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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叁包(毛重陸點貳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如下: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粉末3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6.222 公克,有該局93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930010219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於93年9 月1 日某時施用毒品,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不思禁絕,且前經該等矯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徵積習頗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3 包,毛重6.222 公克,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66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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