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 周志吉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 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總淨重壹仟玖佰肆拾伍點陸零公克)及愷他命外包裝 橡膠球貳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愷他命(即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又係懲治走私條例列管進口之管制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羅汶桂(已死亡)共同基於自中華民國境外空運愷他命至 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取得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一四八巷十一號「元鑫企業社」之名片予羅汶桂,再由羅汶 桂對外聯絡將上址作為收貨地點,同日即由署名「LOH FOOK KENG 」之人,以包裹快遞之方式,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將藏有愷他命三包(總淨重一 九四五.八○公克,取○.二○公克鑑驗用罄,餘一九四五.六○公克)之泰國 辣椒膏二罐連同皮包三個,委託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 )運送至上址給收件人「MR.WONG」(即王先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 午七時五十分許運抵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時,經海關人員及航空警察局員警檢驗 出愷他命成分,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員警許漢裕、陳正貴即喬裝成聯邦快遞公司員 工,將前開物品送至「元鑫企業社」,並以空運提單所載收件人之聯絡電話00 00000000號聯絡「王先生」,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乙○○前往「元鑫企 業社」取貨時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並辯稱:伊只 是受羅汶桂委託找快遞公司,快遞公司名片給羅汶桂後,羅汶桂又叫伊幫忙領貨 ,伊並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云云。經查:㈠寄件者為「LOH FOOK KE NG」、收件人為「MR.WONG」之包裹係由馬來西亞運送至中華民國境內 ,而包裹內不明粉末三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總淨重一九四五.八○公克,取○.二○公克鑑驗用罄,餘一九四 五.六○公克),有聯邦快遞公司空運提單、商業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鑑字第六七號鑑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該包裹自國外運輸至國內且內 含第三級毒品。㈡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羅汶 桂直接來找伊,請伊去領一個王先生的包裹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三頁),而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員警許漢裕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天約 上午十一點半左右到達元鑫企業社,並用○九二八那支電話(即聯邦快遞公司空 運提單上所載收件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收貨人,大約打 了六通,下午二點半左右被告就前來元鑫企業社,這段時間內都沒有人來元鑫企 業社領貨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十八頁),且「 元鑫企業社」員工甲○○在本院審理中亦結稱:被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有到元鑫企業社說自己是業務,沒有收貨的地點,要藉由元鑫企業社收貨,並提 及隔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可能會有來自國外的貨物送到元鑫企業社, 貨到的時候再通知被告來領;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方來時有問元鑫企業社 有無王先生這個人,元鑫企業社沒有姓王的,伊就想到可能是前一天自稱業務的 先生,所以就請警方打電話給被告取貨,因為從國外寄來國內請元鑫企業社託收 的情況是第一次,所以認為是被告的貨物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 錄第四頁、第六頁、第七頁、第十一頁),證人等所言並無不可採信之處,聯邦 快遞公司空運提單上記載收件人王先生、收件地點為元鑫企業社地址,亦與被告 所述相符,再參酌聯邦快遞公司空運提單上所載收件人的電話00000000 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與被告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案發前亦有 密切的聯絡,足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前往元鑫企業社目的確實係欲領 取上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㈢被告既供陳:羅汶桂為黑道大哥,有在 開賭場,也有吸毒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再參 酌被告前所述:羅汶桂係請其找快遞公司,並請其領取「王先生」之包裹等語, 被告既知羅汶桂平日素行涉及不法又大費周章尋求包裹之收貨地點並使用假名,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包裹內容涉及不法有所知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先於警詢中 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朋友要從 外國寄送聖誕禮物,並否認有對元鑫企業社員工甲○○自稱業務員等語(偵卷第 六頁、第四十三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的確 有對於元鑫企業社員工甲○○自稱業務員,但不清楚自己的手機號碼為何與包裹 提單上的電話有通聯紀錄等語(偵卷第六十六頁),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供稱係「貴哥」叫伊去領取的等語(偵卷第八十四頁),被 告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變異其詞,若被告不知上開包裹之內容物為何, 何須一再狡詞掩飾,再參證人航空警察局員警許漢裕於本院審理中所結稱:被告 前來元鑫企業社時有問被告是否為王先生,被告並無回答是或不是,帶被告進去 辦公室看貨時被告也是不置可否的樣子,伊請被告簽收時因被告發現另一位同事 蒐證照相之閃光燈而拒絕簽收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 、第十八頁),詢之被告為何拒絕簽收,被告則答稱因為羅汶桂有說是泰國的東 西,但該包裹卻是馬來西亞來的,故拒絕簽收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 判筆錄第第二十八頁),惟被告既稱簽收單是證人許漢裕直接推給伊,說趕快簽 一簽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而聯邦快遞公司空 運提單上全為英文,又無顯著記載係馬來西亞所寄來之包裹,在如此短暫的時間 內被告實不可能知悉該包裹並非來自泰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顯見證人許漢裕 觀察被告當時簽收貨物之情狀而認為被告係因發現蒐證相機之閃光燈拒絕簽收一 節,與事實並無不符,且元鑫企業社員工甲○○亦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至元鑫企業社時已提到二十五日可能有來自國外的貨寄到元鑫企業社,且 被告會親自來取件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 顯見被告對於包裹運送流程已有事前規劃,並非僅單純受羅汶桂委託取快遞公司 名片再取貨。綜上情狀已足認被告確知上開包裹之內容物,並實際參與運輸上開 包裹之行為,被告空言諉為不知,洵無可採,是被告與羅汶桂自境外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至中華民國境內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關於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之刑度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未更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處斷。又按愷他命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 款規定,屬於管制進口之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羅汶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犯罪之手段、犯後猶飾詞狡辯之犯罪 態度、平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尚稱妥適,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 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 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 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查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增列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予沒入銷燬之規定 ,而同條例第十九條則未修正;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三級毒品若有正當理由得以持有,故第三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而同條例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同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該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由查獲之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查本件 扣案之愷他命三包(總淨重一九四五.八○公克,取○.二○公克鑑驗用罄,餘 一九四五.六○公克),雖均係屬第三級毒品,惟依上開說明,依法自不得宣告 沒收銷燬之,然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係被告與羅汶桂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數量龐大價值不貲,若非被告與羅汶桂所有,豈願甘冒風險為本件犯行 ,應認上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與羅汶桂所有,而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橡 膠球二個、塑膠袋一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以防裸露或潮濕,係供運輸毒品所 用之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另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蘇昭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志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