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垠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垠泰公司)之董事,於民 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盜蓋告訴人乙○○存放 公司之股東印章,偽造告訴人出具之股東同意書以表示同意將告訴人之出資全部 轉讓不知情之卓英傑(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 受,復行使該同意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股東變更事項登記之用,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被告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 ,被告為求量刑從輕,復另行起意,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上開方式偽造 告訴人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後,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持該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回復告訴人在垠泰公司登記之投資額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 於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閱相關文件,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已坦承有辦理回復告訴人乙 ○○在垠泰公司登記之股東投資額等情,且告訴人指述綦詳,亦有垠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為據,被告雖坦承有持乙○○存放於垠泰公司之印章蓋於垠 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並委請代理記帳業者辦理告訴人股份回復登記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並辯稱: 當時係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將垠泰公司之登記在卓英傑名下之出資回復登記 予告訴人,伊完全是依告訴人之請求而做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持蓋有告訴人印文之垠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告訴人出資轉讓予卓英傑之變更登記後,於八十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卓英傑出資轉讓予林上君之變更登記 ,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持告訴人同意林上君出資之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 由告訴人承受而蓋有告訴人印文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股東同意書,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九三二九三○號函附垠 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垠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三份相符,自可認與事實相符 。 ㈡至於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上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告訴人名義 之股東同意書並持之行使一節,查被告曾因在八十七年二月間盜蓋告訴人乙○ ○存放公司之股東印章一枚以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股東同意書,表示同意將告訴 人之股份全部轉讓予卓英傑承受,復行使該同意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 司股東變更事項登記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審理後駁回被告上訴同時 諭知被告緩刑二年,而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對被告及卓英傑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請求「一、被告應將籍設桃園縣平鎮 市○○里○○街二八二巷一二弄六號、統一編號00000000之垠泰事業 有限公司現登記於被告卓英傑名下新臺幣九百萬元整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所 有。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九百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本件就聲明第二項之部分請准原告 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 一日即向本院撤回民事起訴,又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以前開請求(除第二項 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號)後,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四日當庭撤回民事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二三○二號案件全卷(含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本院八十八年 度重附民字第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號等卷)屬實 ,是被告係在告訴人提起本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民事訴訟期間,依告 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告訴人原有之出資回復登記予告訴人;再者,將 告訴人原有之股份回復登記必須持垠泰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始得辦理,被告為辦 理上開回復登記自須使用告訴人存放於垠泰公司之印章蓋印於垠泰公司股東同 意書上,告訴人身為垠泰公司之股東對此應知之甚詳,告訴人既為上開請求, 對於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股東同意書再持之辦理告訴人出資回復登記 應已默示同意,縱被告於實際辦理出資回復登記前未再知會告訴人,亦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盜蓋告訴人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 ㈢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五號、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可參,被告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告訴人之出資回復登記,所為申請變更 登記內容合於真實,對經濟部之工商管理並無生損害可言,就告訴人因此回復 股東身分而言,亦無因此更受何不利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已將 垠泰公司掏空且經營權已移轉到亞登商行,股份回復反而是種不利益云云(本 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查垠泰公司為有限公司,有垠泰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對垠泰公司僅就所出資之額度內享有權利 及負其責任,縱告訴人回復股東身份當時垠泰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影響所及 僅告訴人之出資額,並非因回復股東身份而受有其他損失,依前開判例意旨, 被告辦理告訴人股東身份回復登記,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之情。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本件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蘇昭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