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29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一、一九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上所示之偽造「劉勝春」署名共肆枚、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順昌」署名共肆枚、「王順發」、「順發」署名共玖枚、「王美秀」署名共壹枚、「林有盛」署名共肆枚、「王萬全」署名共柒枚、「王順昌」印文共壹枚、「王萬全」印文共壹枚及未扣案之「王萬全」、「王順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U○○、V○○(業經本院審結)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張」,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詐購他人財物與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賴以為常業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合謀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詐購他人貨物圖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由U○○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向F○○(由本院另行審結)先購得劉水炎(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年籍資料及發票人為劉水炎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支票,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偽以劉火炎之名義向不知情之E○○承租位於台中縣大安鄉○○○路六四七號之廠房、向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三之廠商申裝電話總機系統、監視系統安裝於該廠房及行動電話三支,並以劉水炎掛名為該廠房之炎記冷凍食品商號(下稱炎記商號)負責人。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起,玄○○○乃與U○○、V○○、「小張」共同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自此U○○、V○○則分別化名「劉勝春」、「劉勝一」,玄○○○、「小張」亦化名行事,四人即以炎記商號名義對外訂購貨物,並於最初數次交易時先開立小額支票予對方兌現,以取信對方而建立商譽,之後向如附表一(扣除編號三)所示之公司、廠商詐購貨物、及向E○○繼續租用房屋、使用電力及要求整地,致使如附表一(扣除編號三)所示之公司、廠商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扣除編號三)所示之貨物、出租房屋、供渠等使用電力及出資整地,而U○○、V○○、玄○○○、「小張」即以上開發票人為劉水炎之支票支付,所詐得之貨物即變賣圖利而恃以為生。U○○、V○○、玄○○○、「小張」亦分別以化名之「劉勝春」名義在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支票背面上偽造「劉勝春」之署名共四枚,用以向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公司、廠商行使表示由「劉勝春」名義出具領收出貨單之證明及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公司、廠商。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因渠等所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廠商之上開劉水炎之支票均遭退票,U○○、V○○、玄○○○、「小張」亦均潛逃無蹤,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廠商始乃知受騙。 二、U○○、V○○、玄○○○、「小張」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以炎記商號進行詐騙時,復思及炎記商號結束後,需再另起爐灶詐騙,復承續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遂與渠等有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U○○、V○○之父S○○(業經本院審結)、弟T○○(業經本院審結)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日」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日」,未據起訴)合謀,由U○○、S○○出面與F○○洽購以乙○○(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辛○○(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股東之優立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立生公司),以及以乙○○擔任負責人之丸春行商號之相關資料及發票人為優立生公司、乙○○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信)支票、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支票予U○○等人使用。迨U○○、V○○、玄○○○、「小張」不再以炎記商號詐騙後,U○○即至桃園縣龍潭縣工二路八十二巷十二號租屋,U○○則化名「王順昌」、V○○化名「王順發」、玄○○○化名「王美秀」、「小張」化名「林有盛」、「阿日」化名「王萬全」,其等即以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名義對外訂購貨物,並於最初數次交易時先開立小額支票予對方兌現,以取信對方而建立商譽,之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廠商詐購貨物、施工費用,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廠商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及予以施工。