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扣案之毒品後,其尿液經送檢驗,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應認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內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4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