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金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金福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原判決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