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亦應依實際狀況衡以社會一般認知觀念而為認定。雖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已達0.55MG/L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3 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然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時,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 號及第216 號解釋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MG/L,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MG/L,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0.53MG/L,尚未達0.55MG/L之標準,然其肇事率已近一般人之十倍,且依卷附警製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被告有車禍肇事、檢測不合格等情狀,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及93年間亦因酒後駕車,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20日、罰金18,000元確定,猶不知警惕,罔顧法令,一再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本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經警測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值達0.53MG/L,並參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林慶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肇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