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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共驗餘淨重柒點捌貳公克)、殘餘海洛因分裝袋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驗餘淨重伍點零玖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佰柒拾參只、削尖吸管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共驗餘淨重柒點捌貳公克)、殘餘海洛因分裝袋拾貳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驗餘淨重伍點零玖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佰柒拾參只、削尖吸管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下旬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止,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一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一一0室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自九十二年六月下旬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在桃園縣境內各賓館內,以其所有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滅失),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小蘭之證詞。

(三)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檢驗結果:Ⅰ送驗白粉經本局標示HR(﹢)者五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66公克(包裝重3.28公克),純度6.45%,純質淨重0.37公克。Ⅱ送驗白粉經本局標示HR(–)者一包無毒品反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檢驗結果:送驗白粉五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6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純度40.42%,純質淨重0.87公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二紙及現場照片八張。

(四)有下列扣案物可佐:

⑴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6‧5公克,驗餘淨重5.092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共驗餘淨重5.66公克)、殘量海洛因分裝袋十二包、分裝袋一七三只、削尖吸管三支、電子磅秤一台。

⑵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共毛重3‧1公克、驗餘淨重2.16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共驗餘淨重七點八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驗餘淨重五點0九二八公克)、殘餘海洛因分裝袋十二包(其內海洛因與分裝袋已難析離),均為本案扣得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分裝袋一七三只、削尖吸管三支、電子磅秤一台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查獲時扣得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瓶(共毛重2‧1公克),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無關,基於沒收之從刑應從屬於主刑之原則,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再者,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共毛重8‧1公克,驗餘淨重6‧7784公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共毛重10‧9公克)、夾鏈袋十七個、削尖吸管二支、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個、裝毒品之黑色皮包一只等物,被告均否認屬其所有,且被告此部分另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0九二七0三一八二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是上開扣案物應屬該案之重要證據,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法 官 陳永來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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