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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江振義劉為丕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496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壢簡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2 月1 日以90年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9日以90年壢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張登貴所持有車牌號碼:GQ-9347號自小客車係竊盜所得之贓物(張登貴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審結,且該車係吳賀傑所有,於94年8 月6 日2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68號國軍804 醫院遭張登貴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8 月7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第一銀行對面之OK便利商店前,自張登貴處收受前開車輛後,並搭載張登貴前往他處訪友。嗣於94年8 月7 日凌晨2 時30分許,甲○○駕駛該車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村○○路317 巷口時,為警發覺有異予以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吳賀傑於警詢中、張登貴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原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吳賀傑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吳賀傑、張登貴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仁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張登貴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證人張登貴駕駛該車輛來接伊,雖改由伊駕駛,但伊不知道該車輛是贓車,是後來被警察查獲時,才發現啟動車輛的是1 支萬能鑰匙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登貴確實有於94年8 月6 日2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68 號國軍804 醫院前竊取證人吳賀傑所有車牌號碼:GQ-9347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吳賀傑於警詢中(見94年度偵字第18570 號偵查卷第25頁以下)、證人張登貴於偵查中(同前偵查卷第117 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前開車輛為證人張登貴所竊取之贓物無誤。

㈡雖被告辯稱證人張登貴駕駛該車輛來接伊後,才改由伊駕駛,伊不知道該車輛是贓車,是後來被警察查獲時,才發現啟動車輛的是1 支萬能鑰匙云云。惟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為警查獲當時,該車係以L 型萬能鑰匙啟動,且該萬能鑰匙仍插放於汽車電門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L 型萬能鑰匙1 支扣案可佐。而以一般汽車電門均係設置在駕駛座前方方向盤旁之情形觀之,被告於操控本案車輛方向盤等相關機械設備時,理應不難發現該車輛係使用L 型萬能鑰匙啟動為是,及參以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時,即可直接看到本案車輛之電門上是插放一般竊車用的工具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 頁),足見被告自證人張登貴處收受該車輛之際應已知悉該車輛並非使用正常鑰匙啟動,而與正常持有車輛情形有異,其已難諉為不知車輛來源甚為可疑。況現今社會贓物充斥市面,一般人為避免收受贓物,以遭致刑事責任,對於他人所交付之車輛,莫不謹慎查核相關證件、檢查車輛,以求自保,而被告既明知所收受之車輛係以L 型萬能鑰匙啟動,如前所述,猶未詳加向證人張登貴詢問、究明該車輛來源,即率爾予以收受,益徵被告自始即知悉該車輛屬來源不明之贓車至明,被告前開辯稱不知該車輛係贓物云云,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另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 款之拘役:1 日以上,「2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 個月」,修正為拘役:1 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 日」,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⑶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另敘明扣案之L 型及T 型鑰匙各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旨,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原審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不合,自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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