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萬能鑰匙壹支、L型萬能鑰匙壹支、尖頭萬能鎖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8 月6 日晚上11時至12時內某時刻,在桃園縣龍潭鄉鎮○○路168 號國軍804 醫院處,攜帶其所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T 型、L 型萬能鑰匙各1 支,竊取吳賀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GQ─9347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同年8 月7 日凌晨2 時30分許,不知情之吳志軍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甲○○,於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317 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T 型、L 型萬能鑰匙各1 支。復於同年8 月22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33 巷18號前,攜帶其所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尖頭萬能鎖1 支,毀壞盧顯壁所有現由乙○○使用而停放該處車牌號碼RL─3522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前車門鎖、電門啟動鎖(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於發動電門鎖欲竊取該車之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巡邏警員當場查獲,始未得手,並扣得尖頭萬能鎖1 支及與竊盜行為無涉之紅黑色手套1 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前開車輛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賀傑、乙○○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2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1 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被竊車輛車門鎖及電門鎖遭毀壞之照片影本2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T 型、L 型萬能鑰匙、尖頭萬能鎖各1 支足憑,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扣案之T 型、L 型萬能鑰匙、尖頭萬能鎖各1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極易對人身體造成傷害,均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 次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8 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經調查後,認被告於同年8 月6 日晚上竊盜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表示願意接受,是本件既係於兩造求刑範圍內為科刑判決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