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明洲、黃斯偉、何燕蓉
- 被告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新利興電腦資訊社(店面招牌名稱為:T1動線網際網 路休閒館,以下均稱新利興)負責人,甲○○(另案審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起,以每月底薪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每小時時薪九十元之代價受僱於乙○○,擔 任新利興櫃檯服務人員,二人明知虛擬光碟為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石 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著作權人東石公司許可,共同意圖營利,由 乙○○出資請甲○○至桃園縣中壢市燦坤3C電子賣場購買虛擬光碟7單機版一 套(序號為VDZ000000000000)後,由甲○○安裝於乙○○所有 放置於新利興之二十七部電腦主機硬碟內,非法重製虛擬光碟7單機版軟體二十 六份,並以每小時二十五至四十元不等之代價對外營業圖利。嗣於九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於新利興營業地址桃園縣龍潭鄉○○路八三號一樓 查獲,並扣得內函非法重製虛擬光碟7單機版軟體之電腦主機二十六部,因認被 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 法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日起施行,其中就以重 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原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變更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罰則以修正後為輕; 又著作權法第一百條由原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 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 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此限。」,均為告訴 乃論之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經查,本件告訴人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明洲 法官 黃斯偉 法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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