而U○○、V○○、玄○○○、「小張」、「阿日」即以上開發票人為優立生公司、乙○○之支票支付,且U○○、V○○、玄○○○、「小張」、「阿日」亦分別以化名之「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名義在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上偽造「王順昌」署名共四枚、「王順發」、「順發」署名共九枚、「王美秀」署名共一枚、「林有盛」署名共四枚、「王萬全」署名共七枚,及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王順昌」、「王萬全」印章各一枚並用以蓋印偽造「王順昌」印文共一枚、「王萬全」印文共一枚,用以向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七、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三九、四十、四四、四七所示之公司、廠商行使表示由「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名義出具領收出貨單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七、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三九、四十、四四、四七所示之公司、廠商。其等所詐得之前開貨物除由「阿日」負責鎖贓外,部分貨物由T○○、V○○負責搬運至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西金九號住處倉庫,由S○○負責銷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及上午十時許,為警於下列犯罪事實四所示地點,拘提U○○等人及查獲相關贓物後,經警方通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司、廠商後,始均知受騙。 三、案經丙○○、地○○、W○○、K○○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U○○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六第六五頁正面),核與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中之被害人、被害公司、廠商承辦人員子○○、丁○○、M○○、E○○、O○○、丙○○i○○、寅○○、k○○、宇○○、未○○、丑○○、Q○○、壬○○、癸○○、辰○○、b○○、亥○○、G○○、a○○、m○○、B○○、宙○○、g○○、己○○、h○○、L○○、j○○、戊○○、天○○、Z○○、I○○、Y○○、D○○、c○○、申○○、C○○、H○○、庚○○、X○○、P○○、酉○○、l○○、午○○、R○○、卯○○、戌○○、巳○○、J○○、W○○、f○○、甲○○、e○○、N○○、d○○、黃○○、地○○、K○○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優立生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乙○○帳戶存提往來明細表、優立生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種鴿照片及血統書、峻呈有限公司機具租賃憑單、金天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工作日報表、合作金庫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日益空調電業有限公司送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吉豐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出貨單、訂購合約單、優立生公司訂購單、欣芝貿易有限公司銷貨單、客戶貸款繳回簽收單、瑞田養鴨場出貨單、開億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估價單、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訂單、良錮電機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龍門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王美秀」「王順昌」、「王順發」名片、今達食品有限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銓峰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美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簽收單、濟生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銷貸憑單、銷貨單、厚本機電有限公司發電機租賃憑單、租賃合約書、報價單、慈光企業有限公司及弘一企業社送貨單、貨櫃租賃契約書、北門郵局支票,出貨傳票、買賣合約書、銷貨憑單、壯亞實業有限公司交車單、進口報單、弘巨有限公司出貨單、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川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優立生公司傳真函、八方公司有限出貨單、照片、輝傑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永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銷貨單、結帳單、О000000000、О九二三一二 三О八九、О000000000、О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屬於被告玄○○○、同案被告U○○等人分別所有供本件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見同案被告U○○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足認如附表一(扣除編號三)、二所示之被害人、公司、廠商承辦人員確因被告玄○○○、同案被告U○○等人、共犯「小張」、「阿日」等人分別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一(扣除編號三)、二所示之貨物交付或提供房屋租用、出資整地、繳納電費,因而受有損害,而被告玄○○○及同案被告U○○等人確因此等行使詐術之行為而獲得利益及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一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玄○○○固坦承於優立生公司時偽以「王美秀」之假名對外向廠商訂貨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炎記公司僅擔任會計、領薪水,不知道U○○等人在詐騙貨物,是後來在優立生公司擔任叫貨業務,才覺得怪怪的,但因年紀大、需要錢所以還是繼續在做,只有領薪水沒有分紅利云云。