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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 萬5 千元確定,並於94年6月2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又未知警惕服用酒類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9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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