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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424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4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28歲

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

偵字第15833號、93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存摺壹本(已扣案)、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於民國92年9 月間因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有償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存簿之廣告,丙○○正值缺錢花用而貪求私利,竟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至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2 號)申請開立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戶名:丙○○),旋即於92年9 月19日,議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租金,將上開帳戶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於同日在桃園縣大園鄉○○○○道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內將該帳戶之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交付予依「小陳」指示而來之甲○○(本院另行審理),以作為「小陳」恐嚇不特定之人交付財物之匯款帳戶使用。嗣甲○○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附近交予「小陳」,「小陳」即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五福路口,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V8-2192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至2 時間,撥打電話至乙○○之桃園縣平鎮市住處,向乙○○恐嚇稱:「若不付贖款6 萬元,即將該車解體」,致乙○○心生恐懼,經與「小陳」討價還價後,應允支付4 萬元作為贖金,「小陳」即指示乙○○將4 萬元匯至前揭丙○○所開立之大眾銀行帳戶,乙○○恐自己之車遭破壞,乃於同年10月2 日依指示匯款4 萬元至丙○○之前揭帳戶,嗣於同年10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乙○○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警處理,該局即緊急函請大眾銀行中壢分行凍結該丙○○之帳戶,「小陳」即無法憑上開存摺、提款卡提得贖金,遂指示甲○○偕同丙○○前往大眾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補發存摺手續時,為警當場查獲丙○○,並扣得該帳戶存摺1 本,甲○○則趁隙逃逸,迄同年10月13日「小陳」方以電話通知乙○○前往其車輛原失竊地點取回該車,嗣經警循線查獲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予綽號「小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罪之意,辯稱:對「小陳」竊車後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所有之自小客車遭竊後,受人以電話恐嚇,並匯款至上開丙○○大眾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乙○○匯款明細表、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清單1 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乙○○指述遭擄車勒贖及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取得款項之事實,信而有徵,可堪憑採。

㈡按金融存款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因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或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而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之一貫技倆,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恐嚇取財集團犯罪態樣。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法諉為不知;且查申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該不詳姓名綽號「小陳」男子須用帳戶不自行申辦,反以向他人借用帳戶,用途為何,殊堪置疑;且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當時伊有問「小陳」要租用該帳戶作何用,「小陳」僅稱只租2個月,就算有事也不會有伊的事;伊有問「小陳」是不是犯罪用的,「小陳」說不是,伊就未再問了等語(詳偵卷92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對於「小陳」使用該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一節有所體認,但卻以縱或幫助該不詳姓名男子以恐嚇向他人取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予該名男子使用,其對於該不詳姓名男子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向不特人恐嚇取財不法勾當,應有其預見,足見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丙○○所辯不知其提供之帳戶遭「小陳」用以恐嚇取財,要難置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丙○○所為僅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小陳」作為利用不法手段對不確定被害人取財匯款所用,對於「小陳」從事與該存摺、提款卡無關之竊盜犯行,並無預見,亦無以不確定故意幫助竊盜之認知,依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結果,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有幫助「小陳」竊盜之主觀不法認識及客觀行為,是聲請人認被告丙○○涉犯幫助竊盜一節,尚屬無法證明,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提供予「小陳」,供「小陳」作為恐嚇不特定之人交付財物之匯款帳戶,並未參與向車主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小陳」因被告帳戶遭銀行凍結,無法提領得贖金而恐嚇取財未遂,應依刑法第26 條 前段未遂犯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自甘充當擄車勒贖集團人頭,提供自己存摺及金融卡供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取得被害人財物,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存摺1 本,及未扣案之提款卡1 張,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屬被告所有供幫助「小陳」向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幫助竊盜部份,因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為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42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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