然查: ㈠被告玄○○○於警詢時即供稱:「(問:你們詐騙集團除本次之外共詐騙幾次?詐騙成員有否相同?)我第一次是在「炎記公司」上班,職務是會計。後來S○○教我如何進五金類的貨品,所以這次我才在優立生公司負責叫貨業務... 」、「(問:你所詐騙之物品,銷售後你所得金額多少?你們共分幾股,如何拆帳?此次詐騙你共分得多少錢?)所詐騙之物品,銷售後我所得金額是五成,所得金額僅有我跟S○○對帳,此次詐欺我分得大約二十萬,其餘金額S○○還沒有給我,餘額我不清楚有多少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一三0六一號偵查卷壹第三十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問:你在優立生公司負責何職?)叫貨、業務,老闆要何貨我就叫何貨」、「(問:你都是用何名字叫貨?)我到公司時每個人都有一個「名字」,.. 我 在優立生公司的「名字」是「王美秀」,這個名字可以說是自己取的。」、「(問:你在炎記公司的假名叫什麼名字?是姓江嗎?)我忘了,好像是。」、「(問:炎記公司與優立生公司是要騙人的嗎?)原則上是,用假名字就是要來騙的,我叫的貨都一部份S○○載走,一部份是U○○、「阿日」載走。」、「(問:你們錢怎麼分?)S○○說你就叫啊﹗賣出多少就分你一半。」、「(問:炎記公司你分到多少錢?)像月薪四、五萬」(參見前揭偵查貳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等語;由此以觀,被告玄○○○於警、偵訊詢時即坦承於炎記公司時亦曾以假名對外接洽業務,而於炎記公司結束後,轉至優立生公司另偽以「王秀美」之名義繼續詐騙,並與同案被告S○○等人就貨物出售之款項朋分獲利,僅就有無於炎記公司擔任採購一節有所爭執;然查,同案被告U○○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渠在93年3 月僱用玄○○○在炎記公司工作,除擔任會計,亦有擔任採購,玄○○○在炎記公司約上班45天左右等語(參見本院94年1 月31審理筆錄)所述大致相符,且觀諸同案被告U○○對本件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無事後推諉責任、誣陷被告玄○○○之虞,可堪採信。從而,被告玄○○○自93年3 月間即加入炎記公司,期間除擔任會計,亦曾以假名對外接洽、採購,嗣炎記公司結束後,復在優立生公司偽以「王秀月」名義對外向被害廠商採購貨物,購得貨物旋出售他人,並朋分售得價金等情,應可認定。而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交易往來首重誠信,若來日發生交易糾紛始可據交易對方之真實姓名或公司行號尋求法律途徑以資救濟,而一般公司行號又豈有交代公司員工以假名對外接洽業務之理,被告玄○○○為一年逾五十歲之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此嚴重悖於交易常規之情形,豈有推稱不知係行詐騙之理,況炎記公司係設於台中縣區,而優立生公司則係設立於桃園縣區,被告玄○○○若於炎記公司時僅係正常受僱支薪而未嚐得甜頭(朋分贓款),何以在炎記公司結束營業後,不畏遠途隨之自台中縣區搬遷至桃園縣區繼續行騙,在在顯見被告玄○○○自加入炎記公司之始即明確知悉係欲行詐騙並為詐騙之行為分擔、朋分獲利,嗣於炎記公司結束後,又一同遷至優立生公司繼續以假名行騙,應足認被告玄○○○與同案被告U○○等人自始即具有常業詐欺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玄○○○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再徵諸卷附合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玄○○○多次與同案被告S○○、共犯「小張」就貨物採購、運送、貨款之給付方式安排相互討論;而同案被告S○○與被告U○○聯絡時曾言:渠已跟阿蘭說場子未結束前,貨物全不能賣,到時有狀況,買十折,賣五折,是賠不起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分三十二秒)等語;2 人亦曾討論那些人與人訂貨膽識如何,小張膽子較小,阿蘭比較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一分二十六秒)等語:至獲利之朋分一節,亦曾言及:阿蘭的鐵份也有四十,阿蘭的份明天再給他,我再叫伯仔拿給他,剩鐵板的的份二十多萬,她的份十多萬,她已拿五萬去了,明天再算給他(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一時二十七分)等語;而被告玄○○○亦曾於優立生公司結束前,撥打電話0000000000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言:這幾天要散場,忙得要死,兩邊跑,禮拜六過去你那裡,禮拜五要散了,在倉庫卸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三分十六秒)等語;從上,顯見被告玄○○○對於詐騙之對象、貨物之訂購、運送、貨款之給付方式安排、公司何時欲結束營業等詐騙過程均知之甚詳,且有一定之自主性、決定權,詐得之貨款亦朋分頗高比例金額,涉案情節重大,絕非如被告玄○○○所辯稱僅係受他人指使,不得已云云。 ㈢綜上所述,被告玄○○○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玄○○○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玄○○○與同案被告U○○、V○○、共犯「小張」等人分別以化名之「劉勝春」、「劉勝一」名義在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支票背面上偽造「劉勝春」之署名共四枚,用以向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公司、廠商行使表示由「劉勝春」名義出具領收出貨單之證明及背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公司、廠商。