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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13日與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隆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債權讓與方式將其與涂徐玉嬌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讓與裕隆公司,並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將買賣標的物即車牌號碼8696─FR號福特六和牌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隆公司,雙方約定自92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分48期攤還本息,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5472元,共計應支付262,656 元,在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前,債務人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詎甲○○自94年1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92年10月13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將該標的物出質予桃園縣中壢市某當鋪,而典當得款2 萬元,致裕隆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裕隆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裕隆公司法務專員何紹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訪視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按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其仍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所約定之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質是,債務人如主觀上有使該擔保物以任何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遷移、出質者,應即認有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既為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汽車出質,又依據契約所載標的物存放地點係在契約被告所載之住址,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汽車遷移他處出質予當鋪,致告訴人不知該車之所在,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將該物品以藏匿方式,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標的追索無著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以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向裕隆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意圖不法利益,將上開汽車出質典當,避不見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大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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