行為,渠等三人參與本件之情節及程度非深,而被告D○○、E○○亦僅因貪圖小利而購入贓物,犯罪情節亦非甚重,本院認其等五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罰,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均嫌過重,併予敘明。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上所示之偽造「劉勝春」署名共四枚、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順昌」署名共四枚、「王順發」、「順發」署名共九枚、「王美秀」署名共一枚、「林有盛」署名共四枚、「王萬全」署名共七枚、「王順昌」印文共一枚、「王萬全」印文共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王萬全」、「王順昌」印章各一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分別係屬於被告X○○、Y○○、V○○、W○○、玄○○○等人分別所有供本件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物,亦係被告D○○所有供本件故買贓物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D○○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連續向被告V○○購入祭拜用之香約四百斤、茶葉類贓物,因認被告D○○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惟查,本院遍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被害公司或廠商指認上開香、茶葉係遭被告X○○等人詐騙之物,顯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香、茶葉係屬贓物,此部分顯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要有未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D○○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D○○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定之故買贓物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D○○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敘明。 五、同案被告玄○○○、H○○、乙○○、辛○○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林 家 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F0 ~T40 ┌─────────────────────────────────────────────────────────────────┐ │附表一: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九號│ ├──┬────────────┬───────────┬──────┬───────────────────┬──────────┤ │編號│被害公司、廠商及承辦人員│詐 得 財 物(新臺幣) │出面行使詐術│ 偽 造 文 書 及 署 押 │ 備 註 │ │ │ │ │之 人│ │ │ ├──┼────────────┼───────────┼──────┼───────────────────┼──────────┤ │ 一 │大發工業社,子○○ │鐵捲門、牌樓(價值共約│劉 勝 一 │ │ │ │ │ │六萬九千六百元) │ │ │ │ ├──┼────────────┼───────────┼──────┼───────────────────┼──────────┤ │ 二 │峻呈有限公司,丁○○ │發電機一台(價值約五十│劉 水 炎 │ │ │ │ │ │萬元) │ │ │ │ ├──┼────────────┼───────────┼──────┼───────────────────┼──────────┤ │ 三 │合正實業有限公司,陳朝 │電話總機系統、監視系統│劉 水 炎 │ │ │ │ │欽 │、行動電話三支(價值共│ │ │ │ │ │ │約十三萬四千元) │ │ │ │ ├──┼────────────┼───────────┼──────┼───────────────────┼──────────┤ │ 四 │G○○ │房租、電力帳單、整地費│劉 水 炎 │ │ │ │ │ │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共三萬│ │ │ │ │ │ │七千元 │ │ │ │ ├──┼────────────┼───────────┼──────┼───────────────────┼──────────┤ │ 五 │東大電腦公司,R○○ │桌上型及筆記型電腦各二│劉 水 炎 │ │ │ │ │ │台(價值共約十五萬一千│ │ │ │ │ │ │四百元) │ │ │ │ ├──┼────────────┼───────────┼──────┼───────────────────┼──────────┤ │ 六 │賽鴿進口商,丙○○ │比利時種鴿六隻(價值共│劉 勝 一 │ │ │ │ │ │約一百二十萬元) │ │ │ │ ├──┼────────────┼───────────┼──────┼───────────────────┼──────────┤ │ 七 │臺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 │冷凍機二台(價值共約二│劉 水 炎 │ │ │ │ │限公司,l○○ │十八萬元,已收定金七萬│ │ │ │ │ │ │元) │ │ │ │ ├──┼────────────┼───────────┼──────┼───────────────────┼──────────┤ │ 八 │力維股份有限公司,李孟 │電腦噴字機一台、輸送帶│劉 勝 春 │ │ │ │ │慶 │設備一台(價值共約二十│ │ │ │ │ │ │萬元) │ │ │ │ ├──┼────────────┼───────────┼──────┼───────────────────┼──────────┤ │ 九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白酒七百五十瓶(價值共│劉 勝 春 │出貨單一紙上偽造「劉勝春」署名一枚、 │ │ │ │,n○○ │約十八萬五千八百元) │ │支票一紙背面上偽造「劉勝春」署名一枚 │ │ ├──┼────────────┼───────────┼──────┼───────────────────┼──────────┤ │ 十 │泉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鹼性離子整水器二台(價│劉 勝 春 │出貨單二紙上偽造「劉勝春」署名二枚 │ │ │ │,宇○○ │值共約七萬七千元) │ │ │ │ ├──┼────────────┼───────────┼──────┼───────────────────┼──────────┤ │十一│金天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天水牌電解水機組四組(│劉 先 生 │ │ │ │ │,未○○ │價值共約八萬一千元) │(即Y○○)│ │ │ └──┴────────────┴───────────┴──────┴───────────────────┴──────────┘ ┌─────────────────────────────────────────────────────────────────┐ │附表二: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九號│ ├──┬────────────┬───────────┬──────┬───────────────────┬──────────┤ │編號│被害公司、廠商及承辦人員│詐 得 財 物(新臺幣) │出面行使詐術│ 偽 造 文 書 及 署 押 │ 備 註 │ │ │ │ │之 人│ │ │ ├──┼────────────┼───────────┼──────┼───────────────────┼──────────┤ │ 一 │欣芝貿易有限公司 │高壓清洗機二台(價值共│王 順 發 │ │ │ │ │,丑○○ │約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 │ │ ├──┼────────────┼───────────┼──────┼───────────────────┼──────────┤ │ 二 │瑞田養鴨場,T○○ │雞鴨肉類製品(價值共約│王 順 發、 │ │ │ │ │ │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五│王 順 昌 │ │ │ │ │ │元) │ │ │ │ ├──┼────────────┼───────────┼──────┼───────────────────┼──────────┤ │ 三 │日益空調電業有限公司 │冷氣一批(價值共約八萬│王 順 昌 │送貨單上偽造「王順昌」署名一枚 │ │ │ │,壬○○ │三千元) │ │ │ │ ├──┼────────────┼───────────┼──────┼───────────────────┼──────────┤ │ 四 │吉豐企業有限公司 │鋼絲管二十八件(價值共│林 有 盛 │ │ │ │ │,癸○○ │約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元)│ │ │ │ ├──┼────────────┼───────────┼──────┼───────────────────┼──────────┤ │ 五 │開億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雙壓冰水機一台(價值約│林 有 盛 │出貨單上偽造「林有盛」署名一枚 │ │ │ │,辰○○ │二十二萬四千元) │ │ │ │ ├──┼────────────┼───────────┼──────┼───────────────────┼──────────┤ │ 六 │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雙封口真空包裝機二部(│王 萬 全 │訂單上偽造「王萬全」署名及印文各一枚 │未扣案之偽造「王萬全│ │ │,e○○ │價值共約二十八萬九千八│ │ │」印章一枚 │ │ │ │百元) │ │ │ │ ├──┼────────────┼───────────┼──────┼───────────────────┼──────────┤ │ 七 │萬鉅鋼鐵有限公司 │鐵板一批(價值共約一百│玄○○○ │出貨單一紙上偽造「王美秀」署名一枚、 │ │ │ │,亥○○ │六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 │出貨單一紙上偽造「王萬全」署名一枚 │ │ │ │ │) │ │ │ │ ├──┼────────────┼───────────┼──────┼───────────────────┼──────────┤ │ 八 │良錮電機有限公司 │台安變頻器二十三個(價│林 有 盛 │ │ │ │ │,I○○ │值共約十六萬八千零七十│ │ │ │ │ │ │五元) │ │ │ │ ├──┼────────────┼───────────┼──────┼───────────────────┼──────────┤ │ 九 │臺灣森之霖企業有限公 │擦拭紙、擦拭紙架一批(│王 美 秀 │ │ │ │ │司,d○○ │價值共約六萬八千四百六│ │ │ │ │ │ │十元) │ │ │ │ ├──┼────────────┼───────────┼──────┼───────────────────┼──────────┤ │ 十 │龍門科技有限公司 │桌上型電腦二台(起訴書│王 順 發 │ │ │ │ │,p○○ │誤認尚有筆記型電腦二台│ │ │ │ │ │ │,價值共約五萬二千五百│ │ │ │ │ │ │元) │ │ │ │ ├──┼────────────┼───────────┼──────┼───────────────────┼──────────┤ │十一│今達食品有限公司 │蜜腰果粒、蜜核桃一批(│王 美 秀、 │ │ │ │ │,B○○ │價值共約四萬一千九百二│王 順 昌 │ │ │ │ │ │十元) │ │ │ │ ├──┼────────────┼───────────┼──────┼───────────────────┼──────────┤ │十二│銓鋒興業有限公司 │空壓機一台、乾燥機一台│王 萬 全 │出貨單一紙上偽造「王萬全」署名一枚 │ │ │ │,宙○○ │、精密過濾器二支、空氣│ │ │ │ │ │ │桶一支、往復式空壓機一│ │ │ │ │ │ │台(價值共約三十三萬三│ │ │ │ │ │ │千九百元) │ │ │ │ ├──┼────────────┼───────────┼──────┼───────────────────┼──────────┤ │十三│濟生股份有限公司 │八角粒、黑胡椒粉、白胡│王 順 發 │銷貨憑單三紙上偽造「王順發」署名共三枚│ │ │ │,j○○ │椒粉、油桂粉、玉桂粉等│ │銷貨單一紙上偽造「王順發」署名一枚 │ │ │ │ │辛香料一批(價值共約九│ │ │ │ │ │ │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 │ │ │ │ ├──┼────────────┼───────────┼──────┼───────────────────┼──────────┤ │十四│吉盛山產靈芝行 │大中冬菇、小中冬菇、特│玄○○○、 │估價單一紙上偽造「順發」署名一枚 │ │ │ │,己○○ │細香菇絲、竹笙、蓮子、│王 萬 全 │ │ │ │ │ │愛玉子一批(價值共約十│ │ │ │ │ │ │九萬七千零五十七元) │ │ │ │ ├──┼────────────┼───────────┼──────┼───────────────────┼──────────┤ │十五│大興傢俱傢飾公司 │地毯、壁紙、窗簾、沙發│X ○ ○ │ │ │ │ │,k○○ │、彈簧床等家具一批(價│ │ │ │ │ │ │值共約六萬元) │ │ │ │ ├──┼────────────┼───────────┼──────┼───────────────────┼──────────┤ │十六│勁宇電腦企業社 │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王 順 昌 │ │ │ │ │,O○○ │、液晶螢幕、印表機等物│ │ │ │ │ │ │(價值共約二十餘萬元)│ │ │ │ ├──┼────────────┼───────────┼──────┼───────────────────┼──────────┤ │十七│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 │電木板一批(價值共約二│林 有 盛 │ │ │ │ │,m○○ │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 │ │ │ ├──┼────────────┼───────────┼──────┼───────────────────┼──────────┤ │十八│千予漁業有限公司 │蝦皮、蝦米一批(價值共│王 先 生 │ │ │ │ │,戊○○ │約四十餘萬元) │ │ │ │ ├──┼────────────┼───────────┼──────┼───────────────────┼──────────┤ │十九│瑞泰工程行,天○○ │機械配管、配電工程費等│王 萬 全 │ │ │ │ │ │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 │ │ │ │ │ │計約九萬元 │ │ │ │ ├──┼────────────┼───────────┼──────┼───────────────────┼──────────┤ │二十│厚本機電有限公司,c○○│發電機、租金、運費等財│王 順 昌 │發電機租賃憑單一紙上偽造「王順昌」署名│未扣案之偽造「王順昌│ │ │ │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 │一枚、租賃合約書一紙上偽造「王順昌」印│」印章一枚 │ │ │ │約五百萬元 │ │文及署名各一枚 │ │ ├──┼────────────┼───────────┼──────┼───────────────────┼──────────┤ │二一│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不銹鋼捲片三千一百九十│王 萬 全 │ │ │ │ │司,L○○ │八公斤(價值共約三十萬│ │ │ │ │ │ │二千二百二十一元) │ │ │ │ ├──┼────────────┼───────────┼──────┼───────────────────┼──────────┤ │二二│統程實木地板公司 │木地板、夾板、防潮布(│王 萬 全 │ │ │ │ │,b○○ │含施工費用等財物及財產│ │ │ │ │ │ │上不法利益共計約四十六│ │ │ │ │ │ │萬元 │ │ │ │ ├──┼────────────┼───────────┼──────┼───────────────────┼──────────┤ │二三│源元塑膠有限公司 │保鮮膜、PE膜一批(價值│王 美 秀 │ │ │ │ │,F○○ │共約十三萬零六百元) │ │ │ │ ├──┼────────────┼───────────┼──────┼───────────────────┼──────────┤ │二四│昇銓工業有限公司,f○○│金屬隔間一組(價值共約│王 