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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傍晚五時許,在友人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街旁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後施打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右揭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許,因竊盜案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時,經獄方採其尿液送驗,分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事實認定: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各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有施用毒品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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