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八號),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協同慶(西部)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貳拾壹張(銷貨單編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 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 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 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 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中客 戶簽收欄內偽造之客戶署名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西部菸酒有限公司(下稱西部菸酒公司)之員工,負責嘉義地區貨物銷 售及收取貨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為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 十一年二月間某日止,多次假借嘉義地區客戶合興商行、二三九便利商店、元興 商店、九九商行、鄉野檳榔店、銘記商號、世雄商店、頂好便利商店、大展商店 、坤發便利商店、百利商店、進旭商店、清琴商店、正佳商店、智勝商店、長興 發商店、奇美超級市場、坤松超級市場、家新商號向西部菸酒公司叫貨之名義, 利用由其運送貨物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西部菸酒公司價值新臺 幣(下同)七十五萬零九百三十元之貨物侵占入己,並為避免西部菸酒公司發現 ,連續偽造上開客戶負責人或店員之簽名共貳拾壹枚於協同慶(西部)有限公司 銷貨憑單(銷貨單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 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 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 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 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客戶簽 收欄內,以示上開商店確實收取貨物而偽造不實之銷貨憑單再繳回西部菸酒公司 ;乙○○又基於右揭概括犯意,多次將客戶順大商店、一番商店、榮翔商行、旭 丰便利文具超商、長興發商店、鄉野檳榔店、頂好便利商店、進旭商店透過其交 付予西部菸酒公司之貨款分別為九千一百五十元、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一萬七 千七百元、一萬五千九百元、二萬八千二百元、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八百四十 元、一千三百零四元、五萬零四百元等共二十萬九千二百十四元侵占入己,並登 載「未收」之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製作協同慶(西部)有限公司銷貨單編號為0 00000000號、客戶為旭丰便利文具超商之銷貨憑單上以避免事跡敗露, 再將銷貨憑單八張繳回西部菸酒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店及西部菸酒公司 管理貨物、貨款之正確性。嗣經西部菸酒公司向上開商店收取貨款時,始悉上情 。 二、案經西部菸酒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西部菸酒公司告訴 代理人甲○○於本院中指述:被告侵占貨物及貨款並偽造客戶簽名等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即坤松超級市場負責人蔡坤松、家新商號負責人李人錦、奇美超級市場 負責人洪進國、長興發商店負責人蔡崇田及許秀琴、智勝商店負責人王智勝、清 琴商店負責人莊坤成、正佳商店負責人陳美鈴、百利商店負責人林宏基、坤發便 利商店負責人蔡弘彬等人證稱:並未在右揭銷貨憑單上簽名以示簽收貨物等語與 告訴人西部菸酒公司提出之侵占貨物、貨款明細表二張、協同慶(西部)有限公 司銷貨憑單影本共二十九張在卷可稽,其中二十一張銷貨單編號為000000 -00號、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 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 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 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 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 00號、000000000號之銷貨憑單上客戶簽收欄之署名係偽造,而銷貨 單編號為000000000號銷貨憑單上登載「未收」之不實事項,均足生損 害於上開商店及西部菸酒公司管理貨物、貨款之正確性,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公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追加此罪名)。被告偽造客戶之署名 二十一枚係偽造銷貨憑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似,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處,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 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不輕而尚未還清積欠款項、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 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尚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協同慶(西部) 有限公司銷貨憑單二十一張(銷貨單編號:000000-00號、00000 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 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 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 000號)中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客戶署名共二十一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