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陳 珊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限並提出上訴
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貳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紙貳張(計重貳點柒壹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中經裁定停止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台灣地區某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八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八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十號一樓電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六公克,包裝重二.四八公克)。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其餘不得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