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5 月28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號不明之機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300 巷101 弄46號丙○○之女友何曉鳳與其姐甲○○之住處找何曉鳳,途經桃園縣龍潭鄉○○路11巷巷口,適巧遇見甲○○,因此知悉甲○○欲將手上何曉鳳前所持有友人郎貴昌之皮夾1 只(內有郎貴昌之健保卡、大眾銀行、萬泰銀行現金卡、重機車駕照、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現金等物)還予郎貴昌,丙○○與乙○○(通緝中)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搶奪該皮夾,得手後迅即與丙○○騎車逃離現場。嗣甲○○遭搶後將此事告知郎貴昌,乙○○亦將該皮夾歸還予何曉鳳,但其內現金已短少3,000 元,故郎貴昌於同年月31日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一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何曉鳳及郎貴昌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共同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此修正影響行為人之犯罪之成立,自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與乙○○2 人就該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㈣爰審酌被告藉機搶奪友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且影響社會治安,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搶得之皮夾,業由共同正犯乙○○主動歸還何曉鳳,短少之現金非多,甲○○亦對何曉鳳表示要原諒被告,此據證人何曉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搶奪過程中未對甲○○造成額外身體上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