萬 全 │ │ │ │ │ │三十二萬元) │ │ │ │ ├──┼────────────┼───────────┼──────┼───────────────────┼──────────┤ │二五│美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不銹鋼管六百支、不銹鋼│王 美 秀 │ │ │ │ │,申○○ │板一百二十片(價值共約│ │ │ │ │ │ │八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五元│ │ │ │ │ │ │) │ │ │ │ ├──┼────────────┼───────────┼──────┼───────────────────┼──────────┤ │二六│俊宏企業社,C○○ │塑膠棧板一批(價值共約│王 順 昌 │ │ │ │ │ │二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 │ │ ├──┼────────────┼───────────┼──────┼───────────────────┼──────────┤ │二七│慈光企業有限公司,K○○│硫酸鎳六噸、硫酸銅三噸│王 美 秀 │送貨單二紙上偽造「王萬全」署名共二枚 │ │ │ │ │(價值共約八十七萬五千│ │ │ │ │ │ │七百元) │ │ │ │ ├──┼────────────┼───────────┼──────┼───────────────────┼──────────┤ │二八│永盛貨櫃屋,庚○○ │冷凍貨櫃六個、空櫃二個│王 順 昌 │ │ │ │ │ │(價值共約七十二萬元,│ │ │ │ │ │ │已收取二萬八千元) │ │ │ │ ├──┼────────────┼───────────┼──────┼───────────────────┼──────────┤ │二九│神鉅電器有限公司,a○○│冷氣一台、電漿電視一台│王 順 昌 │ │ │ │ │ │、音響組合一組、電冰箱│ │ │ │ │ │ │一台(價值共約三十五萬│ │ │ │ │ │ │一千八百元) │ │ │ │ ├──┼────────────┼───────────┼──────┼───────────────────┼──────────┤ │三十│正穎資訊有限公司,S○○│桌上型電腦三台、筆記型│王 順 昌 │ │ │ │ │ │電腦三台及相關軟體(價│ │ │ │ │ │ │值共約二十一萬九千元)│ │ │ │ ├──┼────────────┼───────────┼──────┼───────────────────┼──────────┤ │三一│衛好有限公司,酉○○ │調味料八箱(起訴書誤載│王 順 昌、 │ │ │ │ │ │為九箱,價值共約六萬七│王 順 發 │ │ │ │ │ │千二百元) │ │ │ │ ├──┼────────────┼───────────┼──────┼───────────────────┼──────────┤ │三二│宏城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燈具二百組(價值共約十│玄○○○ │ │ │ │ │,o○○ │萬五千元) │ │ │ │ ├──┼────────────┼───────────┼──────┼───────────────────┼──────────┤ │三三│弘巨有限公司,午○○ │打包機一台、夾鏈袋十三│王 順 發 │出貨單二紙上偽造「王順發」署名共二枚 │ │ │ │ │箱、打包帶十個、膠帶四│ │ │ │ │ │ │百四十個、PE膜四十支 │ │ │ │ ├──┼────────────┼───────────┼──────┼───────────────────┼──────────┤ │三四│南昌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米粒罐頭二百三十箱(│王 順 發 │送貨單一紙上偽造「王順發」署名一枚 │ │ │ │,U○○ │價值共約十萬一千二百元│ │ │ │ │ │ │) │ │ │ │ ├──┼────────────┼───────────┼──────┼───────────────────┼──────────┤ │三五│利亞通信有限公司 │監控系統及攝影機一套、│王 順 昌 │ │ │ │ │,卯○○ │手機五支(價值共約十七│ │ │ │ │ │ │萬元) │ │ │ │ ├──┼────────────┼───────────┼──────┼───────────────────┼──────────┤ │三六│壯亞實業有限公司,戌○○│堆高機一台(價值共約二│王 順 昌 │交貨單一紙上偽造「王順昌」署名一枚 │ │ │ │ │十五萬元) │ │ │ │ ├──┼────────────┼───────────┼──────┼───────────────────┼──────────┤ │三七│統旭股份有限公司,巳○○│醬油、蕃茄醬一批(價值│王 順 發 │出貨傳票一紙上偽造「王順發」署名一枚 │ │ │ │ │共約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元│ │ │ │ │ │ │) │ │ │ │ ├──┼────────────┼───────────┼──────┼───────────────────┼──────────┤ │三八│龍鼎香料公司,M○○ │肉品香料一批(價值共約│王 萬 全 │ │ │ │ │ │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 │ │ │ ├──┼────────────┼───────────┼──────┼───────────────────┼──────────┤ │三九│輝傑貿易有限公司,Z○○│冷凍切片機一台(價值約│王 萬 全 │送貨單一紙上偽造「王萬全」署名一枚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十│ │ │ │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 │ │七贅載此處同次所詐騙│ │ │ │ │ │ │之貨物 │ ├──┼────────────┼───────────┼──────┼───────────────────┼──────────┤ │四十│川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貨物綑綁帶七百組(價值│王 萬 全 │送貨單一紙上偽造「王萬全」署名一枚 │ │ │ │,i○○ │共約十九萬一千一百元)│ │ │ │ ├──┼────────────┼───────────┼──────┼───────────────────┼──────────┤ │四一│能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銅錠二千八百零六公斤(│王 女 士 │ │ │ │ │,甲○○ │價值共約二十二萬九千八│ │ │ │ │ │ │百十一元) │ │ │ │ ├──┼────────────┼───────────┼──────┼───────────────────┼──────────┤ │四二│昶維工業有限公司,h○○│履帶式搬運車四台(價值│林 有 盛 │ │ │ │ │ │共約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 │ │ │ │ │ │) │ │ │ │ ├──┼────────────┼───────────┼──────┼───────────────────┼──────────┤ │四三│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鋁圓棒八噸(價值共約六│王 萬 全 │ │ │ │ │,Q○○ │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 │ │ │ │ │ │) │ │ │ │ ├──┼────────────┼───────────┼──────┼───────────────────┼──────────┤ │四四│八方有限公司,g○○ │機械傳動元件、空油壓零│林 有 盛 │出貨單一紙上偽造「林有盛」署名一枚 │ │ │ │ │件(包括馬達、變頻器)│ │ │ │ │ │ │一批(價值共約二十六萬│ │ │ │ │ │ │一千三百二十四元) │ │ │ │ ├──┼────────────┼───────────┼──────┼───────────────────┼──────────┤ │四五│金日勝有限公司,黃○○ │日立磁性鑽床二組(價值│林 有 盛 │ │ │ │ │(起訴書誤載為林柔寬) │共約十七萬八千五百元)│ │ │ │ ├──┼────────────┼───────────┼──────┼───────────────────┼──────────┤ │四六│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電鑽夾頭一千二百個 │林 有 盛 │ │ │ │ │,地○○ │ │ │ │ │ ├──┼────────────┼───────────┼──────┼───────────────────┼──────────┤ │四七│永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傳動馬達二批(價值共約│林 有 盛 │北區銷貨單二紙上偽造「林有盛」署名二枚│ │ │ │,N○○ │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二│ │ │ │ │ │ │元) │ │ │ │ ├──┼────────────┼───────────┼──────┼───────────────────┼──────────┤ │四八│弘宇機電企業社,A○○ │堆高機一部(價值約三十│王 萬 全 │ │ │ │ │ │二萬元,已交付定金二萬│ │ │ │ │ │ │二千五百元) │ │ │ │ └──┴────────────┴───────────┴──────┴───────────────────┴──────────┘ ┌─────────────────────────────────┐ │附表三: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九號│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種 類 及 數 量 │ 備 註 │ ├──┼───────────────────────┼──────┤ │一 │ О000000000、О000000000 │ │ │ │ 、О九三七О一一三四一、О九二三一二三О八 │ │ │ │ 九、О九一О五九五О六五、О0000000 │ │ │ │ 四六號行動電話六支(含SIM卡六枚) │ │ ├──┼───────────────────────┼──────┤ │二 │ 存摺三本 │ │ ├──┼───────────────────────┼──────┤ │三 │ 印鑑一枚 │ │ ├──┼───────────────────────┼──────┤ │四 │ 預付卡六張 │ │ ├──┼───────────────────────┼──────┤ │五 │ 金融卡一張 │ │ ├──┼───────────────────────┼──────┤ │六 │五信支票存根一本 │ │ ├──┼───────────────────────┼──────┤ │七 │估價單一本 │ │ ├──┼───────────────────────┼──────┤ │八 │帳本帳簿一批 │ │ ├──┼───────────────────────┼──────┤ │九 │記事本五本 │ │ ├──┼───────────────────────┼──────┤ │十 │訂貨單十六張 │ │ ├──┼───────────────────────┼──────┤ │十一│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 │ │一枚)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