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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九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香煙壹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貳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殺人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嗣執行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假釋期滿。惟假釋期中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假釋亦因此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又十三日。執行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再度縮刑假釋出監,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而於次(二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裁定送強制戒治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且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現正因右述二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詎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執行前仍不知省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四點左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阿苗」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十九巷二弄十六號甲○○住處二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香煙施用,離去後將未施用完畢之香煙棄置於該處,甲○○遂拿取該支香煙點燃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同日下午四點二十分左右,甲○○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香煙一支、「阿苗」留贈甲○○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二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警員並於同日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始發覺前述事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遭查獲時,由警員採集尿液(編號E六一六號)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嗎啡分析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可參,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為憑,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而於次(二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裁定送強制戒治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且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等各情,有卷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告表各一份可證,因之,本件係被告因施用毒品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係經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犯之事實,堪認無疑。

(四)綜合以上說明,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執之與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意指應依法訴追之旨相較,就本件被告之前揭情形而言,因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應對之起訴之程序要件,自無有利、不利之別。再者,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罰則,其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並未更動,亦無有利、不利之別,是以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首應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以燃吸摻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同支香煙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受之各項處遇及罪刑之科處確定而決心改過,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摻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香煙一支之內摻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扣案夾鏈袋二只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為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各毒品並與所摻入之香煙或所附著之夾鏈袋無法剝離殆盡,右述香煙及夾鏈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耳耙子一支(扣押物品清單載為瓢器)雖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以上第十條之罪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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