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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5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瑞毅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表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1月4 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瑞毅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毅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29-GS號曳引車經乙○○駕駛於民國94年7 月31日12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29 公里處時,經警攔檢查悉該車並未懸掛原申請之車牌號碼729-GS號車牌,而係懸掛車牌號碼695-GX號車牌,遂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4年11月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10,800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29-GS號曳引車前於94年3 月10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出租予龍銘貨運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擅自將原車牌號碼729-GS號之車牌取下,另懸掛其他車牌,與異議人無關。詎執勤警員竟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復同認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傳喚龍銘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及駕駛人乙○○,其2 人均未到庭,復拘提乙○○無著,有拘提報告書1 紙在卷可按,而經警至甲○○住處查訪結果,經其家屬、鄰居告知甲○○因積欠債務,現行方不明,亦有查訪報告書1 份附卷足參,致本院無從訊問,然根據異議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觀之,異議人確將前開車輛出租予龍銘貨運有限公司,租期自94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不實,則本件經警於94年7 月31日查獲時,前開車輛係經出租予龍銘貨運有限公司,該公司將原車牌號碼729-GS號之車牌取下,另懸掛其他車牌,此實非異議人所能注意、干涉,難認異議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準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而對異議人為上述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併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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