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
- 代理人
- 劉明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DA0000000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94年5 月4 日以北院錦刑未93交聲1121字第0940005890號函退回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5 月16日轉送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異議人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9Q─8540號小貨車於93年9 月21日前即依規定停放在桃園縣中豐路,卻於93年9 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駐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4 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之車牌號碼9Q─8540號車輛停放之當時迄今,該處並無劃禁止標誌或標線,由警察局舉發照片觀之即明,故無妨害他車通行之情事。⑶、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觀此法律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 1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範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與標線停放車輛,其結果與裁罰之金額,其規定與前授權之法律,其範圍、目的,皆屬明確。⑷、觀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14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車輛駕駛人與行政機關,雙方其作為與不作為之權利義務,政府有維護法律正義之必要,是以本件所示地點如不能停放車輛,主管機關應劃設禁止停放標誌、標線,以利遵循。⑸、依:①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釋「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②交通部69年8 月7 日路臺監字第06165 號函釋「如確認有禁止該處停車之必要,則請當地警察機關在該處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以憑執行。」。③臺灣省政府警務處72年8 月31 日 警交字第75374 號函釋,「按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公告為之‧‧‧,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定,漆劃禁止停車標線(黃、紅線),豎立禁止停車標誌及事先勸導做充分宣導期間,然後執行,俾使駕駛人有所遵循。」。④內政部警政署72年7 月30日警署交字第27889 號函釋,「規定汽車於消防栓出入口附近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理;惟為免取締困擾起見,前述場所應請劃設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⑤交通部65年4 月13日交路字第03 132號函釋內容亦指出「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尚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⑹、又所謂交岔路口禁止停車之範圍,係指交岔路口出入轉彎處距路口10公尺範圍。系爭車輛經異議人於94年6 月3日實際前往丈量,距路口約16公尺,有照片為證。⑺、雖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停放地點前有一小巷口,然該巷口係私人巷道,故異議人所有車輛停放位置不影響公眾出入。⑻、本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路口有16公尺之遠,既按規定停於合法位置,即使行政機關認有必要於事後加設禁停標線以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遵守,方符法律規範之意旨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復規定「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屬交岔路口上述地點停放,經警測量結果,上揭車輛停放位置,由停車線至該車停放位置距離6 公尺,未逾法規所規範10公尺內範圍,上開車輛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舉發員警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駐所朱志遠所測量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頁),並據證人朱志遠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所停放上述之交岔路口,為五條道路交岔路口,上下班時人潮多,該車長期停放於該處,對於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右轉新竹關西方向行使車輛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等情,亦據證人朱志遠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及具狀陳報在卷,暨警員拍攝照片5 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27、56頁)。(二)雖舉發地點未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有舉發照片可稽,惟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項第3 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蓋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有設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因此,不能以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時,即得置前開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之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得於該處停車。故異議人所述,容有誤會。(三)至異議人所提出之行政函釋中,諸如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僅為解釋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便利民眾了解並加以守法,內政部警政署72年7 月30日警署交字第27889 號所函釋對象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中的消防車出入口附近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理、交通部65年4 月13日交路字第03132 號函釋內容為新舊法交替期間執行原則、臺灣省政府警務處72年8 月31日警交字第75374 號函釋對象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 款之適用,此等函釋,皆未涉及交岔路口10公尺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時,始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問題,而交通部路政司69年8 月7 日路臺監字第06165 號函係以:一、應視實際情況論處,如該停車並無違反任何法令規定及妨害交通情事,就不需取締,二、如認確有禁止該處停車必要,則請當地警察機關在該處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以憑執行等語,姑不論該函釋係就何種停車情形始應予禁止者不明,且觀諸該函釋內容已說明係在停車並無違反任何法令規定及妨害交通情事,始不需取締之意旨,與前述同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規定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係僅禁止臨時停車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處罰,顯不相同。故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依該函釋內容亦非得不予取締之情況,異議人執此謂其前開行為不應取締云云,洵屬無據,所辯無足採。(四)綜述,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無非置上開規定於不顧,攀引諸如其他劃標線等非本案情事,而為解說。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 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