又被告玄○○○、同案被告U○○、V○○、共犯「小張」、「阿日」等人亦分別以化名之「王美秀」、「王順昌」、「王順發」、「林有盛」、「王萬全」名義在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上偽造「王順昌」署名共四枚、「王順發」、「順發」署名共九枚、「王美秀」署名共一枚、「林有盛」署名共四枚、「王萬全」署名共七枚,及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王順昌」、「王萬全」印章各一枚並用以蓋印偽造「王順昌」印文共一枚、「王萬全」印文共一枚,用以向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七、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三九、四十、四四、四七所示之公司、廠商行使表示由「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名義出具領收出貨單之證明,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七、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三九、四十、四四、四七所示之公司、廠商。 四、核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玄○○○與同案被告U○○等人在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支票背面上偽造「劉勝春」之署名共四枚,在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上偽造「王順昌」署名共四枚、「王順發」、「順發」署名共九枚、「王美秀」署名共一枚、「林有盛」署名共四枚、「王萬全」署名共七枚,及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王順昌」、「王萬全」印章各一枚並用以蓋印偽造「王順昌」印文共一枚、「王萬全」印文共一枚,均屬偽造該等出貨單、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等出貨單、支票背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玄○○○、同案被告U○○、V○○、「小張」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玄○○○與同案被告U○○、V○○、S○○、T○○、共犯「小張」、「阿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玄○○○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中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玄○○○就所犯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玄○○○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八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加以起訴,然該等部分犯罪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玄○○○等人觸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中有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該等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玄○○○所為詐騙次數不少,金額頗鉅,致如附表一(扣除編號三)、二所示之公司、廠商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玄○○○涉案情節、次數之輕重、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玄○○○具體求刑六年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玄○○○係於93年3 月間起加入同案被告U○○等人之詐騙公司,主要分擔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採購貨物之工作,涉案情節雖不輕,但並未參與購買炎記公司之前階段租用房屋、詐騙他人裝設電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之犯行(詳如後述),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罰,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有嫌過重,併予敘明。 六、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上所示之偽造「劉勝春」署名共四枚、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順昌」署名共四枚、「王順發」、「順發」署名共九枚、「王美秀」署名共一枚、「林有盛」署名共四枚、「王萬全」署名共七枚、「王順昌」印文共一枚、「王萬全」印文共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王萬全」、「王順昌」印章各一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分別係屬於被告玄○○○或共犯U○○、V○○、S○○、T○○等人分別所有供本件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玄○○○係自炎記公司成立之初,即與同案被告U○○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詐以劉水炎名義而向E○○承租廠房、聯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害廠商裝設電話,因認被告玄○○○此部分亦涉犯常業詐欺罪云云。惟查,被告玄○○○自始即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U○○亦證稱被告玄○○○係於93年3 月間始加入炎記公司,且觀諸被害人E○○出租廠房之時間為93年2 月間,附表一編號三被害廠商裝設電話等物之時間亦為93年2 月間,業據被害人E○○、M○○指述明確,是當時被告玄○○○尚未加入炎記公司行騙,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玄○○○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敘明。 