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1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拾捌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貳拾貳點壹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拾捌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叁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貳拾貳點壹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前揭2 罪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85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於85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前揭2 案執行,嗣於87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89年6 月28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復於9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 月10日入戒治處所,經觀察期滿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0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1 日出所,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均自93年7 月中旬起至93年10月5日晚間6 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碧雲天汽車旅館」及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及以玻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3年7 月29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莊子1718地號工寮前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8.88 公克,空包裝重1.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毛重22.138公克);於93年10月5 日23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251 號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2. 64 公克,空包裝重1.32公克)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2 紙。
(三)照片4 幀。
(四)扣押物品清單3 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 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 紙。
三、就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7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其餘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一併敘明。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8.88 公克,空包裝重1.0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2.64公克,空包裝重1.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毛重22.1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