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①於民國91年3 月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1年6 月18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②又於94年7 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 月6 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③又於97年1 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③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2 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牌照號碼3405-HG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口時,不慎撞擊葉建楨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A6-6319 號自用小客車及陳炳宏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4896-TS 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受傷,經送醫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0M 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 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