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素行非佳,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期間、施用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