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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7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蔡榮澤何俏美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乙○○ 前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當以業已繫屬於法院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限,是以縱令實質上為犯罪之被害人,然其受害之事實未經起訴而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者,自無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受理94年度交易字第379 號過失傷害乙案,依起訴事實,其被害人僅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至原告2 人則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非法之所許,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憑,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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