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新利興電腦資訊社(店面招牌名稱為:T1動線網際網路休閒館,以下均稱新利興)負責人,甲○○(另案審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以每月底薪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每小時時薪九十元之代價受僱於乙○○,擔任新利興櫃檯服務人員,二人明知虛擬光碟為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石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著作權人東石公司許可,共同意圖營利,由乙○○出資請甲○○至桃園縣中壢市燦坤3C電子賣場購買虛擬光碟7單機版一套(序號為VDZ000000000000)後,由甲○○安裝於乙○○所有放置於新利興之二十七部電腦主機硬碟內,非法重製虛擬光碟7單機版軟體二十六份,並以每小時二十五至四十元不等之代價對外營業圖利。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於新利興營業地址桃園縣龍潭鄉○○路八三號一樓查獲,並扣得內函非法重製虛擬光碟7單機版軟體之電腦主機二十六部,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日起施行,其中就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原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罰則以修正後為輕;又著作權法第一百條由原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此限。」,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經查,本件告訴人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