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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驗餘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緩刑結案(期滿未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湯城商業廣場某不詳玩具店內,購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五顆(直徑約七點九MM,其中四顆有彈底標誌PPK/S、一顆無彈底字樣,驗餘未經試射三顆),並將之藏放於所駕駛之車號LA-六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其亦知槍管業經內政部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各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鴻金寶廣場停車場出入口處,拾獲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即與前揭購得之手槍、子彈一併持有,並隨身攜帶,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十號前,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槍砲、子彈及槍管,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五顆及土造金屬槍管一支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八一三八號槍彈鑑定書(扣案手槍一把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槍管一把係土造金屬槍管;子彈經試射二顆,認具殺傷力)。卷附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改造子彈五顆之照片共九張。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二件(九十二年度槍保管字第一五八號、彈保管字第一六一號)。

(三)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直徑約七點九MM)五顆(驗餘未經試射三顆)。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李 昆 南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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