八、同案被告F○○、乙○○、辛○○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而共犯「小張」、「阿日」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陳 雪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九號│ ├──┬────────────┬───────────┬──────┬───────────────────┬──────────┤ │編號│被害公司、廠商及承辦人員│詐 得 財 物(新臺幣) │出面行使詐術│ 偽 造 文 書 及 署 押 │ 備 註 │ │ │ │ │之 人│ │ │ ├──┼────────────┼───────────┼──────┼───────────────────┼──────────┤ │ 一 │大發工業社,子○○ │鐵捲門、牌樓(價值共約│劉 勝 一 │ │ │ │ │ │六萬九千六百元) │ │ │ │ ├──┼────────────┼───────────┼──────┼───────────────────┼──────────┤ │ 二 │峻呈有限公司,丁○○ │發電機一台(價值約五十│劉 水 炎 │ │ │ │ │ │萬元) │ │ │ │ ├──┼────────────┼───────────┼──────┼───────────────────┼──────────┤ │ 三 │合正實業有限公司,陳朝 │電話總機系統、監視系統│劉 水 炎 │ │ │ │ │欽 │、行動電話三支(價值共│ │ │ │ │ │ │約十三萬四千元) │ │ │ │ ├──┼────────────┼───────────┼──────┼───────────────────┼──────────┤ │ 四 │E○○ │房租、電力帳單、整地費│劉 水 炎 │ │ │ │ │ │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共三萬│ │ │ │ │ │ │七千元 │ │ │ │ ├──┼────────────┼───────────┼──────┼───────────────────┼──────────┤ │ 五 │東大電腦公司,O○○ │桌上型及筆記型電腦各二│劉 水 炎 │ │ │ │ │ │台(價值共約十五萬一千│ │ │ │ │ │ │四百元) │ │ │ │ ├──┼────────────┼───────────┼──────┼───────────────────┼──────────┤ │ 六 │賽鴿進口商,丙○○ │比利時種鴿六隻(價值共│劉 勝 一 │ │ │ │ │ │約一百二十萬元) │ │ │ │ ├──┼────────────┼───────────┼──────┼───────────────────┼──────────┤ │ 七 │臺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 │冷凍機二台(價值共約二│劉 水 炎 │ │ │ │ │限公司,i○○ │十八萬元,已收定金七萬│ │ │ │ │ │ │元) │ │ │ │ ├──┼────────────┼───────────┼──────┼───────────────────┼──────────┤ │ 八 │力維股份有限公司,李孟 │電腦噴字機一台、輸送帶│劉 勝 春 │ │ │ │ │慶 │設備一台(價值共約二十│ │ │ │ │ │ │萬元) │ │ │ │ ├──┼────────────┼───────────┼──────┼───────────────────┼──────────┤ │ 九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白酒七百五十瓶(價值共│劉 勝 春 │出貨單一紙上偽造「劉勝春」署名一枚、 │ │ │ │,k○○ │約十八萬五千八百元) │ │支票一紙背面上偽造「劉勝春」署名一枚 │ │ ├──┼────────────┼───────────┼──────┼───────────────────┼──────────┤ │ 十 │泉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鹼性離子整水器二台(價│劉 勝 春 │出貨單二紙上偽造「劉勝春」署名二枚 │ │ │ │,宇○○ │值共約七萬七千元) │ │ │ │ ├──┼────────────┼───────────┼──────┼───────────────────┼──────────┤ │十一│金天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天水牌電解水機組四組(│劉 先 生 │ │ │ │ │,未○○ │價值共約八萬一千元) │(即V○○)│ │ │ └──┴────────────┴───────────┴──────┴───────────────────┴──────────┘ ┌─────────────────────────────────────────────────────────────────┐ │附表二: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九號│ ├──┬────────────┬───────────┬──────┬───────────────────┬──────────┤ │編號│被害公司、廠商及承辦人員│詐 得 財 物(新臺幣) │出面行使詐術│ 偽 造 文 書 及 署 押 │ 備 註 │ │ │ │ │之 人│ │ │ ├──┼────────────┼───────────┼──────┼───────────────────┼──────────┤ │ 一 │欣芝貿易有限公司 │高壓清洗機二台(價值共│王 順 發 │ │ │ │ │,丑○○ │約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 │ │ ├──┼────────────┼───────────┼──────┼───────────────────┼──────────┤ │ 二 │瑞田養鴨場,Q○○ │雞鴨肉類製品(價值共約│王 順 發、 │ │ │ │ │ │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五│王 順 昌 │ │ │ │ │ │元) │ │ │ │ ├──┼────────────┼───────────┼──────┼───────────────────┼──────────┤ │ 三 │日益空調電業有限公司 │冷氣一批(價值共約八萬│王 順 昌 │送貨單上偽造「王順昌」署名一枚 │ │ │ │,壬○○ │三千元) │ │ │ │ ├──┼────────────┼───────────┼──────┼───────────────────┼──────────┤ │ 四 │吉豐企業有限公司 │鋼絲管二十八件(價值共│林 有 盛 │ │ │ │ │,癸○○ │約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元)│ │ │ │ ├──┼────────────┼───────────┼──────┼───────────────────┼──────────┤ │ 五 │開億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雙壓冰水機一台(價值約│林 有 盛 │出貨單上偽造「林有盛」署名一枚 │ │ │ │,辰○○ │二十二萬四千元) │ │ │ │ ├──┼────────────┼───────────┼──────┼───────────────────┼──────────┤ │ 六 │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雙封口真空包裝機二部(│王 萬 全 │訂單上偽造「王萬全」署名及印文各一枚 │未扣案之偽造「王萬全│ │ │,b○○ │價值共約二十八萬九千八│ │ │」印章一枚 │ │ │ │百元) │ │ │ │ ├──┼────────────┼───────────┼──────┼───────────────────┼──────────┤ │ 七 │萬鉅鋼鐵有限公司 │鐵板一批(價值共約一百│玄○○○ │出貨單一紙上偽造「王美秀」署名一枚、 │ │ │ │,亥○○ │六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 │出貨單一紙上偽造「王萬全」署名一枚 │ │ │ │ │) │ │ │ │ ├──┼────────────┼───────────┼──────┼───────────────────┼──────────┤ │ 八 │良錮電機有限公司 │台安變頻器二十三個(價│林 有 盛 │ │ │ │ │,G○○ │值共約十六萬八千零七十│ │ │ │ │ │ │五元) │ │ │ │ ├──┼────────────┼───────────┼──────┼───────────────────┼──────────┤ │ 九 │臺灣森之霖企業有限公 │擦拭紙、擦拭紙架一批(│王 美 秀 │ │ │ │ │司,a○○ │價值共約六萬八千四百六│ │ │ │ │ │ │十元) │ │ │ │ ├──┼────────────┼───────────┼──────┼───────────────────┼──────────┤ │ 十 │龍門科技有限公司 │桌上型電腦二台(起訴書│王 順 發 │ │ │ │ │,m○○ │誤認尚有筆記型電腦二台│ │ │ │ │ │ │,價值共約五萬二千五百│ │ │ │ │ │ │元) │ │ │ │ ├──┼────────────┼───────────┼──────┼───────────────────┼──────────┤ │十一│今達食品有限公司 │蜜腰果粒、蜜核桃一批(│王 美 秀、 │ │ │ │ │,B○○ │價值共約四萬一千九百二│王 順 昌 │ │ │ │ │ │十元) │ │ │ │ ├──┼────────────┼───────────┼──────┼───────────────────┼──────────┤ │十二│銓鋒興業有限公司 │空壓機一台、乾燥機一台│王 萬 全 │出貨單一紙上偽造「王萬全」署名一枚 │ │ │ │,宙○○ │、精密過濾器二支、空氣│ │ │ │ │ │ │桶一支、往復式空壓機一│ │ │ │ │ │ │台(價值共約三十三萬三│ │ │ │ │ │ │千九百元) │ │ │ │ ├──┼────────────┼───────────┼──────┼───────────────────┼──────────┤ │十三│濟生股份有限公司 │八角粒、黑胡椒粉、白胡│王 順 發 │銷貨憑單三紙上偽造「王順發」署名共三枚│ │ │ │,g○○ │椒粉、油桂粉、玉桂粉等│ │銷貨單一紙上偽造「王順發」署名一枚 │ │ │ │ │辛香料一批(價值共約九│ │ │ │ │ │ │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 │ │ │ │ ├──┼────────────┼───────────┼──────┼───────────────────┼──────────┤ │十四│吉盛山產靈芝行 │大中冬菇、小中冬菇、特│玄○○○、 │估價單一紙上偽造「順發」署名一枚 │ │ │ │,己○○ │細香菇絲、竹笙、蓮子、│王 萬 全 │ │ │ │ │ │愛玉子一批(價值共約十│ │ │ │ │ │ │九萬七千零五十七元) │ │ │ │ ├──┼────────────┼───────────┼──────┼───────────────────┼──────────┤ │十五│大興傢俱傢飾公司 │地毯、壁紙、窗簾、沙發│U ○ ○ │ │ │ │ │,h○○ │、彈簧床等家具一批(價│ │ │ │ │ │ │值共約六萬元) │ │ │ │ ├──┼────────────┼───────────┼──────┼───────────────────┼──────────┤ │十六│勁宇電腦企業社 │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王 順 昌 │ │ │ │ │,L○○ │、液晶螢幕、印表機等物│ │ │ │ │ │ │(價值共約二十餘萬元)│ │ │ │ ├──┼────────────┼───────────┼──────┼───────────────────┼──────────┤ │十七│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 │電木板一批(價值共約二│林 有 盛 │ │ │ │ │,j○○ │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 │ │ │ ├──┼────────────┼───────────┼──────┼───────────────────┼──────────┤ │十八│千予漁業有限公司 │蝦皮、蝦米一批(價值共│王 先 生 │ │ │ │ │,戊○○ │約四十餘萬元) │ │ │ │ ├──┼────────────┼───────────┼──────┼───────────────────┼──────────┤ │十九│瑞泰工程行,天○○ │機械配管、配電工程費等│王 萬 全 │ │ │ │ │ │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 │ │ │ │ │ │計約九萬元 │ │ │ │ ├──┼────────────┼───────────┼──────┼───────────────────┼──────────┤ │二十│厚本機電有限公司,Z○○│發電機、租金、運費等財│王 順 昌 │發電機租賃憑單一紙上偽造「王順昌」署名│未扣案之偽造「王順昌│ │ │ │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 │一枚、租賃合約書一紙上偽造「王順昌」印│」印章一枚 │ │ │ │約五百萬元 │ │文及署名各一枚 │ │ ├──┼────────────┼───────────┼──────┼───────────────────┼──────────┤ │二一│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不銹鋼捲片三千一百九十│王 萬 全 │ │ │ │ │司,I○○ │八公斤(價值共約三十萬│ │ │ │ │ │ │二千二百二十一元) │ │ │ │ ├──┼────────────┼───────────┼──────┼───────────────────┼──────────┤ │二二│統程實木地板公司 │木地板、夾板、防潮布(│王 萬 全 │ │ │ │ │,Y○○ │含施工費用等財物及財產│ │ │ │ │ │ │上不法利益共計約四十六│ │ │ │ │ │ │萬元 │ │ │ │ ├──┼────────────┼───────────┼──────┼───────────────────┼──────────┤ │二三│源元塑膠有限公司 │保鮮膜、PE膜一批(價值│王 美 秀 │ │ │ │ │,D○○ │共約十三萬零六百元) │ │ │ │ ├──┼────────────┼───────────┼──────┼───────────────────┼──────────┤ │二四│昇銓工業有限公司,c○○│金屬隔間一組(價值共約│王 萬 全 │ │ │ │ │ │三十二萬元) │ │ │ │ ├──┼────────────┼───────────┼──────┼───────────────────┼──────────┤ │二五│美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不銹鋼管六百支、不銹鋼│王 美 秀 │ │ │ │ │,申○○ │板一百二十片(價值共約│ │ │ │ │ │ │八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五元│ │ │ │ │ │ │) │ │ │ │ ├──┼────────────┼───────────┼──────┼───────────────────┼──────────┤ │二六│俊宏企業社,C○○ │塑膠棧板一批(價值共約│王 順 昌 │ │ │ │ │ │二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 │ │ ├──┼────────────┼───────────┼──────┼───────────────────┼──────────┤ │二七│慈光企業有限公司,H○○│硫酸鎳六噸、硫酸銅三噸│王 美 秀 │送貨單二紙上偽造「王萬全」署名共二枚 │ │ │ │ │(價值共約八十七萬五千│ │ │ │ │ │ │七百元) │ │ │ │ ├──┼────────────┼───────────┼──────┼───────────────────┼──────────┤ │二八│永盛貨櫃屋,庚○○ │冷凍貨櫃六個、空櫃二個│王 順 昌 │ │ │ │ │ │(價值共約七十二萬元,│ │ │ │ │ │ │已收取二萬八千元) │ │ │ │ ├──┼────────────┼───────────┼──────┼───────────────────┼──────────┤ │二九│神鉅電器有限公司,X○○│冷氣一台、電漿電視一台│王 順 昌 │ │ │ │ │ │、音響組合一組、電冰箱│ │ │ │ │ │ │一台(價值共約三十五萬│ │ │ │ │ │ │一千八百元) │ │ │ │ ├──┼────────────┼───────────┼──────┼───────────────────┼──────────┤ │三十│正穎資訊有限公司,P○○│桌上型電腦三台、筆記型│王 順 昌 │ │ │ │ │ │電腦三台及相關軟體(價│ │ │ │ │ │ │值共約二十一萬九千元)│ │ │ │ ├──┼────────────┼───────────┼──────┼───────────────────┼──────────┤ │三一│衛好有限公司,酉○○ │調味料八箱(起訴書誤載│王 順 昌、 │ │ │ │ │ │為九箱,價值共約六萬七│王 順 發 │ │ │ │ │ │千二百元) │ │ │ │ ├──┼────────────┼───────────┼──────┼───────────────────┼──────────┤ │三二│宏城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燈具二百組(價值共約十│玄○○○ │ │ │ │ │,l○○ │萬五千元) │ │ │ │ ├──┼────────────┼───────────┼──────┼───────────────────┼──────────┤ │三三│弘巨有限公司,午○○ │打包機一台、夾鏈袋十三│王 順 發 │出貨單二紙上偽造「王順發」署名共二枚 │ │ │ │ │箱、打包帶十個、膠帶四│ │ │ │ │ │ │百四十個、PE膜四十支 │ │ │ │ ├──┼────────────┼───────────┼──────┼───────────────────┼──────────┤ │三四│南昌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米粒罐頭二百三十箱(│王 順 發 │送貨單一紙上偽造「王順發」署名一枚 │ │ │ │,R○○ │價值共約十萬一千二百元│ │ │ │ │ │ │) │ │ │ │ ├──┼────────────┼───────────┼──────┼───────────────────┼──────────┤ │三五│利亞通信有限公司 │監控系統及攝影機一套、│王 順 昌 │ │ │ │ │,卯○○ │手機五支(價值共約十七│ │ │ │ │ │ │萬元) │ │ │ │ ├──┼────────────┼───────────┼──────┼───────────────────┼──────────┤ │三六│壯亞實業有限公司,戌○○│堆高機一台(價值共約二│王 順 昌 │交貨單一紙上偽造「王順昌」署名一枚 │ │ │ │ │十五萬元) │ │ │ │ ├──┼────────────┼───────────┼──────┼───────────────────┼──────────┤ │三七│統旭股份有限公司,巳○○│醬油、蕃茄醬一批(價值│王 順 發 │出貨傳票一紙上偽造「王順發」署名一枚 │ │ │ │ │共約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元│ │ │ │ │ │ │) │ │ │ │ ├──┼────────────┼───────────┼──────┼───────────────────┼──────────┤ │三八│龍鼎香料公司,J○○ │肉品香料一批(價值共約│王 萬 全 │ │ │ │ │ │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 │ │ │ ├──┼────────────┼───────────┼──────┼───────────────────┼──────────┤ │三九│輝傑貿易有限公司,W○○│冷凍切片機一台(價值約│王 萬 全 │送貨單一紙上偽造「王萬全」署名一枚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十│ │ │ │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 │ │七贅載此處同次所詐騙│ │ │ │ │ │ │之貨物 │ ├──┼────────────┼───────────┼──────┼───────────────────┼──────────┤ │四十│川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貨物綑綁帶七百組(價值│王 萬 全 │送貨單一紙上偽造「王萬全」署名一枚 │ │ │ │,f○○ │共約十九萬一千一百元)│ │ │ │ ├──┼────────────┼───────────┼──────┼───────────────────┼──────────┤ │四一│能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銅錠二千八百零六公斤(│王 女 士 │ │ │ │ │,甲○○ │價值共約二十二萬九千八│ │ │ │ │ │ │百十一元) │ │ │ │ ├──┼────────────┼───────────┼──────┼───────────────────┼──────────┤ │四二│昶維工業有限公司,e○○│履帶式搬運車四台(價值│林 有 盛 │ │ │ │ │ │共約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 │ │ │ │ │ │) │ │ │ │ ├──┼────────────┼───────────┼──────┼───────────────────┼──────────┤ │四三│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鋁圓棒八噸(價值共約六│王 萬 全 │ │ │ │ │,N○○ │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 │ │ │ │ │ │) │ │ │ │ ├──┼────────────┼───────────┼──────┼───────────────────┼──────────┤ │四四│八方有限公司,d○○ │機械傳動元件、空油壓零│林 有 盛 │出貨單一紙上偽造「林有盛」署名一枚 │ │ │ │ │件(包括馬達、變頻器)│ │ │ │ │ │ │一批(價值共約二十六萬│ │ │ │ │ │ │一千三百二十四元) │ │ │ │ ├──┼────────────┼───────────┼──────┼───────────────────┼──────────┤ │四五│金日勝有限公司,黃○○ │日立磁性鑽床二組(價值│林 有 盛 │ │ │ │ │(起訴書誤載為林柔寬) │共約十七萬八千五百元)│ │ │ │ ├──┼────────────┼───────────┼──────┼───────────────────┼──────────┤ │四六│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電鑽夾頭一千二百個 │林 有 盛 │ │ │ │ │,地○○ │ │ │ │ │ ├──┼────────────┼───────────┼──────┼───────────────────┼──────────┤ │四七│永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傳動馬達二批(價值共約│林 有 盛 │北區銷貨單二紙上偽造「林有盛」署名二枚│ │ │ │,K○○ │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二│ │ │ │ │ │ │元) │ │ │ │ ├──┼────────────┼───────────┼──────┼───────────────────┼──────────┤ │四八│弘宇機電企業社,A○○ │堆高機一部(價值約三十│王 萬 全 │ │ │ │ │ │二萬元,已交付定金二萬│ │ │ │ │ │ │二千五百元) │ │ │ │ └──┴────────────┴───────────┴──────┴───────────────────┴──────────┘ ┌─────────────────────────────────┐ │附表三: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九號│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種 類 及 數 量 │ 備 註 │ ├──┼───────────────────────┼──────┤ │一 │ О000000000、О000000000 │ │ │ │ 、О九三七О一一三四一、О九二三一二三О八 │ │ │ │ 九、О九一О五九五О六五、О0000000 │ │ │ │ 四六號行動電話六支 │ │ ├──┼───────────────────────┼──────┤ │二 │ 存摺三本 │ │ ├──┼───────────────────────┼──────┤ │三 │ 印鑑一枚 │ │ ├──┼───────────────────────┼──────┤ │四 │ 預付卡六張 │ │ ├──┼───────────────────────┼──────┤ │五 │ 金融卡一張 │ │ ├──┼───────────────────────┼──────┤ │六 │五信支票存根一本 │ │ ├──┼───────────────────────┼──────┤ │七 │估價單一本 │ │ ├──┼───────────────────────┼──────┤ │八 │帳本帳簿一批 │ │ ├──┼───────────────────────┼──────┤ │九 │記事本五本 │ │ ├──┼───────────────────────┼──────┤ │十 │訂貨單十六張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